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18號
TYDM,110,訴,318,202209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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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維


選任辯護人 曾韋綸律師
劉建成律師
被 告 ANA ROSANA BONG(中文名:黃水璇,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UU THI LUONG(中文名:劉緹娜(原名劉氏娘)





TRAN QUOC HUNG(中文名:陳國興,越南籍





NGUYEN QUOC LOC(中文名:阮國祿,越南籍




NGUYEN VAN LINH(中文名:阮文玲,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年0月00日生)



NGUYEN DINH HAI(中文名:阮庭海,越南籍





PHAM VAN THO(中文名:范文壽,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LE DANG THINH(中文名:李登勝,越南籍






LE VAN MINH (中文名:黎文明,越南籍




AYU LESTARI(中文名:楊阿如,印尼籍)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KARENT THEOFANI KARTIKAWTI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鄧氏美祥(越南籍



韋妮達 (印尼籍)



HOANG DINH MINH (中文名:黃庭明,越南籍




HA THI THU(中文名:何氏秋,越南籍






DO THI MINH(杜氏明,越南籍





EMILIA(中文名:張麗麗印尼籍)




AHMADI(中文名:阿馬狄,印尼籍)




CHONG TJIE PHIN(中文名:張紫萍,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被 告 徐錦榮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4641、20781 、21543 至21555 、247373、29734 號)及追
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建維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ANA ROSANA BONG(黃水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TRAN QUOC HUNG(陳國興)、NGUYEN VAN LINH(阮文玲)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四、LUU THI LUONG(劉緹娜)、NGUYEN QUOC LOC(阮國祿)、 NGUYEN DINH HAI(阮庭海)、KARENT THEOFANI KARTIKAWT I(林亜彣)、鄧氏美祥、韋妮達、 HOANG DINH MINH (黃 庭明)、HA THI THU(何氏秋)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五、AYU LESTARI(楊阿如)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PHAM VAN THO(范文壽)、LE DANG THINH(李登勝)、LE VAN MINH (黎文明)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七、DO THI MINH(杜氏明)、EMILIA(張麗麗)、AHMADI(阿 馬狄)、CHONG TJIE PHIN(張紫萍)、徐錦榮無罪。八、陳建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維係外國公司塞席爾共和國「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 限公司」(嗣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中文名稱變更為「塞席爾 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HREEVIR TUES LIMITED,於100年7月13日登記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 0萬美金,下稱T外國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為該外國公 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101年2月23日經濟部認許並在我國設 立「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T臺 灣分公司)」,由陳建維擔任T外國公司董事及於我國境內



