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委任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39號
SCDV,109,訴,439,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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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吳佩祈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王增基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蔡仲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四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經友人介紹,得知桃園市中壢區某賭場(下稱中壢賭
場)有資金周轉需求,原告為賺取利息收入,遂同意貸與該
賭場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作為周轉金(下稱賭場350萬元
債務),嗣因中壢賭場發生詐賭事件,在場人士僅因原告當
時亦在現場為由,藉故逼迫原告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雖當下已知係遭中壢賭場設
局所致,然勢單力薄、無力與中壢賭場抗衡,僅能暫先聽從
賭場人員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嗣為取回系爭本票,原告經友
劉純成之父介紹,於民國107年7月2日委託被告出面處理
中壢賭場糾紛(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受託辦理:「
取回系爭本票」、「取回賭場350萬元債務」、「取回與暱
稱『胖杰』之人(下逕稱訴外人胖杰)間50萬元借款」、「澄
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關」等事項,且被告要求於取回本票及
款項後,以上開處理之本票及債務總金額500萬元之半數(
即250萬元)作為報酬,原告當時雖認金額過鉅,然因急於
處理上開債務,故仍允諾而委任之。詎至107年7月5日被告
協助原告取回系爭本票後,竟違反先前報酬後付之約定,透
過其助理要求原告需先行預付100萬元,始願交還系爭本票
並繼續處理後續賭場350萬元債務,原告接獲上開訊息後,
迫於被告已執有系爭本票,又有黑道背景,擔心被告會將系
爭本票作其他方式運用,無奈之下僅得於107年7月6日上午1
1時許攜帶100萬元現金,並相約友人即證人趙子焜劉純成
等2人一同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北新加油站旁辦公室交付款項
,兩造會面後,被告竟又反悔先前之約定,要求原告除需給
付委任報酬全額250萬元外,尚需再給付175萬元予被告,友
趙子焜聽聞後,為免此事日後再生爭議,便私下以手機錄
影蒐證,卻不慎為被告察覺,被告察覺後立即勃然大怒,隨
即命其助理聯繫其他幹部到場,夥同在場之其他人員,分別
空手或持高爾夫球桿、球棒、木椅等武器毆打原告及友人趙
子焜、劉純成等3人,致3人身上諸多外傷,且被告更威脅原
告等3人不得報警,原告等3人為求自保乃允諾被告不會向警
方報案,被告始於當日下午1時許釋放原告等3人,上開情形
業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結夥3人
以上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在案。
 ㈡據此,原告本係委任被告處理催討債務事宜,然被告不僅未
依約追討原告之350萬元債權,更無理由要求追加報酬,甚
至毆打原告及其友人等3人,且被告於前述毆打之情事發生
時,已向原告表明不再代原告處理後續賭場350萬元債務,
要原告自己想辦法等語。而原告經此一事,對於被告之信任
亦蕩然無存,無繼續委任被告處理債務之意,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07年7月6日終止,又契約
終止後,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原告給付之100萬元報
酬,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之委任報
酬。
 ㈢又被告不僅未完成原告委任之事務,甚至於原告與其商討委
任事務時,將原告及陪同之友人毆打成傷,亦使原告擔心日
後遭到報復,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被告種種作為,已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法益,屬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又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之意旨,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而原告為工專畢
業,現擔任保險業務員,平均月薪約10萬元,又除工作所得
外,原告名下尚有2筆合計價值約1,600萬元之房產,另有每
月約7萬元之租金收入;而被告先前為新竹縣新埔鎮鎮民代
表會主席,乃當地鄉里仕紳,頗有財勢,故本件原告向被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00萬元為當,以彌此事對原告造
