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1年度,525號
SCDV,111,竹小,525,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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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525號
原 告 詹喬茜
被 告 周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 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 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 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 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至7月 間某日,在新竹市東區民族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真實姓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而以此方式提供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之資料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 時許,以臉書暱稱「楊林」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介紹手機AP P「BIKI」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10年



8月2日12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又於110年8月2日12時46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並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其他帳戶。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騙取之10萬元。並於本院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案件核閱屬實,且被告迄未到庭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卡等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幫 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騙所得之財物,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予某詐騙集團 ,由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得10萬元,業如前述,核被 告前揭所為,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2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萬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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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