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舒璇(原名詹孟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37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舒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舒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舒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 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林素芬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 承提供本案門號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被告供 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37號
被 告 陳舒璇(原名詹孟璇、陳孟璇)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舒璇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 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 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1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於110年11月8 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之SIM卡 予詐欺集團成員。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輾轉取得上開手機號碼之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前揭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
日20時許,利用本案門號綁定LINE帳號後,並以本案門號作 為聯繫門號,冒充為林素芬之姪子(徐茂涵)致電林素芬佯稱 :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致林素芬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19日11時13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 至黃國堯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 國堯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林素芬查覺有 異,遂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舒璇坦承其有以提供一支門號2,000元之代價辦 理本案門號後,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等情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芬警詢之證述其經詐欺之情節明確 ,亦有告訴人提供之截圖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結果、亞太 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申請時提供之雙證件影本各1份 在卷,前揭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 ,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SIM 卡又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 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被告所取得之2,000元款項為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