成之身體上、精神上損害。
 ㈣系爭委任契約業於107年7月6日終止,至遲已於原告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時業已終止:
 ⒈本件被告已於107年7月6日當場向原告表示不再代原告處理後
續,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系爭委任契約已於斯時終
止,已如前述。且被告等人將原告及陪同之友人毆打成傷後
,復擅自前往原告友人趙子焜之車上取走80萬元現金,並於
取走上開款項後,不僅擅自分贓,被告更逕自向原告表示不
會再管原告之事務,顯有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至於被告
要其餘有分得80萬元之眾人幫忙原告處理事務部分,根本
經原告同意,且被告亦無權擅自將系爭委任契約任意讓與他
人,故系爭委任契約於107年7月6日即已終止,至被告臨訟
聲稱討債事項係原告委由訴外人余國瑋等人處理等語,自非
事實。
 ⒉又被告於前述毆打之情事發生時,已向原告表明不再代原告
處理賭場350萬元債務,而有主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
原告係被動接受。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改口訛稱原告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不生終止效力等語,實屬顛倒是
非之詞,顯無足採,且被告於107年7月6日後,實際上亦未
再替原告處理任何委任事務,亦可徵系爭委任契約確實於斯
時即已終止。退萬步言,系爭委任契約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時,亦已發生終止之效果,故被告稱原告並未終
止系爭委任契約,及主張受領報酬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自無
足採。
 ㈤又系爭委任契約既已終止,且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及請求給付慰撫金,被告於本
件訴訟稱系爭委任契約僅有「取回系爭本票」、「澄清詐賭
一事與原告無關」等2事,並聲稱已完成委任事務等語,顯
與事實矛盾,屬臨訟編造,殊無可採:
 ⒈被告早於原先之抗辯事由中,已明確指明原告委任辦理之事
務,包含「取回系爭本票」、「取回賭場350萬元債務」、
「取回與胖杰間50萬元借款」、「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關
」等4項事務,且原告為求訴訟經濟、簡化爭點,亦同意委
任之內容即為被告上述之內容,故兩造間就系爭委任契約內
容已有共識,然被告卻於時隔近2年後之本件訴訟程序中改
稱系爭委任契約內容不包含處理「取回賭場350萬元債務」
、「取回與胖杰間50萬元借款」等事務,且未說明何以有如
此自相矛盾之變更,顯違誠信原則,自無足採。
 ⒉又被告雖提出證人劉純成趙子焜等人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
中所為之證述,然兩造間之委任內容本以當事人意思決定之
,且該2人並不清楚系爭委任契約實際委任內容,被告援引
該2人之證詞,實無意義。且觀被告本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
亦已自稱原告委託之事項包含「取回系爭本票」、「取回賭
場350萬元債務」、「取回與胖杰間50萬元借款」及「澄清
詐賭一事與原告無關」等事務,可知「取回賭場350萬元債
務」確實為系爭委任契約內容之一,且實際上亦為原告委託
被告最重要之部分,否則,如僅取回100萬元本票,原告實
無可能承諾給付被告250萬元之報酬,被告事後於本件訴訟
程序更易其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⒊至證人趙子焜雖於另案刑事第二審交互詰問程序中變更證詞
,甚至訛稱其先前之陳述內容係受原告指示等語,此實係因
原告另曾對證人趙子焜提出返還代墊款之民事訴訟,並經判
決證人趙子焜應給付原告341,040元,故其對原告心生嫌隙
,且據聞被告似已與證人趙子焜達成和解並將80萬元返還,
故證人趙子焜始於刑事第二審程序中為完全相反之陳述,惟
此等事後更易其詞之供述,實已無任何可信性可言,更無由
推翻被告本人之供述。
 ㈥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委任契約委託之範圍僅有「取回系爭本票」及「澄清詐
賭一事與原告無關」,就「取回賭場350萬元債務」及「取
回與胖杰間50萬元借款」部分,應與原告委託之事務無關,
且原告亦無任何遭毆打之情形,況原告對於委任處理事務範
圍之主張,已有前後不一之情況,原告所主張之處理事務範
圍已有疑義:
 ⒈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刑事審判程序中
之證人劉純成所為證述,可知當初證人劉純成係偕同原告前
去找被告洽談時,其目的就是為處理詐賭之事,亦即取回系
爭本票,並向賭客澄清詐賭等事情,原告自始之目的即不包
含討債項目,今原告在本件訴訟程序中始改稱系爭委任契約
所委任之範圍包含催討債務等項目,顯屬臨訟杜撰。
 ⒉再者,依證人劉純成之證述,可見原告早於前去找被告處理
詐賭相關問題時,即已知悉被告從未從事討債事務,且被告
與原告接洽時亦已斷然拒絕原告之討債請託,並於兩造間每
談到收帳之事情,被告皆明確拒絕幫原告收取債務,故被告
自無從受原告委託進行討債之事務,原告稱有委託被告討取
債務一事,已有錯誤。
 ⒊另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刑事審判程序
中之證人趙子焜所為證述,可知被告僅負責幫忙取回系爭本
