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田
張惇婷
王文進
鄧錫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214
號、第2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前某時
,先加入張榕祐(其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通緝中)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收集金融 帳戶之帳號、存摺與提款卡、招募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將 提款訊息通知車手,兼擔任車手之工作,復基於招募他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前某時,招募乙○○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乙○○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7 月14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集金融帳戶之帳 號、存摺、提款卡、將提款訊息通知車手及載送車手前往指 定地點提款。嗣己○○即向乙○○告知該詐欺集團需要他人提供 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入及提領贓款,乙○○則基於幫助招募他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甲○○予己○○,為己○○提供帳戶 及提領贓款,甲○○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7月 11日至14日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名下中華郵 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乙○○,復由乙○○交予己○○ ,己○○再交予張榕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甲○○並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聽從指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 上繳贓款。而戊○○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7月 18日前某時,加入綽號「小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06年7月15日至18日間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小雯」,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該詐欺 集團車手,依「小雯」指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 贓款。
二、己○○、乙○○、甲○○、張榕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戊○○、「 小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 12日上午8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及檢察官等人,向丙○○○訛稱其身分及申辦之銀行帳戶遭冒 用而涉嫌多件刑案,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由檢警監管,待 案件調查完畢後再發還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為下列匯款行為:㈠、丙○○○於106年7月14日下午2時15分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匯至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持前 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06年7月14日下午4時4分至6分間,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萬元、6萬元、3
萬元(共15萬元),續於106年7月15日凌晨2時57分至58分 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萬元、6萬 元、3萬元(共15萬元),再於106年7月16日凌晨0時至0時1 分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萬元、4 萬元(共10萬元),合計40萬元。
㈡、丙○○○續依指示於106年7月17日中午12時24分將38萬元匯至甲 ○○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後,張榕祐即通知己○○,由己○○將提領 贓款之訊息轉知乙○○,乙○○遂通知甲○○攜帶前開帳戶之印章 ,並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送甲○○至山仔頂麥當勞(位 於桃園市○鎮區○○段○○路000○0號)與己○○會合,等候張榕祐 指示。嗣張榕祐通知己○○至桃園市龍潭區百年大鎮社區(位 於桃園市龍潭區百年路與中豐路附近)載其,己○○乃駕駛不 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搭載甲○○前往該社區,由張榕祐在車上將 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己○○,己○○再將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甲○○,而乙○○則一路開車尾隨, 並一同前往龍潭烏林郵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甲○○即依張榕祐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臨櫃提領該帳戶內23萬 元,並將該筆款項、前開帳戶之存摺交予張榕祐,而獲得2 萬3,000元報酬,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己○○,甲○○再改 搭乘乙○○駕駛之車輛離去,並交付1萬9,000元予乙○○,以抵 充其積欠乙○○之債務,乙○○因此獲得1萬9,000元報酬。復由 己○○持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於106年7月17日下 午2時10分至11分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提款 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檢察官誤認為1 5萬1,000元,應予更正)後,並將該款項交予張榕祐,而獲 得1萬5,000元報酬。
