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48號
TYDM,111,審訴,148,20220921,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520
號),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列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克被訴向周佳葱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克於民國109年10月前不詳時間受 託於劉俊甫邱緯綸邱品融(3人現由以下附表1所示之地 檢署偵辦,或提起公訴)等人,負責收取劉俊甫等人以不詳 之手段獲取,用以騙取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嗣被告與劉 俊甫、邱緯綸邱品融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5日3時5分許,緣陳聖欣(另經本 院判決有罪確定)在臉書社團見臉書暱稱「吳靜儀」在「家 庭代工」社團內所張貼之徵才訊息,並留LINEID「NK9188」 ,陳聖欣遂與該ID加為好友,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 「思思」與陳聖欣聯繫並佯稱:出租帳戶,公司將會給付薪 資等語,致陳聖欣陷於錯誤,嗣另一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 暱稱「何萱主管」與陳聖欣加為好友,並向其索取銀行帳戶 存摺與提款卡,陳聖欣遂於109年10月7日23時55分,在桃園 市○○區○○路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後站店),將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全家八德永 福店)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由被告依照邱品融指示, 於109年10月9日10時44分許,前往上址領取陳聖欣所寄內含 一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付予劉俊甫,並由邱偉 倫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後詐騙集團再於附 表2所示時間對告訴人周佳葱施以詐術(即原起訴書附表2編 號2所列之被害人),致告訴人周佳葱陷於錯誤,進而依詐騙 集團指示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陳聖欣之一銀帳戶後款 項亦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一空。因認被告就告訴人周佳葱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 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 繫屬的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的數法院,由繫 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的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 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同採此見解)。
三、經查:
(一)被告與劉俊甫邱緯綸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初經由邱品融及 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七爺」、「麥拉倫」、「法拉驢」等詐 騙集團上游人員之介紹鼓吹,得知可擔任集團車手獲取報酬 ,渠等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合組詐騙集團(3人 以上),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9時8分許, 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周佳蔥,佯稱其於購物時, 因遭客服人員誤植為超級會員,將導致其帳戶被分期扣款, 需依指示解除帳戶扣款云云,致周佳蔥陷於錯誤,而於翌日 (8日)18時3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式,自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4 ,985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李劉堅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被告則依邱品融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裝有前揭李劉堅名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即於109年10月8日18時40分許至18時41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北投明德門市,以自動櫃員機 提領25,010元,並將該等現金款項及前開提款卡一併藏放在 邱品融指定之置物櫃內,再自該置物櫃拿取當日1,000至2,0 00元不等之現金,以作為其參與前揭集團性分工行為之報酬 。被告涉犯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下 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 08號、第1628號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判決等 情(尚未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即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犯行,已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如前述。其中前案所示被 害人周佳蔥,即為本案如附表2編號1(即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 2)所示告訴人周佳蔥,蓋告訴人周佳蔥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 陸續依指示於附表2編號1及前案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 至陳聖欣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李劉堅名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周佳蔥於警詢證述明 確(詳桃檢109年度偵字第35520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則可 認為同一案件。由此可知,是檢察官就本案上述告訴人周佳 蔥部分再提起公訴,並於111年2月8日繫屬本院(本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148號卷第5頁收文戳),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之 重複起訴,應由繫屬在先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是 以,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就被告被訴之上揭犯行( 即如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2部分),自屬重覆提起公訴,依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表1:
被告 偵辦之地檢署 案號 1 劉俊甫 新北 110年度偵字第11137號、12915號、14026號 士林 110年度偵字第1628號 2 邱緯綸 新北 110年度偵字第11137號、12915號、14026號 士林 110年度偵字第1628號 3 邱品融 新北 110年度偵字第11137號、23881號另行通緝 士林 110年度偵字第3491號另行通緝 附表2: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佳葱 109年10月7日19時8分許,詐騙集團冒充FB拍賣之客服佯稱:購買枕頭時誤值為超級會員,每月江自動扣款1000多元,要協助解除扣款,後續將由銀行客服處理等語。嗣又一冒充台新銀行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否則帳戶會被凍結等語。 109/10/10 15:10 29,985 000-0000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