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侵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正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037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侵易字第1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和解協議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 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因業務關係受自己 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上司,為求滿足自己之私慾, 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對於他人身體之性 自主權毫不尊重,對於A女身心造成傷害,自應予以責難, 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 和解,並已將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被害人復於本院陳稱:同 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是否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11 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與和解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已知所悔悟並已獲被害人宥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並已與被害人和 解,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機會乙情,業如前述,足顯其甚具 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79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民國108年10月19日之乘機猥褻、108年10月31日 之利用權勢猥褻、108年11月2日之乘機性交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為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監察組之組長,代 號AE110-02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 該公司之事務小姐,甲○○為A女之上司而可為業務上之指揮 監督。甲○○竟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108年11月6日18 時許,要求A女一同前往桃園市觀音區之牛肉麵店飲酒聚餐 ,餐後甲○○趁其他同仁離開之際,將A女拉上甲○○所有之車 上,並親吻A女及以手觸摸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
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A女帶上車,且在車上親吻、擁抱被害人A女,並有撫摸被害人A女之下體,惟辯稱:是兩情相悅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詩群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A女與證人李詩群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 證明案發當時被告將被害人A女拉上車,且看見被告坐在駕駛座,被害人A女坐在副駕駛座,褲子拉鍊被拉開,而被害人A女正在哭泣之事實。 4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110國管字第11004026001號函1份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被害人A女申訴案件調查結果。 5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品質管理部人員組織表 證明被告為公司工程監察組之組長,被害人A女為被告組內之事務小姐,被告為被害人A女之上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權 勢機會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 芸 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