票並向賭客澄清詐賭等事,就討債部分則係由原告委由暱稱
「小六」之人(即訴外人余國瑋)負責,與被告無關。再者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就詐賭等相關事件所簽立,倘若被
告未進行澄清並說明詐賭與原告無關,即無可能取回系爭本
票並交還予原告,且倘若原告有能力得自行處理,亦無委託
被告處理之必要。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7日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自稱系
爭委任契約之範圍包含「取回系爭本票」、「取回賭場350
萬元債務」、「取回與胖杰間50萬元借款」、「澄清詐賭一
事與原告無關」等4項事務,且被告已自行終止系爭委任契
約等語。然原告上開主張僅係斷章取義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
中所為之陳述,反可證明討債一事與被告無關。蓋被告首先
陳述者,乃係原告自己起初欲與被告洽談之內容,而被告亦
提到「乙○○給我100萬後,剩下就是余國瑋跟她講收帳事情
」。可證明收帳之事情係由訴外人余國瑋負責處理,而後續
被告陳述係由「余國瑋處理收帳」,故稱「乙○○事情我不管
了,你們有拿乙○○的錢就幫他處理」等語,可見該收帳之事
情與被告無關。輔以前開證人劉純成趙子焜之證詞,即可
知原告起初與被告討論之內容,除「取回系爭本票」及「澄
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關」以外,其餘已由被告多次拒絕,嗣
原告並委由訴外人余國瑋處理討債一事,從而原告所稱系爭
委任契約之範圍及被告自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情,顯屬無
稽。
 ⒌又原告雖援引被告於108年9月30日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陳述、1
08年10月1日訊問筆錄內容、109年7月15日審判筆錄內容、1
09年1月22日訊問筆錄內容,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之範圍包含
「取回系爭本票」、「取回賭場350萬元債務」、「取回與
胖杰間50萬元借款」、「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關」等4項
事務,然上開主張仍係斷章取義,且被告後續亦有表示僅能
討回系爭本票及保護原告人身安全,其餘事項均無法處理,
並拒絕原告額外給付之150萬元報酬,可見被告已明確拒絕
幫原告進行討債事宜。至原告援引109年4月8日鈞院另案刑
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惟該案中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且
原告於該刑事一審時亦有干擾證人證詞之行為。
 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訴訟外自認之情事,就該訴訟外之自
認,如經對造援用,法院僅得以之為證據資料,應否認定某
事實,仍得自由判斷而不受拘束。是鈞院若仍認為被告於相
關刑事案件陳述有關委任範圍之情事,該等陳述乃屬訴訟外
自認,被告既於本件訴訟中否認之,鈞院至多僅能將該等訴
訟外自認之內容作為證據資料加以審酌,對於本件舉證責任
之分配不生影響,況被告於羈押中所為之陳述,實已喪失人
身自由,自不能排除被告為獲保釋而違背自己意思所為之陳
述,故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⒎又原告於另案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案件中,即陳
其委任範圍僅有「取回系爭本票」及「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
無關」等2項事務:
 ⑴首先,原告先係證稱其於107年7月2日偕同證人劉純成、趙子
焜等2人前往北新加油站,故該等2人均有在場見聞兩造之談
話過程,渠等2人於刑事程序中所為之證詞,於本件訴訟兩
造就委任範圍有所爭執之情況下,自得作為本件證明之用,
原告稱該等2人不清楚兩造間之實際委任內容,並認被告援
引該等2人之證詞,實無意義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⑵再者,依原告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7年7月2日已拒絕替原告
處理追討債務之事宜,原告亦證稱自己係委由訴外人余國瑋
進行討債事宜,今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前開證述並翻異前
詞,實屬臨訟杜撰之詞,顯不足採。
 ⑶末者,由原告之證詞可知,被告已於107年7月5日替原告取回
系爭本票,並幫原告澄清詐賭與其無關,使賭客不會再找原
告麻煩,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其自身之證詞,並稱被告
並未幫其澄清詐賭事件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⒏又澄清詐賭一事本須有相當能力之人始能為之,原告質疑其
以100萬元現金換取系爭本票,不如任由執票人執行即可等
語,該質疑顯有違經驗法則:
 ⑴原告為中壢賭場之經營者,而賭博係屬於射倖性極高之博奕
遊戲,在未有惡意詐賭之情形下,賭客博弈之輸贏,理應不
是賭場經營者所得自由控制,換言之,該賭場是否得利、能
否獲得抽頭金,實仍取決於市場行情,即賭客人數之多寡、
賭客是否積欠抽頭款項、甚至經營者是否持續有心經營等變
