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蓁
林新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863號、第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雨蓁明知國內從事虛擬通貨與新 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交換 之經營事業,應依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行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辦理 註冊,且依據該辦法確認客戶身分,如有提供文件資料可疑 、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 進行查證時,均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且其為規 避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各項確認程序、帳戶管制上限、營業 稅和所得稅稽查,以及現金交割帳戶所設每日提領現金之上 限,竟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 元為代價,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向被告林 新峻租用其名下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而取得上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旋基於 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由被告蔡雨蓁提供其所租來之他人人頭帳戶,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買進USDT虛擬貨幣,再轉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引 介之受騙被害人開設的虛擬貨幣帳戶錢包,從事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上開銀行帳 戶,該被害人於匯款後,無法支配該等USDT虛擬貨幣,並由 詐欺集團成員立即取走,因認被告蔡雨蓁上開所為涉有刑法 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同條例第15條幫助特殊洗錢罪嫌,被告林新 峻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 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 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 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 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 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 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 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 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 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 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 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 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 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 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 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 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 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 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 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 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
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 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 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 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5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 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 ,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 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 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 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 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四、經查: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附件一所示起訴書認王張皓榮、葉宇恩 分別有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欄所載之幫助詐欺被害人 廖唯喻、許逸柔、曾齡萱、謝玉霞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嫌, 所為各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該案於111 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案件審理中,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再各以附件二至附件五所示各該併辦意旨書認王張皓榮 、葉宇恩上開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另幫助詐欺被害人葉鎵珺 、蘇雅甄、黃宜棋、曾寶鈴、郭宇軒、張家足(併辦意旨書 誤載為張定足)、鄭品華、詹立慈等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嫌 ,與前揭起訴範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 (下稱「本案」)。故「本案」之被告係「王張皓榮、葉宇 恩」等人,而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蔡雨蓁、林新峻,並非「 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且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含移送 併辦部分)與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蔡雨蓁向同 案被告林新峻租用前揭上海銀行帳戶而分別幫助該詐欺集團 詐欺被害人胡家萍部分,不僅犯罪時地各異,使用之人頭帳 戶、遭詐欺之被害人亦均有所不同,即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 蔡雨蓁、林新峻與「本案」間,完全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
㈡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蔡雨蓁、林新峻,既均與「 本案」不相同,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 連案件,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 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 實,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
亦即不容許「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 牽連不斷、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 的,「本案追加起訴」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即「 本案」),既不具相牽連關係,即非「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得追加起訴之要件不合, 且兩案之訴訟資料亦無共通性,合併審理並不能達訴訟經濟 之目的,亦有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則本案檢察官對被告 蔡雨蓁、林新峻之追加起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 法不合,且此起訴程序之違法,並不因本院曾為相關之調查 而治癒。
㈢從而,本案追加起訴部分,既與「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 事實不具相牽連關係,自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1 胡家萍 於110年7月1日某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inder網路交友軟體暱稱「carl」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KK」、「李明飛」,向胡家萍介紹投資名義,誘騙下載「omgfin」APP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胡家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日0時16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 被告林新峻上海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