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78號
SCDM,111,訴,578,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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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晟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拖鞋壹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彥晟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4時30分( 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購買水果刀1支(未扣案)後,於同日23時50分許, 攜帶上開水果刀藏置於右邊褲子口袋內,前往新竹縣○○鎮○○ 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東新商華店,趁深夜來客稀少 且僅店員一人難於求助之際,於佯裝購物至櫃檯結帳時,對 該店店員陳欣盈出言稱「搶劫」,旋即取出上開水果刀指向 陳欣盈,脅迫陳欣盈將收銀機內及底下櫃子之現金取出,致 使陳欣盈不能抗拒,遂依曾彥晟之指示將現金取出放置於櫃 檯上,曾彥晟即取走櫃檯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元 後逃離現場,並將該水果刀丟棄於路邊。嗣警方接獲陳欣盈 報案後,即調閱現場及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加強巡邏查 緝。嗣於翌日(21日)0時50分許,巡邏員警在新竹縣○○鎮○○ 路00號統一超商門口發現曾彥晟與監視器畫面所顯示嫌疑人 之穿著特徵相似,遂尾隨曾彥晟至竹東鎮中山路及杞林路口 予以盤查,曾彥晟於警方尚未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為 犯人前,即向警方坦承前開強盜犯行,並將身上剩餘之贓款 5,525元交予警方查扣(已發還陳欣盈),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陳欣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曾彥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3-64頁),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0頁反面、第50-52頁 、第69-70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0-21頁、本院訴字卷第20-2 1頁、第62頁、第98-10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欣盈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2頁、第13-14頁、第 74頁正反面),且有證人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竹東新商華店 店長陳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6-17頁),復 有證人陳欣盈指認嫌疑人照片(見偵卷第15頁)、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 1年6月21日0時50分至55分,見偵卷第18-20頁)、認領保管 單(見偵卷第2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1年6月21日8時30分至35分 ,見偵卷第23-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



)、全聯福利中心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0-32頁 反面)、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照片( 見偵卷第33-35頁反面)、被告犯案後行蹤路線地圖、蒐證 照片及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6-39頁反 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1-42頁、第43頁 )、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監視器畫面錄 影光碟(置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附卷可稽,暨扣案被 告以贓款購得之拖鞋1雙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定之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攜帶兇器強盜者,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強盜,祇須強盜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本案強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水果刀1支,為金屬材質之利刃, 此有被告購買該水果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31頁正反面),自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而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甚明。故被告犯強盜罪而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過程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於111年6月21日0時0分許接獲報案後,隨 即派遣警力趕赴現場,經調閱案發現場及周邊錄影監視系統 ,發現該真實身分不詳嫌疑人著白色短袖上衣、腳穿拖鞋, 該分局竹東派出所與偵查隊多名警力於案發現場及周邊道路 加強巡邏追緝,並通報各所加強協助查緝,於同日0時50分 許,該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巡邏警力在新竹縣○○鎮○○路00號7- 11超商門口發現被告穿著特徵與不詳嫌疑人相似且形跡可疑 ,遂尾隨至竹東鎮中山路與杞林路口予以攔查,盤查過程中 ,當場提供持刀強盜錄影監視畫面予該被告觀看後,被告坦



承上揭犯行不諱,並將部分贓款交付予警方扣押佐證等情, 有該分局偵查佐林陽澄、該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李致帆於11 1年8月5日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 5頁),可知警方係因被告穿著白色短袖上衣、腳穿拖鞋等 特徵與嫌疑人相似,而對被告盤查,惟此等穿著尚屬常見, 並非獨特,尚難依此連結特定對象,自難認警方於對被告盤 查前,已掌握被告與上開強盜犯罪間之直接、緊密及明確聯 繫,警方當時應尚未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 ,足認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盤查員警坦 承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而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正常、四肢健全,當有找 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 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即於深夜前往便利商店持刀強盜現金 ,難認有令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處境,且其所為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情節非輕,而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從而,本院認被告所 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情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 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最低刑度,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並非不能謀職營生,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積欠債 務無法清償,竟於深夜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持刀強盜現金,造 成告訴人陳欣盈身心莫大恐懼及危害,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交回部分贓 款,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 便利商店所受財物損失非輕,被告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之情形,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餐飲業、 案發時受疫情影響而失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3、4、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回之部分強盜 所得贓款5,525元,由警方扣押後已發還告訴人陳欣盈具領 保管,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是此部分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扣案之拖鞋1雙,係被告 以強盜所得贓款其中85元所購得,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 卷第9頁反面、第51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第99頁),且 有被告至統一超商購買拖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 偵卷第39頁反面),屬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 強盜所得贓款14,990元(計算式:20,600-5,525-85=14,990 ),屬於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被告犯案時所持之上開水果刀1支,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此乃一般市售水果刀,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並非專供犯罪用途,宣告沒收亦難達到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而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不符比例原則,並無必要性,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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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