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78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988號),被告於訊問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安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 團成員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LINE Pay Money會員 帳號,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其向告訴人李灝諹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其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門 號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 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9年4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及本院調查程序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
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院就此部分使被告陳 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見本院111年7月22日訊問 筆錄第2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 告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審酌公訴意旨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詐欺 犯行,再為本件詐欺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 ,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詐欺 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之方式,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 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沒有與對方約定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7 頁反面),且經本院遍查卷內客觀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是本案既無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 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非為實行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參諸上開說明,就他人實行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78號
被 告 林哲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犯意,於110年8月7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持 上開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 冊Line Pay Money會員帳號,並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110 年8月7日下午5時49分許,透過網路遊戲楓之谷向李灝諹佯 稱:伊有意販售楓之谷遊戲的某寶物商品,價錢為3萬6,000 元云云,致李灝諹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6時3分許,將3 萬6,000元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嗣因李灝諹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灝諹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將其所申辦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灝諹於警詢時證述 告訴人李灝諹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3萬6,000元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灝諹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3萬6,000元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係由被告所申登之事實。 5 電支帳號0000000000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及110年8月6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之帳戶交易紀錄。 line pay money會員電支帳號0000000000所綁定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告訴人李灝諹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電支帳號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林 哲安基於幫助之犯意,使本件告訴人李灝諹遭施用詐術後陷 於錯誤,匯款至以被告上開門號註冊之本案電支帳戶內,足 見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