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738號
TYDM,111,審簡,738,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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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鈞


黃欣博


林子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許○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丙○○甲○○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被告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低度行為,為首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丙○○甲○○就上開下手實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乙○○丙○○甲○○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與 被害人許○威之糾紛,被告乙○○竟聚集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丙○○甲○○應被告 乙○○之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受有傷 害,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乙○○前因詐欺之犯行;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之犯 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另衡酌本案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均有悔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 衡上情,認上開被告甲○○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甲○○日後知曉尊重法治,並能以回饋 社會方式修復其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命其為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甲○○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俾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㈤至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裁判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 06年5月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 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被告乙○○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乙○○丙○○本案犯行尚



與緩刑要件不符,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其2人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7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0巷000弄 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04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並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7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二、詎乙○○丙○○仍不知悔改,緣乙○○於109年12月27日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許○威(92年9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彭○維(92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蕭○皓(92年11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鄒○丞(93年9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馬○勳(93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蘇○皓(92年1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吳○軍(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前述少 年7人所涉犯行,均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韓毅(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發生糾紛,詎乙○○明知馬 路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亦知悉其與上述少年7人及韓毅 發生之衝突,理應通知警方處理即可,倘其通知友人到場援 助,勢將聚集三人以上與上述少年7人及韓毅發生肢體衝突 ,其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 ,撥打行動電話告知丙○○甲○○胡柏綸(另為不起訴處分) 上情後,丙○○甲○○胡柏綸旋騎乘機車並偕同楊思偉、林 逸崴(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抵達現場。乙○○丙○○甲○○即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上述時、地,分別或徒手毆打、或持安全帽毆打許○威之 臉部、頭部等身體部位,致許○威受有右眼及右眼皮充血瘀 青及後腦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以此方式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丙○○甲○○以此方式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嗣因警獲報上述地點發生衝突而前 往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3人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證人許○威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 3.證人蕭○皓、鄒○丞、馬○勳、蘇○皓、吳○軍於警詢中所述內容。 證明證人許○威上述時、地遭被告3人毆打之事實。 (三) 現場蒐證光碟及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被告3人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低度行為,為首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乙○○丙○○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丙○○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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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