數,且經營營利性質之賭場又屬違法行為,隨時有遭查緝之
風險,益徵其是否得利具有極高之不確定性。
 ⑵惟當賭場有惡意詐賭之情況時,因會前往賭場賭博者,常為
三教九流、牛頭馬神之人,倘因賭場之師傅得以出老千控制
輸贏,使原本屬於高度射倖性之博弈遊戲,成為惡意坑殺賭
客之場域,對原告而言,賭場反而成為確定獲利之場域,暫
不論原告是否有詐賭之情事,於賭客皆認為遭原告惡意詐賭
之情況下,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等,依據經驗法則皆會
處於不確定之情況,否則即無可能要求原告當下簽立系爭本
票來擔保是否有惡意詐賭一事,且事後原告自然必須找一個
具有強大能力、背景之人協助處理此事。從而,原告支出10
0萬元之委任報酬,要求被告幫忙取回系爭本票及澄清詐賭
一事,就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報酬甚且過低,並非區區100
萬元所能評價,且被告將系爭本票取回及幫原告澄清未有詐
賭一事,同時亦有使原告所涉之詐賭風波達到停止紛爭之效
果,且使原告免於持續遭賭客質疑,故原告稱100萬元現金
換與系爭本票,不如任由執票人執行即可等語,實無理由。
 ⒐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受其委任處理事務,並主張該事務包含「
取回系爭本票」、「取回賭場350萬元債務」、「取回與胖
杰間50萬元借款」、「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關」等4項事
務,惟被告否認有受原告委任處理「取回賭場350萬元債務
」、「取回與胖杰間50萬元借款」等2事,故依民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並未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縱有終止契約,亦無礙被告收
取委任報酬,該受領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⒈原告係主張於107年7月6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主張
被告受有原告給付之100萬元酬金之利益,惟被告否認原告
前開主張,原告自應就終止權之行使及不當得利之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有主張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惟被告並無
任何違約情事,原告卻於被告委任事務完成後,無端任意終
止系爭委任契約,意圖致被告所得之報酬及預期利益無法實
現,而就該被告所受之損害,衡量原告因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可得之利益,及造成被告及他人所受之損失,則原告終止權
之行使是否正當,已有疑義。又原告縱使有行使契約終止權
,然原告行使之時點竟在被告完成委任事務之後,其終止權
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不生終止效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委任報酬,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退萬步言,縱使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合法,惟原告於107年
7月2日委任被告處理「取回系爭本票」、「澄清詐賭一事與
原告無關」等事務,被告亦已於107年7月5日處理完畢,原
告就被告有處理詐賭事件並取回系爭本票等事,且給付委任
報酬予被告均不爭執,換言之,從原告客觀行為已可知被告
就委任事務已完全履行,今原告於委任事務完成後始主張被
告未完成委任項目,其主張顯然與原告自身客觀行為不符。
縱使原告於107年7月6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然終
止契約僅生向後消滅之效力,並無溯及效力,而被告業已完
成受任之事務,其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委任報酬,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且委任事務亦已終結,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況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報酬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要旨,委任人仍有給付報酬之義
務,被告亦得受領委任報酬,該受領係具有法律上原因,故
原告請求返還給付之報酬自無理由。
 ⒋至嗣後訴外人余國瑋繼續幫原告處理債務糾紛問題,係原告
與訴外人余國瑋間之委任關係,難謂屬被告受任處理事務之
範圍,則原告以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未完成為由,依民法第54
9條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顯屬無據。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先係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等情
,復主張被告未為給付,其主張已前後矛盾。又假設原告係
主張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其受有損害,故主張請求