㈢、丙○○○續依指示於106年7月18日中午12時11分將68萬元匯至戊 ○○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後,戊○○即與「小雯」前往桃園市大溪 區與新北市鶯歌區交界之某郵局,並依「小雯」之指示於同 日下午2時22分臨櫃提領該帳戶內48萬元後,將該筆款項、 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交予「小雯」,並獲得3,000 元報酬。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 提款卡,於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56分至同年月19日凌晨3時 46分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及2 萬元(前開各筆款項之手續費均為5元,共17萬元),並留 下3萬元未提領(該帳戶餘額斯時為3萬1,029元),作為戊○ ○出借前開帳戶之報酬,戊○○亦將該3萬元提領花用殆盡。嗣 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前 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己○○、乙○○、甲○○、戊○○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於認定被告4人犯加重詐欺罪嫌 及洗錢嫌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詳如第二點所述),先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4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9頁、第210至214頁,第223至2 27頁、第238至242頁);此外,公訴人、被告4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至56頁、 第78至9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4人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己○○另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招募他人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己○○辯稱:我只是經手將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給張榕祐,我都沒有領到報酬,也不知道張榕祐 收取他人帳戶是要做詐騙,我沒有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去領
錢云云。
2、被告乙○○辯稱:我只有開車載甲○○去跟己○○碰面,甲○○就改 搭乘己○○的車,我並沒有開車跟著他們,我事後才知道己○○ 、甲○○是去領錢,不知道甲○○領的錢是詐欺款項;甲○○也沒 有分給我錢云云。
3、被告甲○○辯稱:因為我欠乙○○錢,她跟我說她那邊有賺錢的 工作,我才把我名下中華郵政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她及領錢,我領完錢後,才知道我領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 。
4、被告戊○○辯稱:「小雯」跟我說她向她阿姨借錢要裝潢,但 她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才跟我借帳戶使用,我不知道匯至 我名下中華郵政帳戶的錢是被害人遭詐騙的錢,也不知道我 領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
㈡、經查:
1、就事實欄二、㈠、㈡、㈢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 而陷於錯誤陸續將40萬元、38萬元匯至被告甲○○名下中華郵 政帳戶,旋遭被告己○○、甲○○及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 ,復依指示將68萬元匯至被告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亦遭 被告戊○○及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之部分,證據如下:⑴、告訴人丙○○○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詐術,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於106年7月14日、17日陸續將40萬元、38萬元匯至被 告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再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將68萬元 匯至被告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情節,業據其於警詢時指 述綦詳(見偵22214號卷一第126至129頁),並有告訴人於1 06年7月14日、17日將40萬元、38萬元匯至被告甲○○名下中 華郵政帳戶,於106年7月18日將68萬匯至被告戊○○名下中華 郵政帳戶之匯款單3紙(見偵22214號卷一第139、140、141 頁)、告訴人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表2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22214號 卷一第152、166頁,偵26268號卷一第115頁)、被告甲○○名 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2214號卷一第13 頁),以及被告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偵22214號卷一第23頁)等證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前開指 述之情節,堪以採信。
⑵、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就其因 積欠被告乙○○債務,而於106年7月某日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乙○○,嗣依指示於106年7月 17日下午2時至龍潭烏林郵局臨櫃提領23萬元現金後,在被 告己○○車上將23萬元、存摺、提款卡一併交還,並獲得2萬3 ,000元報酬等情坦承不諱(見偵26268號卷一第25頁反面,
