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惠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9313號、第3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惠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 洗錢、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附件起訴書附 表編號1 詐欺手法欄第3 行「iphone」更正為「ipad Pro」 、編號1 匯款時間欄「民國110 年8 月31日」更正為「110 年8月31日下午2 時17分許」、編號2 匯款時間欄「110 年8 月31日」更正為「110 年8月31日下午1 時6 分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周惠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提供1 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 為衍生2 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後,持以向告訴人渠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賴家驊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害 ,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在卷可參,復 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賠償告訴人邱柏翔,惟告訴人邱柏翔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 償告訴人邱柏翔,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外,並與告訴人賴家驊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竣 悔之意,是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提 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 管領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沒有給我任何 錢,對方說要補償我新臺幣3,200 元辦卡的錢,但實際上我 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4頁),且復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 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 ,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13號
111年度偵字第3495號
被 告 周惠敏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惠敏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將 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8月3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 便利商店玄海門市,將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將其身分證影像及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以LINE訊息方 式傳送予LINE暱稱「姿雲(代工登記)」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因上開帳 戶提款卡無法使用,遂承前幫助詐欺之同一犯意,於同年月 25日,在上址超商內再次寄出補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邱柏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賴家驊訴由屏 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柏翔及證人王詠萱、莊國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柏翔遭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聯邦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家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家驊遭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聯邦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邱柏翔、賴家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邱柏翔、賴家驊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聯邦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周惠敏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出帳戶 1 邱柏翔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莊國良」之臉書帳號,詐稱欲販售iphone手機等語 110年8月31日 1萬8,000元 王詠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2 賴家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同學名義,詐稱資金不足欲借款等語 110年8月31日 2萬元 臨櫃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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