精神慰撫金賠償等語,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意旨,仍應由原告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及損害責任成立與範
圍間存有因果關係,自屬當然。惟107年7月6日所發生之事
件,係訴外人趙子焜違法偷錄影所導致,與系爭委任契約之
間並無任何關聯,且原告亦未就其受有精神損害進行舉證,
僅空言主張受有精神損害,自屬無稽。末者,原告固稱其為
保險業務員,並提出領有薪資之交易明細為證,惟該明細查
詢日期為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與本件明顯無
任何關聯,且原告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均稱其於107年間係
家庭主婦,並於中壢賭場放款,且無工作,故原告所稱已有
不實。另原告稱其每月有7萬元租金收入,並提出租賃契約
書為證,然該租賃契約書內之日期均與107年無關,何況
未有任何簽名蓋章,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㈣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曾貸與中壢賭場350萬元債務(即賭場350萬元
債務),嗣因該賭場發生詐賭事件,原告乃遭脅迫簽發系爭
本票。其後原告於107年2月2日與被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原告與中壢賭場間之糾紛,並同意
給付被告250萬元報酬。復因被告已向中壢賭場取回系爭本
票,並向賭客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涉等情,原告乃於107
年7月6日給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當日交付系爭本票
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字第10622號、108年度偵字第10946號、109年度偵字第77
0號、109年度偵字第974號、109年度偵字第1180號、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7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且上開事實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委任契
約約定委託被告辦理之事務包含:「取回系爭本票」、「取
回賭場350萬元債務」、「取回與胖杰間50萬元借款」、「
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關」等事項,而被告僅完成部分「取
回系爭本票」及「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關」等2件事務,
其餘事務則尚未處理,且原告於107年7月6日給付100萬元予
被告當日,因證人趙子焜在場錄影一事遭被告察覺,原告及
證人趙子焜劉純成等3人遭被告毆打,並經被告當場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受領之100萬元,並
請求被告賠償身體、精神上損害100萬元,合計請求200萬元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⒈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處理之事務範圍為何?⒉原告
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已經終止,是否有理?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100萬元,有無理由?⒋
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情事,並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是否有理?如有,其數額為何?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且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
故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
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
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
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
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之觀察(
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範圍包含:
「取回系爭本票」、「取回賭場350萬元債務」、「取回與
胖杰間50萬元借款」、「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關」等事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另案刑事訴訟程序之108年9月30日
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21至328頁)、108年10
