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113號
TYDM,111,審簡,1113,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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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高晨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9號
、第1107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蘇雅惠(涉及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於 民國108年1月1日前某日,與其男友宋狄軒共同居住於友人 許毓豪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蘇雅惠因知 悉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為躲避警方查 緝,即使明知已感染肺炎及肺積水而病況嚴重,仍不敢就醫 。許毓豪因見蘇雅惠病情甚重,已有生命危險,遂與張雅詩 (涉及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蘇雅惠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基於加重詐欺之犯 意聯絡,先由許毓豪於108年1月1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向 張雅詩告以因蘇雅惠病情危急,如不就醫,有生命危險,需 借用張雅詩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簡稱全民健保卡)假 冒張雅詩送醫治療等語,張雅詩知悉上情後,即應允之,並 參與實行,而自渠所有之皮包內,找出全民健保卡交付許毓 豪後,許毓豪即駕車搭載蘇雅惠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天成醫院急診室,由蘇雅惠張雅詩所交付之全民健康保 險卡假冒張雅詩之身分就診,致天成醫院醫護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張雅詩本人就診,而提供蘇雅惠急診處置、胸部音波指引細針抽吸及胸水引流術、住院至108年1月5日之住 院照護等醫療服務之利益(共價值新臺幣27,881元),足以生 損害於天成醫院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毓豪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輔佐人許木陽高晨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雅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雅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玉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並有天成醫院住院診療計畫書胸部音波指引細針抽 吸及胸水引流術說明暨同意書各1份、天成醫院急診病歷、 急診護理評估表、自動出院轉院自願書各1份、被告蘇雅惠天成醫院和解書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變更之罪 名後(見本院109年度審易第1223號卷2第37頁),業已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其與同案被告蘇雅惠張雅詩(下簡稱蘇雅惠張雅詩 )相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 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兼衡被告係因考量蘇雅 惠已遭通緝,不敢以自身名義就醫,惟蘇雅惠已病重危及自 身生命,方要求張雅詩出借全民健保卡予蘇雅慧,使蘇雅惠 得以假冒張雅詩身分就醫,其所為核與一般出於惡意之犯罪 行為迥異,惡性顯較輕微,且被告對其所為犯行已坦承不諱 ,已知所悔悟,再本案已由蘇雅惠天成醫院達成和解,並 全額賠償天成醫院因此所受之損失,此有蘇雅惠天成醫院和解書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存卷可參(詳本院10 9年度審易第1223號卷1第191頁至194頁);本院綜合上開各 情,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請張雅詩出借全民健保卡予蘇雅惠就醫,對天成 醫院及健保署保險給付支出對象之正確性已生危害,實不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見友人蘇 雅惠有身體病痛須就醫治療,方要求張雅詩出借全民健保卡 予蘇雅惠就醫之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目前因腦中風而遺留 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活動需專人照顧並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乙節,有馬階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 所得,是本院自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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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