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003號
TYDM,111,審易,1003,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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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泰錫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2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與共犯「蔡正洋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他人財物, 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並考量告訴人羅富建所生 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 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於本件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告分 得1,000元等語,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詳偵卷第219 至221頁),是前開分得之數額,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復未經扣案,而本案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上 揭規定,就本案被告自身所分得之部分即1,000元,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鐵撬,因未據扣案,且 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 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 ,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復無證據證明 上開物品係現猶存在,惟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號
  被   告 吳泰錫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 凌晨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羅 富建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鷹爪功選物販賣機 店,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 用之鐵撬(未扣案),破壞店內兌幣機外蓋上之鎖頭後(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約7萬元得手, 隨即駕車離去。嗣羅富建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羅富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泰錫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富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吳泰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 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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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