月1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29至333頁)、108年11月7日
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61至264頁)等件為證。其中被告於
108年9月30日警詢時陳稱:「乙○○發生詐賭遭人發現後,中
壢黑幫太陽兄弟強逼乙○○簽立100萬本票,當乙○○告知我
此事後,我約半個月時間內,由乙○○帶同我至桃園市新屋區
某間小吃店,向前述太陽會份子取回100萬本票當場立即還
給乙○○,乙○○也跟我說從開設賭場後至遭詐賭當日,所有賭
客所輸的債務,也請我協調不要跟乙○○要錢,另外乙○○也說
她在場子內放出的現金新台幣400餘萬,希望我能逐一幫她
要回,如果上述事情處理好,乙○○會給我250萬酬勞。我跟
乙○○說我只能幫你討回當日詐賭所簽立的本票,及保護你的
人身安全,其餘的事我無法幫你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2
7、328頁)。又於108年10月1日訊問時亦陳稱:「乙○○說如
果把100萬本票拿回來,所有賭博的人都不跟她要錢,350萬
幫她要回來,他就要給我25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
。復於108年11月7日訊問時陳稱:「之前乙○○有一個叫劉昌
本的朋友找我,說她(指原告)在中壢區開的賭場出老千被
抓被逼簽一張100萬本票要我幫忙取回。我本來拒絕她,後
來她有找一位調查站的先生要我幫忙處理,我於是答應乙○○
去處理,乙○○共拜託我三件事一是取回本票,不要有人去賭
場找麻煩並且將之前放款給賭場350萬餘元拿回」等語(見
本院卷第261、262頁)。是依上開被告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
中所為之陳述,可知被告已自陳原告因與中壢賭場間之前揭
糾紛,而委託被告處理之事項,包含取回系爭本票、向賭客
澄清原告與詐賭事件無涉,並向中壢賭場追討債務等事務,
而被告起初雖拒絕原告之上開委託事項,惟經原告再三請求
後,最終仍答應代為處理上開事務。
 ⒉又審酌依原告提出另案刑事訴訟之109年7月15日審判筆錄所
示(見本院卷第339、340頁),被告於109年7月15日當庭陳
稱:「證人乙○○有兩次來拜託我幫他處理事情,第一次我沒
有答應,第二次莊國虎打電話來,我才答應的,連本票共50
0萬元,酬金250萬元,要先付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
40頁),可知被告自陳系爭委任契約中追討之總金額為500
萬元。復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同日審判筆錄中(見本院卷第36
5至371頁),原告亦屢屢自陳其係委託被告代其追討50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6、367頁)。是依上開兩造於另案刑
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可知原告總共委託被告處理事務
所涉及之金額為500萬元,而上開金額扣除系爭本票之票面
金額100萬元,及兩造不爭執原告已貸與中壢賭場之350萬元
後,尚餘50萬元,此與原告主張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委託被告
處理事務之金額相符(計算式:系爭本票100萬元+貸與中壢
賭場350萬元+貸與胖杰50萬元=500萬元)。佐以原告於上開
審判筆錄中另稱:「余國瑋一直打電話給我的時候,107年7
月2日那天我沒有說我不答應他們的條件,因為甲○○跟我說
的就是250萬元,500萬元都處理回來給我,甲○○也跟我說他
可以針對『胖傑』(即本件訴外人胖杰),因為這個場子是『
胖傑』的,我那時沒有不答應,我就答應他,但後面我覺得
他們很恐怖」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可知被告另曾向
原告表示因中壢賭場為訴外人胖杰所開設,其亦可以單獨針
對訴外人胖杰個人處理等語,衡情原告如未借貸金錢予訴外
人胖杰,自無事後委請被告向其追討之必要,足見原告前開
委請被告追討之金額,扣除系爭本票之面額後,其餘均係貸
與中壢賭場或訴外人胖杰之款項,再扣除前述中壢賭場貸款
之金額後,其餘兩造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漏未陳述之50萬
元,堪信亦為原告另外貸與訴外人胖杰之借款。
 ⒊據此,被告既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已自陳原告因與中壢
賭場間之前揭糾紛,起初委託被告處理之事項,包含取回系
爭本票、向賭客澄清原告與詐賭事件無涉,並向中壢賭場追
討債務等事務。且兩造於上開刑事程序中所稱,由原告委託
被告追討之金額合計為500萬元,經核算亦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委任契約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金額相符,堪信原告主張
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範圍包含「取回系爭
本票」、「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關」、「取回賭場350萬
元債務」、「取回與胖杰間50萬元借款」等事項,應屬事實
,堪予認定。
 ㈣而被告雖辯稱其自始僅答應替原告處理「取回系爭本票」及
「向賭客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關,賭客不可再找原告麻煩