偵22214號卷一第7頁反面,偵22214號卷二第119頁反面,審 訴卷第288頁,本院卷一第207、209、210、464、466至470 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甲○○因 欠我1萬9,000元,他將他的存摺、提款卡交給我,我再交給 己○○;我有將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己 ○○等語(見偵26268號卷一第17頁反面,偵26268號卷二第12 頁反面,審訴卷第287頁),以及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供稱:乙○○在106年7月中旬左右,有介紹甲○○提 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給我;在甲○○願意提供 帳戶後,乙○○有將甲○○之存摺、提款卡交給我,我就交給張 榕祐了,我們是一層一層的;張榕祐知道錢進入存簿後,就 叫甲○○去臨櫃提領,甲○○領23萬元給張榕祐,並將他的存簿 給張榕祐,張榕祐當場給甲○○2萬3,000元;甲○○提領好後, 就上我與張榕祐的車並將23萬元交給張榕祐等語(見偵2626 8號卷一第10頁反面,偵26268號卷二第9頁反面,本院卷二 第91頁)大致相符,是被告甲○○於106年7月某日確因積欠被 告乙○○債務,而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即交予被告己○○,被告甲○○則依 張榕祐指示,於106年7月17日下午2時至龍潭烏林郵局臨櫃 提領前開帳戶內之23萬元現金後,在被告己○○車上將23萬元 、存摺一併交予張榕祐,而獲得2萬3,000元報酬,洵無疑義 。
⑶、又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丙○○○遭詐騙匯款至甲○○名下中華 郵政帳戶後,當日有遭人提領23萬元,其餘款項是我拿甲○○ 提款卡去提領出來給張榕祐等語(見偵26268號卷一第11頁 ),於偵訊時仍供稱:丙○○○於106年7月17日匯款38萬元後 ,當日遭人提領23萬元後,又遭人分別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這15萬元是我提領的,甲○○ 臨櫃提領23萬元後,旋將提款卡交給我,當時張榕祐說要分 給我15萬元,所以帳戶内的其他錢就是我提領出來給張榕祐 ,這部分張榕祐是分我提領款項的1成為報酬等語(見偵262 68號卷二第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依然供稱: 「(問:為何你拿甲○○的提款卡跟密碼去領甲○○戶頭裡面的 錢?)張榕祐叫我去領錢」等語(見審訴卷第285頁),並 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06年7月17日領完 23萬元,卡片給己○○拿走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大致相 符,顯見被告己○○自承當被告甲○○106年7月17日下午2時提 領上開帳戶內之23萬元後,旋將提款卡交予其,其即持之提 領該帳戶內之15萬元交予張榕祐之自白,堪以採信。⑷、復依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亦坦認其
與「小雯」前往桃園市大溪區與新北市鶯歌區交界之某郵局 ,於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22分臨櫃提領其名下中華郵政帳 戶內之48萬元後,將該筆款項、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 併交予「小雯」等語明確(見偵22214號卷一第17頁反面至 第18頁,偵26268號卷一第57至58頁,偵22214號卷二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頁,審訴卷第289頁,本院卷一第192至194頁 )。
⑸、再觀諸被告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顯示:①「 該帳戶於106年7月11日下午3時9分之餘額為45元。丙○○○於1 06年7月14日下午2時15分跨行匯入40萬元,旋遭人於106年7 月14日下午4時4分至6分間,以提款卡陸續提領6萬元、6萬 元、3萬元(共15萬元),續於106年7月15日凌晨2時57分至 58分間,以提款卡陸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 元),再於106年7月16日凌晨0時至0時1分間,以提款卡陸 續提領6萬元、4萬元(共10萬元)。」、②「丙○○○於106年7 月17日下午12時24分跨行匯入38萬,即遭人於106年7月17日 下午2時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23萬元,再遭人於106年7月17 日下午2時10分至11分間,以提款卡陸續提領6萬元、6萬元 、3萬元元(共15萬元)。」,以及被告戊○○名下中華郵政 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顯示:「該帳戶於106年7月15日晚間9 時45分之餘額為74元,於106年7月18日上午10時21分,遭人 匯入1,000元。丙○○○於106年7月18日中午12時11分匯款68萬 元,旋遭人於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22分以現金提款方式提 領48萬元,再遭人於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56分至同年月19 日凌晨3時46分間,以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及2萬元(前開各筆 款項之手續費均為5元,共17萬元)」,此有被告甲○○名下 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2214號卷一第13頁 )、被告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2 214號卷一第23頁)在卷可佐,核與被告甲○○自承提供中華 郵政帳戶予被告乙○○,並於106年7月17日臨櫃提領其帳戶內 之23萬元,被告己○○坦認於106年7月17日持前開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該帳戶內之15萬元,以及被告戊○○坦承提供中華郵政 帳戶予「小雯」,並於106年7月18日臨櫃提領其帳戶內之48 萬元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①遂依指示於106年7月14日下午2時15分將40萬元 匯至被告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06年7月14日下午4時4分至6分間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萬元、6萬元 、3萬元(共15萬元),續於106年7月15日凌晨2時57分至58
