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73號
SCDM,111,金訴,273,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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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雨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下述手法為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犯行:㈠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致 被害人陷入錯誤,並告知被害人向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 虛擬貨幣,而由被告蔡雨蓁扮演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被告 蔡雨蓁則提供自己及向他人收購或租用之金融帳戶,並以該 等金融帳戶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款項後,再由被告蔡雨蓁將 其所持有之虛擬貨幣匯入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準備,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被害人提供與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以上開手法使被告蔡雨蓁收受被害人贓款後再行匯出虛擬貨 幣,製造一進一出之金流假向,並由被告蔡雨蓁向偵查機關 佯稱其僅為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幣商,以作為金流暨犯罪追查 之斷點。以此手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㈡被告蔡雨蓁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 依前揭犯罪計畫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先由 被告蔡雨蓁於民國110年4月間,在新竹縣新埔鎮公園向同 案被告張凱芳(所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部分,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受理中)取得其所有之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 以每一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支付同案 被告張凱芳1帳戶2個月計10,000元之報酬,而將同案被告張 凱芳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嗣上開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入錯誤,進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以此方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獲取 不法利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蔡雨蓁上開所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 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 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 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 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 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 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 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 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 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 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 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 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 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 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 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 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 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 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 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 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 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 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 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 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5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 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 ,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 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 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 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 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四、經查: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附件一所示起訴書認王張皓榮葉宇恩 分別有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欄所載之幫助詐欺被害人 廖唯喻許逸柔曾齡萱謝玉霞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嫌, 所為各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該案於111 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案件審理中,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再各以附件二至附件五所示各該併辦意旨書認王張皓榮葉宇恩上開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另幫助詐欺被害人葉鎵珺 、蘇雅甄、黃宜棋、曾寶鈴郭宇軒張家足(併辦意旨書 誤載為張定足)、鄭品華詹立慈等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嫌 ,與前揭起訴範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 (下稱「本案」)。故「本案」之被告係「王張皓榮葉宇 恩」等人,而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蔡雨蓁,並非「本案」起 訴書所載之被告,且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含移送併辦部分 )與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蔡雨蓁向同案被告張 凱芳收受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 戶,而共同詐欺被害人卓美吟部分,不僅犯罪時地各異,使 用之人頭帳戶、遭詐欺之被害人亦均有所不同,即本案追加 起訴之被告蔡雨蓁與「本案」間,完全不具備一人犯數罪、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 ㈡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蔡雨蓁,既均與「本案」不 相同,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



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 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 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 許「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 、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本 案追加起訴」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即「本案」) ,既不具相牽連關係,即非「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得追加起訴之要件不合,合併審理 並不能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亦有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則 本案檢察官對被告蔡雨蓁此部分之追加起訴,即屬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且此起訴程序之違法,並不因本院 曾為相關之調查而治癒。
 ㈢從而,本案追加起訴部分,既與「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 事實不具相牽連關係,自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卓美吟 是 以佯稱投資之方式,指示被害人向蔡雨蓁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指示被害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錢包,並使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被害人所虛設之「TSX」軟體有存入虛擬貨幣之假象。 110年6月12日16時18分許 3萬7,000元 上開新光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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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