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暨分公司經理人,其明知外國公司專 撥予在臺分公司用之營業資金(下稱專撥在臺營業資金)應 據實登記不得任由外國公司取回,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1年2月20日,由T外國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外幣帳戶(下稱T外國公司A外幣帳戶)換匯美金3萬4,0 35元(等同新臺幣100萬元),匯入「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T臺灣分公司帳戶),資 為專撥在臺營業資金,檢具前開匯款水單、公司登記證、經 不知情之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之塞席爾商祥富公司代表人 授權書、公司章程暨公證書及外國公司認許表等文件,於10 1年2月22向經濟部商業司(下稱商業司)申請分公司設立登記 ,而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認符合設立 登記之規定,於101年2月23日核准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設立登記。惟於登記完成後,陳建維於10 1年11月24日將前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專撥在臺營業資 金及帳戶內餘額共計124萬元換匯為美金4萬2,677.68元,匯 回至T公司A外幣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專撥在臺營業資金發回 股東,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2年1月28日,由T外國公司自聯邦銀行匯出美金13萬7,87 8元(等同400萬元),以僑外股本投資之名義轉入T臺灣分公 司兆豐帳戶內,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匯款水單作為增資專 撥在臺營業資金繳納之證明,製作不實之「塞席爾商三德建 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繳納在中國民國境內營業用資金 明細表」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完成資本查核 簽證並出具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即併同前開不實 文件、存摺影本、匯款水單及其他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 於102年2月1日向商業司申辦T臺灣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 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認符合增資之規定,於102 年2月8日核准變更登記。惟於變更登記完成後,陳建維即將 上開增資專撥在臺營業資金400萬元,於102年3月25日將100 萬匯出至T外國公司持股之祥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祥富顧問公司 玉山帳戶)、將100萬元143元(結匯美金3萬3,500元)匯回 至T公司新加坡分行之帳戶、將101萬3,670元(結匯人民幣2 1萬元)匯回至T外國公司A帳戶、將101萬3,670元(結匯人 民幣21萬元)匯回至T外國公司兆豐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T外國公司B帳戶),以此方式將專撥在臺營 業資金發回外國公司,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 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4年2月9日,由T外國公司自玉山銀行帳戶匯出美金9萬6, 000元(等同300萬元),以僑外股本投資之名義轉入T臺灣分 公司帳戶內,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匯款水單作為增資股款 繳納之證明,作為增資專撥在臺營業資金繳納之證明,製作 不實之104年2月10日「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營業所用資金變動表」、「撥款明細表」等不實文件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邱士豪完成資本查核簽證並出具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後,即併同前開不實文件、存摺影本、匯款水 單及其他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於104年3月11日向商業司 申辦T臺灣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 式審查後,認符合增資之規定,於104年3月12日核准變更登 記。惟於變更登記完成後,於104年5月18日將200萬元匯至 陳建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內,嗣於106年7 月7日將前開專撥在臺營業資金10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匯回T 外國公司B帳戶,以此方式將專撥在臺營業資金發回外國公 司,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二、陳建維係外國公司英屬維京群島「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英文名稱:XIANG-FU CORP.,於106 年6月15日登記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萬美金,下稱X外國 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為該外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 於106年9月11日經濟部認許並在我國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 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寧氏草分公司(下稱寧氏草)」 ,由陳建維擔任T外國公司董事及於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 訟代理人,其明知外國公司專撥予在臺分公司用之營業資金 (下稱專撥在臺營業資金)應據實登記不得任由外國公司取 回,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9月5日,由X外國公司自聯邦銀行Branch054換匯美金 10萬元(等同300萬元),匯入「寧氏草分公司籌備處」兆豐 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X臺灣分公司A 帳戶),資為專撥在臺營業資金,檢具前開匯款交易水單、 存摺影本、中英文版公司登記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之授權書、及外國公司認許表等應備文件,於106年9月7日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7日,逕更正之)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下稱中部辦公室)申請分公司設立登記,而使該管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認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 於106年9月11日核准寧氏草分公司設立登記(嗣於106年12 月1日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 海南分公司,下稱陳海南分公司)。惟於設立登記完成後, 陳建維遂分別於106年9月6日將前開專撥在臺營業資金100萬 元匯出至徐錦榮中華郵政臺北松德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6年10月30日提領30萬元現金、於107年2月12 日將179萬954元匯出至陳建維京城銀行板橋分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下稱陳建維京城帳戶),以此方式將專撥在臺營 業資金發回外國公司,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 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7年8月8日,由X公司自聯邦銀行Branch050匯出美金10萬 1,270元(等同310萬元),轉入X臺灣分公司A帳戶,資為增資 專撥在臺營業資金,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匯款水單作為增 資專撥在臺營業資金繳納之證明,製作不實之陳海南分公司 營業資金變動表、股東繳納營運資金明細表等不實文件,委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景順完成資本查核簽證並出具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後,即併同前開不實文件、存摺影本、匯款水單及 其他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於107年8月10日向中部辦公室 申請陳海南分公司營運資金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 形式審查後,認符合增資之規定,於107年8月10日核准變更 認許登記。惟於變更登記完成後,陳建維遂將前開專撥在臺 營業資金,於107年9月12日匯出200萬元、同年10月15日匯 出10萬元至陳建維永豐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內、於同年11月2日將100萬8,308元匯出至陳建維京城帳戶 ,以此方式將專撥在臺營業資金發回外國公司,並將該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三、緣陳建維與ANA ROSANA BONG(中文名:黃水璇,印尼籍)為 夫妻,啊娜網購有限公司(下稱啊娜公司)前經經陳建維代 理黃水璇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依外國人 投資條例申請設立,經投審會於同年12月3日、同年月5日核 准設立及審定投資額新臺幣50萬元。黃水璇為啊娜公司(嗣 於104年11月3日變更組織為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陳建維為實際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 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均明知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確實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以及公司於登記後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共同基於違反公 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項目發