分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萬元、6 萬元、3萬元(共15萬元),再於106年7月16日凌晨0時至0 時1分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萬元 、4萬元(共10萬元),合計40萬元。②復依指示於106年7月 17日中午12時24分將38萬元匯至被告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 後,即遭被告甲○○臨櫃提領其帳戶內之23萬元,並將該筆款 項、前開帳戶之存摺交予張榕祐,而獲得2萬3,000元報酬, 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己○○,復由被告己○○於106年7 月17日下午2時10分間至同年月18日凌晨0時58分間,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 元(共15萬)交予張榕祐。③續依指示於106年7月18日中午1 2時11分將68萬元匯至被告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後,被告 戊○○即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臨櫃提領其帳戶內之48萬元後, 將該筆款項、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交予「小雯」,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106年7月18日 下午2時56分至同年月19日凌晨3時46分間,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及2萬元(前開各筆款項之手 續費均為5元,共17萬元)等事實,允無疑義。益徵被告甲○ ○、戊○○分別於106年7月11日至14日間之某時、106年7月15 日至18日間之某時交付之其等名下中華郵政帳戶確已作為犯 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且被告己○○、甲○○、戊○○均於斯時已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無訛。
2、被告己○○、乙○○、甲○○均明知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賺錢工作, 係供張榕祐及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及提領贓款之 用,其等與張榕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上 開犯行,證據如下:
⑴、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我的上游車手頭張榕祐行騙需要存 摺,他問我有沒有朋友缺錢,他要收帳戶;甲○○提供他名下 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我們作提領詐騙贓款之用 等語(見偵26268號卷一第10頁反面),於偵訊中仍供稱: 張榕祐問我有沒有朋友缺錢,將帳戶賣給他就可以賺錢,張 榕祐是要將帳戶拿去詐騙使用等語(見偵26268號卷二第9頁 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詢問「你若不知道張榕祐是 做詐騙的,為何你在警察局會做這樣的回答,警察有幫你亂 記筆錄嗎?」,依然答稱:「確實是當時我的回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8頁),經審判長再詢以「警察有用不正 當的方法對你詢問嗎?」,亦答稱:「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68頁),況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距離案 發時間近,較無與同案被告勾串證詞之可能,是被告己○○於 警詢及偵訊中一再坦認「張榕祐收購金融帳戶之目的係做詐 騙」,乃係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顯見被告己○○明知提供帳 戶及提款之賺錢工作,係供張榕祐及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款項匯入及提領贓款之用至明。
⑵、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因為己○○跟我說他朋友( 按即張榕祐)那邊有提供帳戶及領錢的工作,我就介紹甲○○ 給己○○認識;己○○曾經跟我說他需要1個空帳戶,如果有人 能提供,我可以從中賺取手續費,我才會介紹甲○○拿存摺給 己○○賺取手續費;我知道只要去領錢就可以抽佣金,我就將 甲○○介紹給己○○等語(見偵26268號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 ,偵26268號卷二第12頁反面、第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榕祐要收帳戶 ,我就將這個訊息告知乙○○,乙○○於106年7月中旬介紹甲○○ 提供帳戶給我,由甲○○提供他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我介紹甲○○提供帳戶及當車手可以獲得提領款項的1 成費用;張榕祐問我有沒有朋友缺錢,將帳戶賣給他就可以 賺錢,我就跟乙○○講這件事情,乙○○又跟她朋友(按即甲○○ )説此事,乙○○找她朋友去提領,如果提供帳戶有錢進來幫 忙提領,可以分到1成報酬;我有跟乙○○說提供帳戶的工作 可以獲得1成報酬等語(見偵26268號卷一第10頁反面,偵26 268號卷二第9頁反面、第10頁及反面,見本院卷二第87頁) 一致,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提供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乙○○,並幫忙提款,可以獲得1成報 酬等語(見偵22214號卷二第119頁反面、第120頁反面至121 頁),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結證稱:乙○○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 ,她就叫我把我的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她,我 有於106年7月14日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乙○○ ,且去做領錢的工作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 第467至469頁)相符,且被告己○○、乙○○確有將被告甲○○名 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輾轉交予張榕祐,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以及被告甲○○為本案詐欺集團提款23萬元之贓 款,而獲得2萬3,000元報酬,俱如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 乙○○為賺取報酬確有將被告己○○所稱之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賺 錢工作告知被告甲○○,被告甲○○亦為賺取報酬,乃由被告己 ○○、乙○○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輾轉 交予張榕祐使用,洵無疑義。