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022號
TYDM,111,審簡,1022,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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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鶴



選任辯護人 楊雅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秋媛


選任辯護人 劉芯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65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
11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彭鶴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陳秋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鶴凌、陳秋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告訴人林文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ATM 提領畫面、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訊息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鶴凌、陳秋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彭鶴凌與陳秋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鶴凌、陳秋媛所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 共同詐欺取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審酌被告彭鶴凌、陳秋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非法利益,而以話術詐欺告訴人林文彥,使其信以為真而匯 款至被告彭鶴凌之帳戶,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破壞社 會信賴關係與治安,對社會秩序顯有相當之危害,行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林文彥達成 和解,願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告訴人並同 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給予被告彭鶴凌緩刑之機會,有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彭鶴凌、陳秋媛犯後態度尚佳,並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 參與本案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彭鶴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 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 訴人林文彥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 害,告訴人並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給予被告彭鶴凌緩刑之 機會等情,詳如前述,堪認被告彭鶴凌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和解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彭鶴 凌、陳秋媛所詐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31,000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彭鶴凌、陳秋媛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詳 前述,且觀諸卷附和解筆錄,其和解成立金額為31,000元, 是被告彭鶴凌、陳秋媛因上開和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同於 上開犯罪所得,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被告彭鶴凌、 陳秋媛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縱 被告彭鶴凌、陳秋媛未為履行,上開和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彭鶴凌、陳秋媛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 收被告彭鶴凌、陳秋媛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 人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彭鶴凌、陳秋媛應連帶給付林文彥新臺幣(下同)31,000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 彭鶴凌、陳秋媛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匯入林文彥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55號
  被   告 彭鶴凌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雅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秋媛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芯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鶴凌、陳秋媛為母女,其2人因缺錢花用,明知自身並無 還款意願,且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法向林文彥要求借款支應,致使林文彥陷於錯誤, 陸續應彭鶴凌之要求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共新臺幣(下 同)3萬1000元供其花用。嗣經林文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鶴凌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1、被告彭鶴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ries Edwards」與告訴人林文彥有如附表所示對話訊息之事實。 2、被告彭鶴凌有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由被告陳秋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被告彭鶴凌坦承向告訴人商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未用於爺爺生病治療、亦未歸還給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陳秋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彭鶴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ries Edwards」與告訴人林文彥有如附表所示對話訊息之事實。 2、被告彭鶴凌有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由被告陳秋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被告陳秋媛坦承向告訴人商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未用於爺爺生病治療、亦未歸還給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文彥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被告彭鶴凌以附表所示理由詐騙,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彭鶴凌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秋媛之郵局ATM提領畫面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陳秋媛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被告彭鶴凌與告訴人林文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1、被告彭鶴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ries Edwards」與告訴人林文彥有如附表所示對話訊息之事實。 2、該MESSENGER對話紀錄內並未提及被告2人要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替被告彭鶴凌之爺爺購買補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鶴凌、陳秋媛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而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而被告2人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3萬1000 元,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入時間、帳號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1 110年6月17日23時42分許 被告彭鶴凌向告訴人林文彥佯稱:需我這個月領的錢都被我媽領走了,我一毛錢都沒有,我還有一堆東西要繳,我乾脆一刀自盡算了等語。 告訴人林文彥於110年6月17日23時49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被告彭鶴凌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於110年6月19日16時32分許,被告陳秋媛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南龍郵局ATM持被告彭鶴凌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1000元。 2 110年6月24日18時42分許 被告彭鶴凌向告訴人林文彥佯稱:我爺爺現在需要開刀要11萬我現在找不到人借地下錢莊我不敢亂借、院方那邊說要190000,我爺爺糖尿病要開刀用,我現在人在醫院、傷口惡化、他從小照顧我到大我真的不忍心看他這樣走掉,他真的走掉我也活不了等語。 告訴人林文彥於110年6月24日19時11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彭鶴凌所有之郵局帳戶。 於110年6月27日16時22分許,被告陳秋媛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南龍郵局ATM持被告彭鶴凌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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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