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依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葉依萍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 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 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 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數額共計3,95 6,909元(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0年 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 每月清償2,143元之還款條件(本院卷第67、265頁),惟前 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於111年5月26日具狀聲請更生。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0年7月間與最大債 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7、26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 債條例之規定申請前置協商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 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 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7筆有效保 單(含個人及團體保險),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5-91頁),先予敘明。 聲請人陳稱現為房仲業內勤(百富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月薪約25,000元,沒有加班費,年終獎金約1個月薪水,沒 有其他獎金,沒有其他工作,沒有領取補助等語(本院卷第 153-154頁),並提出110年8月至111年5月薪資明細、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5-243 、251-255頁),則本院即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每月收入, 連同均分後之年終獎金合計約27,083元(計算式:25,000元 +25,000元÷12),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2 ,500元(即伙食費10,000元、生活日用品1,000元、交通費5 00元、電信費1,000元)、次女扶養費8,000元、長女扶養費 扣除補助後仍需負擔4,200元,總計:24,700元(本院卷第1 9、231頁)。經查:就長女扶養費4,200元、次女扶養費8,0
00元之部分,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略以:長女及次女之父親過 世,伊需獨自負擔長女及次女扶養費,長女已經21歲,有領 德水源機構社會補助每月16,000元,因為長女有身心障礙, 住在那裡,每月費用23,000元,政府每月補助16,000元,另 外還有單親補助,所以每月要付4,000多元給機構。次女現 年17歲,就讀新生護專。至於第三、四名子女由前夫扶養, 因為前夫知道伊沒錢,所以沒有要扶養費等語(本卷卷第15 3-154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女之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衛生福利部所屬及主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 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收費及補助標準一覽表等件在卷為 證(本院卷第29-31、69-71、245、249頁),堪信真實,故 認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長女扶養費4,200元、次女扶養費8,0 00元並無不當;至聲請人上開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2,5 00元部分,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 表,本院卷第279頁),應可採認,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2,500元、長女扶養費4,20 0元、次女扶養費8,000元,總計:24,700元,洵堪認定。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0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4,700元後,賸餘2,383元可供清償,雖可負擔上開最大 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2,143元之還款條件,惟衡以其尚積 欠4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另行協商還款,聲請人顯無力 同時負擔清償,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 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另聲請人每月支出次女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之次女為93年
9月出生,現已年滿18歲(本院卷第79頁),目前就讀護專 ,應無受長期扶養之必要,應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裁定分階段 清償之更生方案,方屬合理,亦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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