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2月3日,由T外國公司透過在塞席爾共和國之聯邦銀 行匯入美金1萬7,000元(等同新臺幣50萬1,746元)至啊娜 公司籌備處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之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啊娜公司A帳戶)後,資為股款,以上開A 帳戶存摺影本、匯款水單作為股款繳納之證明,製作不實之 啊娜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 情之會計師邱士豪完成資本查核簽證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後,即併同前開不實文件、存摺影本、匯款水單及其他公 司登記所需文件,102年12月9日向中部辦公室申請啊娜公司 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認符 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2年12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 50萬元)。惟於登記完成後,而黃水璇遂分別於102年12月1 0日、同年月13日提領前開股款31萬6,000元、18萬5756元, 以此方式取回股款,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 本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 ㈡黃水璇、陳建維經向投審會申請增資550萬元獲准後,於103 年5月23日由T外國公司透過塞席爾共和國之玉山銀行匯出美 金18萬6,280元(等同559萬6,347元)至啊娜公司永豐銀行 板橋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啊娜公司B帳戶), 於103年5月28經投審會審定投資額後,以上開B帳戶存摺影 本、匯款水單作為增資股款繳納之證明,製作不實之啊娜公 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會 計師邱士豪完成資本查核簽證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 即併同前開不實文件、存摺影本、匯款水單及其他公司登記 所需文件,103年6月3日向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變更登記, 未待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前,陳建維即於103年5月28日自上開 B帳戶內將559萬6,347元匯出至祥富顧問公司玉山帳戶內,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誤認股東增資股款均已收足 ,於103同6年月3日核准變更登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 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 ㈢陳建維於104年12月1日經以T外國公司名義投資啊娜網購股份 有限公司150萬元向投審會申請增資150萬元,經投審會於同 年12月8日獲准後,嗣於105年1月19日由T外國公司於塞席爾 共和國之玉山銀行換匯美金4萬4,680.09元(等同150萬元) ,匯入啊娜公司B帳戶,於105年1月15日經投審會審定投資 額後,以上開B帳戶存摺影本、匯款水單作為增資股款繳納 之證明,製作不實之啊娜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邱士豪完成資本查核簽證



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即併同前開不實文件、存摺影 本、匯款水單及其他公司登記所需文件,105年2月4日向中 部辦公室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未待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前,陳 建維即於105年1月21日自上開B帳戶內,將151萬8,000元匯 出至陳建維永豐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誤認股東增資股款均已收足,於105年2 月5日核准變更登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 正確性及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
四、陳建維為祥富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祥富控股公司)之負責人 、祥富新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富新創公司)之負責 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 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股東雖已繳納股款而 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致使會記事項發 生不實之結果,於108年3月25日自祥富控股公司京城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祥富控股B帳戶)匯出500萬元至祥 富新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建維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祥富新 創A帳戶),作為股東繳納股款證明,檢具前開存摺影本, 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景順完成驗資查核簽證並出具設立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收足股款,即併同設立登記 申請書、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其他公司設立登記應備之文 件,於108年3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 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認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於 108年3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惟於登記完成後,陳建維於10 8年3月29日自上開祥富新創A帳戶將前開500萬資金全數提領 (起訴書誤載前開500萬元股款於108年3月29日匯返至祥富 控股B帳戶,逕更正之),以此方式取回祥富新創公司之股 款,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 性及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
五、祥富財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富投資公司)前經 經陳建維代理黃水璇向投審會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設立, 經投審會於107年12月17日、同年月21日核准設立及審定投 資額新臺幣40萬元後。由陳建維、黃水璇共同擔任之發起人 ,並由陳建維擔任負責人,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 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陳建維、黃 水璇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 仍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陳建維於107年12月19日以黃水璇名義以現金4 0萬元、以陳建維京城帳戶匯入60萬元至祥富投資公司籌備 處陳建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板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祥富投資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作為股東 繳納股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邱士豪完成驗資查核 簽證並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收足股款 ,即併同設立登記申請書、投審會投資額審定核准函、發起 人會議紀錄、發起人暨股東名冊等其他公司設立登記應備之 文件,於107年12月2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認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 ,於107年12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內。惟於設立登記完成後,陳建維即 於108年1月2日將前開100萬元股款陸續轉匯至X臺灣分公司 帳戶內、轉匯至祥富財富公司籌備處帳戶後結清提出,足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六、陳建維印尼籍人AHMADI(阿馬狄)名義(阿馬狄所涉驗資 不實部分,詳如後述)於105年7月29日向投審會依外國人投 資條例申請設立飛髮走絲沙龍有限公司(下稱飛髮走絲公司 ),嗣經投審會於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30日核准設立及 審定投資額30萬元後。由陳建維自任及以阿馬狄名義共同擔 任發起人,並由陳建維擔任飛髮走絲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 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負責人。陳建維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竟仍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由陳建維於105年10月31日以阿馬狄名義以現金3 0萬元、於105年11月2日以自己永豐銀行帳戶匯入30萬元至 飛髮走絲沙龍有限公司籌備處京城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作為股東繳納股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邱 士豪完成驗資查核簽證並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表明公司收足股款,即併同設立登記申請書、投審會投資額 審定核准函、發起人會議紀錄、發起人暨股東名冊等其他公 司設立登記應備之文件,於105年11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公司設立登記,未待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前,陳建維於105 年11月3日即將前開60萬元股款全數匯款轉帳至安信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誤認股東增資股款均已收足,於10 5年11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



