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翼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55號、第3395號、第3697號、第4500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5542號、第571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翼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110年度竹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 除。
2.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分別為下 列犯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分別為下列犯行:(有 關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毀損、傷害及強制犯行,業經本院審 結)」。
3.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至第6行「…,竟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19日某時 許,…」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某時許,…」。 4.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至第9行「…,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豪」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而容」應補充更正為「,交付予邱建達(應另案由檢察官 偵辦)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
5.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至第14行【嗣「家豪 」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邱建達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6.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0行至第21行「作網路銀 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 11年度偵字第3697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作網路 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入另一金融帳號內,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因陳美君要求匯回獲利款項未果後,發覺受騙始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111年度偵字第3697號)。」。 7.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6行至第27行「銀行,轉 帳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3395號)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入另一金融帳號內,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因詐騙集團成員傳訊息向辜伊芸表示因投資 失利,要求辜伊芸賠償後,辜伊芸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111年度偵字第3395號)。」。 8.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1行至第32行「芬陷於錯 誤,於110年10月22日11時51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至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1155號)。」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芬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2日11時51分 許,臨櫃匯款2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轉入另一金融帳號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邱慧芳發覺 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1年度偵字第1155 號)。
9.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9行至第40行「計10萬元 )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4500號)。」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計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入另一金融帳號內,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林函潔無法登入投資網站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並循 線查獲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500號)。 10.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 ,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 10月19日某時許,…」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某時許,…」。 11.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豪」之詐騙集團 成員收受,…」應補充更正為「密碼,交付予邱建達之詐 騙集團成員收受,…」。
12.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 …。嗣「家豪」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邱建達所屬 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3.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5萬元、4 萬元、5萬元、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5萬元、4萬元、5萬元、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入另一金融 帳號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吳宛霖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並循線查獲上情。」。
14.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至第28行「 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95萬元至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9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入另一金融帳號內,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蕭國緯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 上情。」。
15.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3行至第34行「 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 銀行轉入另一金融帳號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余駿毅發覺受
騙,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㈡證據部分:
1.被告莊翼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17頁、第1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立法說 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 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 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 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 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 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 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 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 3101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 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而令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 陳美君、辜伊芸、邱慧芬、林函潔、吳宛霖、蕭國緯及余駿 毅等7人,將款項以臨櫃轉帳及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至 被告所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 轉帳之方式將該中信銀行帳戶之犯罪所得轉出得手後,因而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之單一幫助行 為,助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所載之告訴人陳美君、辜伊芸、邱慧芬、林函潔及附件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吳宛霖、蕭國緯及余駿毅等 7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42號、第5711號併辦意旨書所示告 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部分),與本件起訴書部分(即附件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4人遭詐騙匯款部分),屬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家
庭暴力、傷害、毀損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本次又交付金融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 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及未與告訴人陳美君等7人洽談和解,態度普通。另告訴 人陳美君等7人所受損失非輕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監執行毀損案件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3頁),兼衡被告係因輕信友人的話 術,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本次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情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翼誠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等物,總共 獲得5萬元報酬,業經被告莊翼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號
第349號
第495號
第1155號
第3395號
第3697號
第4500號
被 告 莊翼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翼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110年3月11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盧仲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尾隨盧仲洋車輛至新 竹市○區○○路000號前,持螺絲釘帽(扣案)朝盧仲洋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丟擲,致該車後保險桿刮損掉漆,而喪失 原先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盧仲洋(111年度偵字第495號)
。
(二)於110年11月6日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尾隨謝汶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玄奘路與香村路801巷口時,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竹棍(扣案)朝謝汶祐丟擲,致謝汶祐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手臂挫傷併腫脹、多處挫傷等傷害(11 1年度偵字第269號)。
(三)於110年11月7日2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至新竹市香山區玄奘路與東香南街口停車守候, 見梁育誠駕駛宋湘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途經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塊(未扣案)朝宋湘妤 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丟擲,致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及側裙刮 損掉漆,而喪失原先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宋湘妤(111年 度偵字第269號)。
