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550號
TYDM,111,壢簡,1550,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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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郁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郁隆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 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 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 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3204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 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 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 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 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 固應僅以一罪論;至若容留、媒介「不同人」為性交 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 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固 於110年8月26日、29日分別收到媒介男客之退傭900元



、7,200元、500元、1,000元、100元、5,800元,惟依 該數筆退傭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仍難遽以認定被告 媒介男客與從事應召工作女子為性交易之次數,佐以 被告亦供稱,其媒介性交易之次數僅有一次,是基於 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110年8月26日、29 日所收款項,係多次媒介同一女子與不特定人性交以 牟利行為所得傭金,係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足認各次媒介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以接續犯之一 罪評價,較為合理。
  (三)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不特定男子與應召女 子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並自應召站成員「阿德」 取得退傭款項,顯見被告所媒介之性交易已完成。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
  (四)被告與邱柏翔王星凱楊智皓真實身分不詳之應 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即曾因圖利媒 介性交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40號 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竟仍不思 循正途營生,為賺取報酬,無視法令禁制,媒介不特定男客 與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其媒介性交之人數、次數,犯本案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過往素行、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酒 店幹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金融 帳戶內110年8月26日、29日所匯入之6筆款項(共計1萬5,50 0元),係應召集團成員「阿德」所給付之該次媒介報酬, 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5,5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68號
  被   告 戴郁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郁隆邱柏翔王星凱楊智皓邱柏翔王星凱所涉妨 害風化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士簡字第17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同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680號判 決處3月確定;楊智皓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浪琴」之色情應召業者 ,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戴郁隆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8月29日止,媒介不特定 男客與上開色情應召業者安排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並提供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予上開色情應召業者作為收取報酬之用。邱柏翔則自11 0年某日起至111年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招募女子供上開色 情應召業者安排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上開色情應召業 者自110年某日起至111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媒介旗下女 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約定每次性交易價額約新臺幣 (下同)7,000元或其他不等金額,該金額其中半數歸應召 女子,餘歸應召業者,邱柏翔則可從中獲取其招募女子每次 從事性交易200元之金錢。楊智皓則自110年7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擔任馬伕,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性交易,並負責收取應召女子所交付性交易報酬,楊智皓 收取性交易報酬再交予王星凱,由王星凱交予該色情應召業 者,並將戴郁隆在上開期間媒介男客所得之報酬存入本案帳 戶。嗣警方110年8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喬裝為男客,上開 色情應召業者即媒介成年應召女子朱佑伶從事性交易,並指 派楊智皓於110年8月24日駕駛車輛搭載女子朱佑伶,於同日 14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客來思樂旅館503 號房,以7,000元之代價,欲與員警所喬裝男客進行性交易 ,為警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郁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柏翔王星凱楊智皓、朱佑玲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同案被告王星凱手機內通訊軟體Li ne、Message及Wechat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及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表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邱柏翔王星凱楊智皓 及「$浪琴」之色情應召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吿申辦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存入共1 萬5,500元,為其媒介男客與色情應召業者所安排之應召女 子從事性交易所得之報酬,業據被吿自承在卷,該犯罪所得 ,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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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