」等2項事務,並未包含催討債務等事項。惟查:
 ⒈參酌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於109年7月30日提出民事
答辯狀所為之陳述,原告委任其辦理之事務包含取回「簽給
中壢太陽會(即中壢賭場)成員之100萬元本票(即系爭本
票),並向賭眾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關」;取回「原告因
其放款給賭場之賭客資金累積高達350萬」及「與賭場合作
夥伴『胖杰』有50萬元之債務糾紛」等事項,僅係就催討債務
另由被告委由訴外人余國瑋處理等語(見被告所提民事答辯
狀,本院卷第140頁),可知被告亦自認原告委託之事項本
有包含取回系爭本票、澄清詐賭及追討債務等事項,僅係被
告將追討債務一事交由訴外人余國瑋處理,亦見訴外人余國
瑋縱有處理向中壢賭場及訴外人胖杰追討債務等事務,其仍
係基於與被告間複委任之關係而代被告處理事務,其法律關
係仍歸屬於被告與訴外人余國瑋之間,而與原告無涉,則被
告嗣後更易其詞,改稱原告係委任訴外人余國瑋追討債務云
云,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辯稱原告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即已自稱其係委託
訴外人余國瑋催討債務等語,並提出刑事109年7月15日審判
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65至371頁),本院審酌原告於該筆
錄中雖稱:「(被告辯護人問:你何時與『小六』(即訴外人
余國瑋)如何聯絡而答應的?)用LINE聯絡,我都有提供LI
NE紀錄了」;「(被告辯護人問:請陳述你與『小六』如何聯
絡而答應的內容?)『小六』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如果妳這
件事情沒有讓我們處理的話,妳會遇到很多麻煩,這件事情
可大可小,只有我們才能幫妳』」;「(被告辯護人問:費
用的部分怎麼談?)就是107年7月2日談的,就是250萬元,
收回500萬元」,可知其雖曾與訴外人余國瑋聯繫,且訴外
余國瑋亦曾向原告表示願意替原告處理事務等情,惟上開
證述內容中並未交代原告是否有實際委任訴外人余國瑋處理
事務之事實。再者,原告於該筆錄中另稱:「(被告辯護人
問:你於108年2月14日偵訊中陳述,『小六』在通話裡面跟妳
說給他們處理,妳的認知上是給『小六』處理嗎?)當然是甲
○○,我怎麼可能去對『小六』」(見本院卷第367頁),可知
依原告認知,其委任的對象仍係被告,並非訴外人余國瑋
此觀原告前揭所陳與訴外人余國瑋亦係以收回500萬元、報
酬250萬元之範圍洽談可見一斑,足見原告雖表面上係與訴
外人余國瑋對話,惟實際委任之對象仍係被告,而非訴外人
余國瑋,僅係透過訴外人余國瑋向被告取得聯繫而已,則被
告援引上開筆錄內容,辯稱原告就追討債務一事,係委任訴
外人余國瑋處理等情,難認有據。
 ⒊被告另提出另案刑事訴訟之110年4月22日、110年9月16日審
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27至233、239至250頁),並援引其中
證人劉純成、秘密證人A2等2人之證述,並據以辯稱訴外人
余國瑋始為實際受任追討債務之人等語。而依證人劉純成
110年4月22日審判筆錄證稱:「他(指被告)跟我說他沒有
在管討債的事,第一次我帶乙○○去找甲○○時,甲○○說他沒有
要幫忙」;「他說收帳不會幫她(指原告)收,詐賭的部分
甲○○可以去幫她把本票收回來」;「當時是小六(即訴外人
余國瑋之暱稱)自己去找乙○○說要幫她收外面的帳,我們一
起去加油站,我也不知道怎麼說,這事情不是一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29、233頁)。而秘密證人A2亦於110年9月16
日審判筆錄證稱:「因為乙○○的賭場在6月份時,有發生詐
賭被抓,乙○○當下有簽一張100萬元的本票,還有50萬元的
現金,還有賭客都找乙○○要錢,乙○○就放出去的300萬元多
也收不回來,我們處理完後出來跟劉純成討論,劉純成建議
找甲○○幫忙看看」;「(被告辯護人問:甲○○聽到之後有何
回應?)當下是拒絕,他說他沒有在幫人家處理這件事」;
「被拒絕後,乙○○提到『這300萬元多的賭帳可以幫忙收回嗎
?』,『小六』剛好在旁邊,『小六』聽到這帳款就說他是幫忙
收帳的,甲○○、『小六』、乙○○3人商量過後,後來商量結果
是『小六』幫忙負責收賭客債的問題」;「他們商量結果是甲
○○負責把100萬元的本票拿回來,還有賭客不要再找吳珮
的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可知上開證人等
2人雖均證述被告並未答應受原告委任處理催討債務等事務
,該等催討債務等事務,實際係委託訴外人余國瑋辦理等語
,惟被告既於本件訴訟之答辯狀內自陳其有受理原告委託追
討債務一事,僅係交由訴外人余國瑋處理,已如前述,則上
開證人之證述,顯均與被告前開答辯狀及原告於筆錄內陳述
之內容不符,自難遽以採信。
 ⒋況再參酌原告前開提出之108年11月7日訊問筆錄所示(見本
院卷第261至264頁),其中被告陳稱:「(檢察官問:107
年7月6日當天乙○○帶趙子焜到你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
中油加油辦公室,當天發生何事?)…後來余國瑋就進來
跟我說他從乙○○車上(按:應係訴外人趙子焜所駕駛之車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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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