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480號
SCDM,111,竹簡,480,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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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怡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1年度易字第397號)適
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怡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被害人賴玉婷支付新臺幣7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呂怡叡透過通訊軟體群組結識賴玉婷並知悉其缺錢花用,竟 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10年9月14日 起至110年11月9日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賴玉婷誆稱若 為其下單代購商品寄至指定地點可以換取六成現金,另使用 手機門號為其代付小額付費則可賺取傭金,但須轉帳手續費 始能將墊付之款項及傭金取回等語,致賴玉婷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依呂怡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代購商品、代付小額款項及依指示匯款至呂怡叡名義之銀行 帳戶內。嗣賴玉婷遲未收得呂怡叡歸還墊付金錢及傭金等,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呂怡叡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賴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羅婉萱於警詢 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玉婷之郵局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東森購物網訂單明細、「AFTE E先享後付」APP交易紀錄、小額付費訂單明細、被告呂怡 叡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呂怡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二)接續犯:被告係於110年9月14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先 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其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 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 正值青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使用詐術詐騙他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已自行與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有本 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 竹簡字第480號卷第11至1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4月,而且如果執行 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 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 刑罰。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所為固有不該,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自行與告訴人聯 繫還款事宜,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7萬 元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合計6萬6,374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本院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7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足達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代購商品/代為小額付款/匯款之時間、金額 1 呂怡叡賴玉婷佯稱使用手機門號電話帳單代付小額付款可以獲得傭金云云,致賴玉婷陷於錯誤,依呂怡叡指示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小額付費,並將電信公司之付款代碼提供予呂怡叡。 110年9月14日至110年9月15日止,共小額付費60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4,404元。 2 呂怡叡賴玉婷佯稱下載「AFTEE先享後付」APP於東森購物網站為其下單代購商品可以換取六成現金云云,致賴玉婷陷於錯誤,依呂怡叡指示以自己名義於該網站使用AFTEE先享後付方式付款代購商品,並均依呂怡叡指示將商品寄送至呂怡叡不知情女友羅婉萱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0號之住處,並由羅婉萱收受。 ①於110年9月18日代購Apple iPhone 12 128G型號手機1支,訂單金額2萬4,450元。 ②於110年9月19日代購麥香紅茶6入組等商品,訂單金額200元。 ③於110年9月19日代購麥香奶茶24入/箱,訂單金額320元。 3 呂怡叡賴玉婷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將代墊款及傭金取回云云,致賴玉婷陷於錯誤,依呂怡叡指示轉帳匯款。 ①於110年9月20日匯款1,500元、110年9月21日匯款500元、110年9月29日匯款1,000元至呂怡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於110年9月25日匯款3,500元、1,500元、110年9月26日匯款3,000元、110年10月2日匯款500元至呂怡叡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③於110年10月11日匯款3,000元、2,000元、 110年11月9日匯款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至呂怡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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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