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
七、陳建維越南籍人DO THI MINH(杜氏明)(杜氏明所涉驗 資不實部分,詳如後述)名義於108年5月7日向投審會依外 國人投資條例申請設立君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樹公 司),嗣經投審會於同年6月4日、同年月17日核准設立及審 定投資額45萬元後。由陳建維自任及以杜氏明名義共同擔任 發起人,並由陳建維擔任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 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陳建維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基於 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陳 建維於108年6月6日以杜氏明名義存入現金45萬元、於108年 6月24日匯入55萬元至君樹公司籌備處陳建維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板橋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君樹公司籌備處 帳戶)作為股東繳納股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 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邱士 豪完成驗資查核簽證並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 明公司收足股款,即併同設立登記申請書、投審會投資額審 定核准函、發起人會議紀錄、發起人暨股東名冊等其他公司 設立登記應備之文件,於108年6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 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認符合公司 設立登記規定,於108年6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內。惟於上開設立登記完 成後,陳建維於108年7月31日即將前開100萬元股款全數匯 款轉帳至陳建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及 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
八、陳建維以EMILIA(張麗麗)名義(所涉驗資不實部分,詳如 後述),於108年9月26日向投審會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設 立杰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申公司),嗣經投審會於 同年10月29日、109年2月25日核准設立及審定投資額45萬元 後。由陳建維自任及以張麗麗名義共同擔任發起人,屬公司 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 業負責人。陳建維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或任由股東收回,竟仍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陳建維於109年2月5日以張 麗麗名義以現金45萬元、於109年2月12日匯入55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50萬元,逕更正之)至杰申公司籌備處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東繳納 股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完成驗資查核簽證



並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收足股款,即 併同設立登記申請書、投審會投資額審定核准函、發起人會 議紀錄、發起人暨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其他 公司設立登記應備之文件,於109年3月5日向桃園市政府申 請公司設立登記,未待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前,陳建維即於10 9年2月17日即將前開100萬元股款全數匯款轉帳至黃水璇之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誤認股股款均已收足 ,於109年3月5日核准設立登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 本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九、緣陳建維明知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 6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在臺灣連續合法居留五年後得申請 永久居留,為使後述被告得以取得勞動許可及居留權,明知 並無真實應聘而利用前開T外國公司、X外國公司、啊娜公司 (104年3月17日後為T外國公司一人公司)、祥富控股公司 、祥富新創公司、祥富投資公司、君樹公司、杰申公司、飛 髮走絲公司(嗣後更名為慶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薇 公司)、瓦弄伯爵商行有限公司(下稱瓦弄公司)、愛你健 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祥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祥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富國企公司)、 魅力群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魅力群島公司,106年6月26 日後T外國公司經許可成為法人股東)、妮達印尼餐廳有限 公司(下稱妮達公司)、祥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祥富 管理顧問公司,106年1月13日後為T外國公司一人公司)等1 5家公司名義,而與後述被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建維以T外國公司名義不實聘雇分公司經理人及於我國境內 訴訟及非訟代表人部分:
 1.NGO THI CAM LINH(吳氏錦玲,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130 號判決)原為在我國就讀之外籍生,為能持續在臺居留,以 新臺幣33萬元之代價委託陳建維協助辦理居留事宜,陳建維 與吳氏錦玲均明知吳氏錦玲並無擔任T 外國公司負責人之真 意,而是自行與配偶黃庭明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開設小 明越南河粉店,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以T 外國公司 董事之名義,於107 年3月16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指派訴訟 及非訟代表人及解任經理人授權書,改派由吳氏錦玲擔任該 T 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再由陳建維



於107年3月21日檢具外國公司變更登記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 請書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授權書等應備文件,向中部辦公 室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7 年3 月22日將吳氏錦玲擔任T 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訴訟及 非訴訟代理人(嗣因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8月1 日修正,於同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訴訟及非訴訟代 理人用語,該代表即為我國境內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 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吳氏錦玲則分別於 107 年3 月28日、108 年3 月20日檢附不實之上開公司登記 事項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經移民署實質審 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及延長居留,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2.DUONG THUY NHUNG(楊翠絨,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130號 判決)原係在臺就讀開南大學之外籍生,為能持續在臺居留 ,以每一居留年10萬元及每年3 萬元記帳費之代價,以33萬 元委託陳建維協助辦理居留事宜,陳建維與楊翠絨均明知楊 翠絨並無擔任T 在臺分公司經理人以執行T 在臺分公司業務 之真意,而是自行於臺北市某處經營滷味攤,仍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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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