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88號
原 告 曾麗瑛
被 告 徐源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附民字第18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源斌與訴外人楊家維(涉案部分業經 本院以110年金簡字第87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3日 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寶盆」、「 花果山」、「布朗」等成年男子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彼此間並以手機通 訊軟體Telegram互相聯絡犯罪計畫,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頭 ,訴外人楊家維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訴外人楊家維與上 述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3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 原告佯稱:其兒子涉及毒品交易,未支付毒品價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須交付40萬元款項才能將兒子贖回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竹市○○街 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現金40萬元放置於塑膠袋,於1 10年9月23日10時40分許,將上述40萬元現金放置於新竹市○ ○路○段00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輪旁離開後, 再由訴外人楊家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開地點,拿取上 揭原告放置於該處、裝有現金40萬元之塑膠袋。訴外人楊家 維取得該裝有40萬元現金之塑膠袋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年9月23日約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 00號之新竹巨城百貨公司2樓男廁內,將該40萬元現金交予
負責收水之被告,雙方隨即分別離開。茲因訴外人楊家維已 經賠償原告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騙取之30萬元。並於本院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40萬元,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 事實,業經據本院調閱該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加入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員拿取上開原告交付之款項 ,再交由被告收取,堪認被告確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 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 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3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 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