(四)於110年11月8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尾隨王昱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玄奘路與香村路801巷口時,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竹棍(未扣案)毆打王昱翔,致王昱翔受有 左腰挫傷併瘀傷之傷害(111年度偵字第269號)。(五)於110年11月30日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尾隨蔣凱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新竹市香山區玄奘路段時,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 ,加速自左側對向車道逼近蔣凱聿車輛,再騎乘上開機車衝 撞蔣凱聿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駕駛座車門凹陷 受損,足生損害於蔣凱聿,並以此強暴手段迫使蔣凱聿停車 ,妨害蔣凱聿行使權利;復於同日2時26分許,接續尾隨蔣 凱聿車輛行至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與牛埔南路口時,將 上開機車橫停於蔣凱聿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以此 強暴手段強行攔阻蔣凱聿車輛離去,並要求蔣凱聿下車,而 妨害蔣凱聿行使權利(111年度偵字第349號)。二、莊翼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 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10月19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晶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家豪」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工具,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家豪」所屬 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0年9月24日14時許起,以暱稱「Beverly」、「亞太區 域金融執行長Avery」、「『總導』協貸-奈奈」等帳號,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美君,佯稱:加入「瀚亞ETF」 平台會員並依指示下單投資,保證會有數倍獲利云云,致陳 美君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0日12時59分許,操作網路銀 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11 年度偵字第3697號)。
(二)於110年10月13日18時46分許,以暱稱「FEI」之帳號,透過 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辜伊芸,佯稱:加入「HONGZ HI」網站會員,可以投資乙太幣賺取價差云云,致辜伊芸陷 於錯誤,於110年10月20日13時2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 帳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3395號)。(三)於110年9月19日起,以暱稱「品妍」、「特助-玲」等帳號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邱慧芬,佯稱:加入「INVE SCO」網站會員,投資即可獲得3倍獲利云云,致邱慧芬陷於 錯誤,於110年10月22日11時51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至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1155號)。(四)於110年10月12日起,以暱稱「秘書姿涵」、「徐旻傑」、 「亞太區域執行長Vic」等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予林函潔,佯稱:加入「瀚亞ETF」網站會員,投資購買 乙太幣可以賺取價差云云,致林函潔陷於錯誤,於110年10 月23日21時8分許、21時10分許、21時12分許、21時14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4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 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4500號) 。
三、案經盧仲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謝汶祐、宋湘妤、 王昱翔、蔣凱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美君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辜伊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林函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翼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騎車與盧仲洋發生行車糾紛後尾隨該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仲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損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翼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汶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胞弟莊致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告訴人謝汶祐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翼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停車守候梁育誠駕駛告訴人宋湘妤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經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湘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胞弟莊致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1份、被告所騎乘機車照片6張、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車損照片3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翼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四)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胞弟莊致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四)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告訴人王昱翔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全部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翼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五)所載時間、地點,騎車至告訴人蔣凱聿車輛前方停車,要求告訴人蔣凱聿下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蔣凱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五)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1份、車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五)全部犯罪事實。 (六)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翼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晶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君、辜伊芸、林函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美君、辜伊芸、林函潔遭詐騙集團詐欺後,轉帳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邱慧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邱慧芬遭詐騙集團詐欺後,轉帳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0 883號函檢附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君、辜伊芸、林函潔、被害人邱慧芬遭詐騙集團詐欺後,轉帳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美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3697號) 證明告訴人陳美君遭詐騙集團詐欺後,轉帳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辜伊芸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HONGZHI」網站網頁擷取照片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111年度偵字第3395號) 證明告訴人辜伊芸遭詐騙集團詐欺後,轉帳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邱慧芬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INVESCO」網站網頁擷取照片1張(111年度偵字第1155號) 證明被害人邱慧芬遭詐騙集團詐欺後,轉帳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林函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4張、臉書網頁貼文擷取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4500號) 證明告訴人林函潔遭詐騙集團詐欺後,轉帳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 分,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五)部 分,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基於同一攔停告訴 人蔣凱聿之目的而為強制及毀棄損壞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強制罪處斷。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2 次毀棄損壞、2次傷害、1次強制、1次幫助洗錢等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542號
第5711號
被 告 莊翼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翼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 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晶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豪」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工具,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家豪 」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10月18日起,以暱稱「主任」、「主任副手」等帳 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吳宛霖,佯稱:註冊「 INVESCO」軟體帳號,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 宛霖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0日11時39分許、11時40分 許、12時54分許、18時許、110年10月21日13時45分許、1 3時46分許、18時5分許、20時3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 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5萬元 、4萬元、5萬元、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二)於110年9月7日起,以暱稱「allie bb苗艾莉」之帳號,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蕭國緯,佯稱:註冊虛擬貨 幣平台「HONGZHI」帳號,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蕭國緯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2日10時50分許,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95萬元至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內。
(三)於110年9月14日起,以暱稱「Melody」、「主任」、「主 任副手」等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余駿毅, 佯稱:註冊「INVESCO」軟體帳號,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 獲利云云,致余駿毅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3日15時11分 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吳宛霖、蕭國緯、余駿毅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案經吳宛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蕭國緯、 余駿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宛霖、蕭國緯、余駿毅於警詢時之證述。(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吳宛霖提 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8張、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份、「INVESCO」軟體翻拍照片1份、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蕭國緯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余駿毅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1張、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五)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5、3395、3697、4500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照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 24號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本 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前 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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