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52號
SCDM,111,訴,352,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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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1516號、111年度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榮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帳冊貳本、黃文榮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參本、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黃文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價格、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建國黃昭翰而收取價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1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且經本院告 知被告,而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 更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 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 ,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



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 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建國黃昭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110他862號卷一第7至8頁、110他862號卷三第85至87 頁、第105至106頁、第10至11頁、第22頁至反面)大致相 符。
(二)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1、被告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LKK」之主頁畫面及其與 證人蕭建國在109年10月25日至11月9日間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共20張(見110他862號卷一第33至52頁)。  2、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7881 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109年6月1日至11月19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 份(見110他862號卷 一第59至69頁)。
  3、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109年6月1日至110年4月26日間之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 份(見110他862號 卷二第68至87頁反面)。
  4、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0月25日下午1時4 分許、同年10月27 日凌晨2時42分許、同年10月30日下午4時47分許及同年上 午11月7日11時30分許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 片共4張(見110他862號卷一第53至56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110年3月17日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份(見110他862號卷一第2至6 頁)。
  6、證人蕭建國110年2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



號八即被告)1份及指認通訊軟體LINE名稱「LKK」之主頁 照片1張(見110他862號卷一第29至32頁)。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110年7月21日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份(見110他862號卷二第1至12 頁)。
  8、證人黃昭翰110年9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 號八即被告)1份(見110他862號卷三第12至13頁反面) 。
  9、證人蕭建國110年9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 號八即被告)1份(見110他862號卷三第88至89頁反面) 。
 1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0年9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1偵4025號卷第56至59頁) 。
 11、扣案之帳冊2本、被告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3本及磅秤1台。
(三)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4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 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8日執 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載明於起訴書上(判決案 號部分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辯護人 對此執行完畢之事實復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5、108 、109頁),又有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 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間,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檢察 官復不主張加重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定。查被告 就本件犯行,已於偵查中及審判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辯護人雖就被告本件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然查,被告於108年間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為 緩刑之宣告,緩刑期間為108年12月30日至113年12月29日 (嗣緩刑經撤銷),被告就販賣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對 社會之危害難諉為不知,卻不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仍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認縱 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仍有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說 明。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始足當之。本案被告固供出本案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惟並 未因而查獲,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於111年6月7日、111年8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 本院訴字卷第53、65、66頁)可佐,自難認本件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 精神所造成之影響甚鉅,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 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審酌其販賣次數、金額等情節,並衡酌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而取得之價金,均屬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自被告處扣得之帳冊2本、被告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3本、磅秤1台,為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4、105 、10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持以與證人蕭建國黃昭翰聯繫用於附表所示犯行 所用之手機,未經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訴字 卷第105頁),而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亦不具備刑 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 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 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本件110年9月9日執行搜索時查扣之其餘扣案物,或非 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或為被告另案犯嫌之證物,均與本 件犯行無涉,自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之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主文 1 蕭建國 109年10月25日下午1時26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外 黃文榮蕭建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蕭建國於109年10月25日下午1時4分許,至超商將購毒價金2300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黃文榮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文榮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放置該處機車置物箱內供蕭建國自行拿取。 黃文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蕭建國 109年10月28日上午8、9時許 同上 黃文榮蕭建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雙方約定以69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蕭建國先於109年10月27日凌晨2時42分許,至超商將購毒價金6000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黃文榮所申請之上揭帳戶內,黃文榮則將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放置該處機車置物箱或信箱內供蕭建國自行拿取,蕭建國取得後,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47分許,再至超商將購毒價金900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黃文榮所申請之上揭帳戶內。 黃文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蕭建國 109年11月7日下午1時56分後之某時 同上 黃文榮蕭建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蕭建國於109年11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超商將購毒價金4600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黃文榮所申請之上揭帳戶內,黃文榮即將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放置該處信箱內供蕭建國自行拿取。 黃文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昭翰 109年9月間某日晚間7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天橋黃文榮黃昭翰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黃文榮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昭翰並收取價金3000元。 黃文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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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