而被告乙○○、甲○○於本案行為 時各係年滿22、21歲之成年人,各具高職肄業、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此有被告乙○○、甲○○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見偵26268號卷一第17頁,偵22214號卷一第14頁),堪認被 告乙○○、甲○○均具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均具有通常事 理能力,是被告乙○○、甲○○均對於詐欺集團係以收集而來之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且利用車手提領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此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 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 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乙節, 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甲○○對於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 ,其對於將前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有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犯行之工具等情,亦難諉為不知。稽此,被告乙○○、甲○○ 均明知被告己○○所稱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賺錢工作,係供張榕 祐及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及提領贓款之用甚明。⑶、復依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06年7 月17日在山仔頂麥當勞餐廳等候張榕祐指示,之後張榕祐叫 我至龍潭區百年大鎮社區載他,我就開車載張榕祐,乙○○開 車載甲○○,我們2車即我、張榕祐、乙○○、甲○○一同前往龍 潭區烏樹林郵局(按應為烏林郵局),到達後,張榕祐知道 錢進入存簿後,就叫甲○○去臨櫃提領,甲○○領23萬元給張榕 祐,並將他的存簿給張榕祐,張榕祐當場給甲○○2萬3,000元 ,甲○○就回到乙○○車上,我就開車載張榕祐回百年大鎮;甲 ○○臨櫃提領23萬元後,有將提款卡交給我,當時張榕祐說要 分給我15萬元,所以帳戶内的其他錢就是我提領出來給張榕 祐,這部分張榕祐是分我提領款項1成的報酬;在106年7月1 7日臨櫃提領當日,由張榕祐將存摺、提款卡帶來交給我, 我再帶到現場交給甲○○;提領23萬元那次,就我們4人2車等 語(見偵26268號卷一第10頁反面至11頁,偵26268號卷二第 9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卷二第88至92頁),核與被告乙○○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106年7月17日 我有介紹己○○給甲○○認識,當時己○○要我轉告甲○○準備印章 去大溪鎮山仔頂麥當勞找他,然後我就開車載甲○○跟己○○會 合,到達麥當勞後,甲○○下我的車轉搭己○○的車,當時我一 直開車跟在他們後面,到山仔頂某社區載1位男生後,再前 往大溪鎮山仔頂郵局,我有看見甲○○下車進去郵局領錢,甲 ○○領完錢又上了己○○的車,過了一下子甲○○又回來我的車, 拿1萬9,000元給我;我沒有跟他們同車,我是自己開車等語 (見偵26268號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偵26268號卷二第12 頁反面至13頁,本院卷一第222、366頁,本院卷二第93頁)
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乙○○於106年7月17日開車來載我,是乙○○開車帶 我去找己○○他們,之後我上己○○的車,乙○○開自己的車,我 們2台車去龍潭烏林郵局,即我於106年7月17日下午2時跟張 榕祐、己○○、乙○○一起到龍潭烏林郵局,嗣依指示臨櫃提領 23萬元現金後,在被告己○○車上將23萬元、存摺、提款卡一 併交還,並獲得2萬3,000元報酬,後來我再上乙○○的車,在 車上把1萬9,000元給她,她再載我回我汐止住處;我是在己 ○○車上拿到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偵26268號卷一第25頁, 偵22214號卷一第7頁反面,偵22214號卷二第119頁反面,審 訴卷第288頁,本院卷一第208至210頁,本院卷一第464、46 6頁、第467至470頁、第473、475頁)一致。衡情當告訴人 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已於106年7月17日中午12時24分將38 萬元匯入被告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若未能即時將該筆金 額提領一空,前開帳戶即可能因告訴人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 、圈存款項,致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無法使用該帳戶提款,參 以使用郵局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每日提款總額之上限為 15萬元,則張榕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能即時將該筆38萬 元提領一空,自尚須被告甲○○本人持存摺、印章、個人證件 臨櫃提領款項,自會透過被告己○○、乙○○輾轉通知被告甲○○ 應於107年7月17日提款當日攜帶其個人印章到場,此為當然 之理。且張榕祐之性別確為男性,有張榕祐之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見偵26268號卷一第5頁)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 依指示於106年7月17日中午12時24分將38萬元匯至被告甲○○ 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後,張榕祐即通知被告己○○,由被告己○○ 將提領贓款之訊息轉知被告乙○○,被告乙○○遂通知被告甲○○ 攜帶前開帳戶之印章,並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送被告 甲○○至山仔頂麥當勞與被告己○○會合,等候張榕祐指示。