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23號
SCDM,111,竹簡,23,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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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63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1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君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購物網站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 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8 日某時許,在交友網頁UT聊天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結識後,旋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並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蝦皮購物帳號「 gihershi」號會員帳戶(下稱蝦皮會員帳戶)之帳號、密 碼及登入新裝置驗證碼,以傳送訊息方式提供予該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蝦皮會員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1.於109年7月22日前某時,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李敏萍名義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Switch動森機+ 遊戲+健身環大冒險」之不實訊息,而施佩辰於109年7月22 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以為「李敏萍」有買 賣之真意,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2,560元購買上開 Switch遊戲機等商品,且先付款後再出貨;另一方面,該 詐騙集團成員蝦皮購物網站使用林君豪蝦皮會員帳戶 ,向不知情之蘇清森(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之蝦皮購物網站 帳號「paopao7333」,下訂單購買「APPLE SE2020 黑色6 4G手機」1支,並經蝦皮購物網站指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作為上開交易之匯款帳戶後,「李敏萍要求施 佩辰將貨款匯入上開虛擬帳戶,施佩辰依指示,於109年 7月22日中午12時39分許,網路轉帳1萬2,560元至上開虛 擬帳戶內,而蘇清森收款後,旋將上揭APPLE手機1支寄送 予購買該商品之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施佩 辰為其支付購買APPLE手機1支之款項得逞。嗣施佩辰未收 到前開Switch遊戲機等商品,察覺受騙,經報警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2.於109年7月21日前某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李敏 萍」名義帳號在臉書社團「Switch遊戲片優惠專區」刊 登佯以販賣Switch主機、健身環和遊戲片之訊息,而郭紜 如於109年7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 陷於錯誤,誤以為「李敏萍」有買賣真意,而約定以1 萬2,560元購買上開Switch遊戲機等商品,且先付款後再 出貨;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109年7月21日晚間 11時53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使用林君豪蝦皮會員帳戶 ,向不知情之翁振倫(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1萬2,560元下單購買 「iPhone se黑色64G手機」1支,取得下單後隨機產生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即要 求郭紜如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郭紜如即依「李敏萍」之 指示,於109年7月21日晚間11時57分許,匯款1萬2,560元 至上開虛擬帳戶內,而翁振倫收款後,旋將上揭iPhone s e手機1支寄送予購買該商品之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 方式詐騙郭紜如為其支付購買iPhone se手機1支之款項得 逞。嗣郭紜如未收到前開Switch遊戲機等商品,察覺受騙 ,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佩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二、證據:
(一)被告林君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法官 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3 3號卷【下稱4633號偵卷】第4至5、49至50頁、111年度偵 字第1314號卷第12至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7553號卷【下稱7553號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5 至37頁)。
(二)證人即告訴施佩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633號偵卷第6 至7頁)。
(三)證人蘇清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633號偵卷第37至38頁) 。




(四)證人即告訴郭紜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7553號偵卷第3 至4頁)。   
(五)證人翁振倫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7553號偵卷第 18、25頁)。   
(六)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基本資料、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販售 「Switch動森機+遊戲+健身環大冒險」之不實訊息畫面及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4633號偵卷第8、 21至31頁)。
(七)證人蘇清森與對方交易資料1份(見4633號偵卷第39至43 頁)。
(八)告訴人郭紜如之臉書訊息截圖1份(見7553號偵卷第10頁 )。
(九)蝦皮購物會員資料、購買紀錄、虛擬帳號資訊清單、證人 翁振倫之訂單明細各1份(見7553號偵卷第8至9、26、30 至3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蝦皮會員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開 三角交易之方式,遂行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亦 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二)次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係構 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雖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林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件蝦皮會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名被害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併予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1314 號,被害人郭紜如部分),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七)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蝦皮會員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實施 詐欺犯罪,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蝦皮會員帳戶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且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 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有調 解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58、75至76頁), 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暨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八)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為本件犯行,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而獲得告訴 人之原諒,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提供本件蝦皮會員帳戶資料,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凱絜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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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