嗣 張榕祐通知被告己○○至桃園市龍潭區百年大鎮社區載其,被 告己○○乃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搭載被告甲○○前往該社區 ,由張榕祐在車上將被告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予被告己○○,被告己○○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予被告甲○○,而被告乙○○則一路開車尾隨,並一同前往龍潭 烏林郵局,被告甲○○即依張榕祐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臨櫃提 領該帳戶內23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前開帳戶之存摺交予張 榕祐,而獲得2萬3,000元報酬,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 告己○○,被告甲○○再改搭乘被告乙○○駕駛之車輛離去,並交 付1萬9,000元予被告乙○○,以抵充其積欠被告乙○○之債務, 被告乙○○因此獲得1萬9,000元報酬。復由被告己○○持被告甲 ○○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於106年7月17日下午2時10
分至11分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 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後,並將該款項交予張 榕祐,而獲得1萬5,000元報酬,允無疑義。⑷、再者,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張榕祐指示被告己○○通知車手 提款,被告己○○旋將提款、攜帶印章之訊息告知被告乙○○, 被告乙○○再告知被告甲○○,並由被告乙○○於106年7月17日開 車載送被告甲○○至山仔頂麥當勞與被告己○○會合,再跟隨被 告己○○所駕駛之車輛至龍潭區百年大鎮社區載張榕祐,復一 同前往龍潭烏林郵局提款,待被告甲○○提領23萬元,並將前 開款項、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交予張榕祐,另將該帳 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己○○後,被告乙○○即開車載送被告甲○○ 離開,嗣被告己○○再提領該帳戶內之共15萬元等情,俱經本 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己○○、乙○○、甲○○對於該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除其等三人外,尚有張榕祐之事實,知之甚詳。而現 今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起至取得詐款款項之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 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 完成之犯罪,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僅張榕祐、被告己○○ 、乙○○、甲○○而已,而係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並為被 告己○○、乙○○、甲○○所知悉,至屬明確。3、被告己○○、乙○○、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己○○明知張榕祐收購帳戶之目的係為詐騙之用,仍經由 被告乙○○向被告甲○○取得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除載送 被告甲○○至龍潭烏林郵局提領外,其復持被告甲○○名下中華 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15萬元,已如前述。 且其先於警詢時自承:丙○○○遭詐騙匯款至甲○○名下中華郵 政帳戶後,當日有遭人提領23萬元,其餘款項是我拿甲○○提 款卡去提領出來給張榕祐等語(見偵26268號卷一第11頁) ,復於偵訊中坦承:丙○○○於106年7月17日匯款38萬元後, 當日遭人提領23萬元後,又遭人分別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6 萬元、3萬元(共15萬元),這15萬元是我提領的,甲○○臨 櫃提領23萬元後,旋將提款卡交給我等語(見偵26268號卷 二第9頁反面),是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始改稱:我沒 有去領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7頁),洵屬無稽,顯見其上 開辯稱均為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乙○○明知被告己○○所稱賺錢工作係由被告甲○○提供其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及提款之用,且負責載 送擔任車手之被告甲○○至龍潭烏林郵局提款,待被告甲○○提 款完成後,再載送渠離去,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於警詢 及偵訊中已供稱:己○○曾經跟我說他需要1個空帳戶,如果
有人能提供,我可以從中賺取手續費,我才會介紹甲○○拿存 摺給己○○賺取手續費;甲○○將他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給我,我再交給己○○;甲○○下我的車轉搭己○○的車 ,前往郵局領錢,當時我是自己開車跟在他們車後面;我有 看見甲○○下車進去郵局領錢,甲○○領完錢又上了己○○的車, 過了一下子甲○○又回來我的車,拿1萬9,000元給我等語綦詳 (見偵26268號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偵26268號卷二第12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供稱:我有將甲○○名下中華 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己○○等語明確(見審訴 卷第287頁),嗣始改稱:我沒有取得甲○○名下中華郵政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沒有開車跟著己○○的車去龍潭 烏林郵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於本院審理中 又改稱:我是讓甲○○自己去決定給己○○帳戶去領錢而獲得高 額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經審判長質以「你於偵 訊中具結證稱,你向甲○○說己○○那邊有去領錢的工作,己○○ 說他那邊有提供帳戶去領錢的工作,顯然己○○有告訴你去領 錢的工作內容性質為何,有何意見?」,則改稱:己○○只有 說需要拿帳戶領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8頁),經審判長再 質以「如果領的是合法的錢,何必需要你介紹甲○○給己○○? 」,又改稱:我當時有在吃藥,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