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07號
SCDM,111,易,707,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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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関慧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関慧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另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予刪除;第8行至第9行「樂玩咖啡卡3張全家咖啡 券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樂玩咖啡卡3張、全家咖啡券2 張」;證據部分應補充「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偵卷第26頁)」、「被告関慧致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2至63、77、8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関慧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與其他案件,迭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最終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29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嗣被告因縮短刑期於110年8月 12日假釋出監,惟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9月18日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所犯上開 合於數罪併罰之罪,於其中任一罪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前, 即數次經更定執行刑,最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被 告假釋出監後,假釋復經撤銷,自不能認上開罪刑已經執行



完畢,是本件應不構成累犯,起訴書意旨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應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利益即為上開竊盜犯行,漠視他人 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竊得物品已經告訴人鄭竹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鄭竹惠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6頁、第20 至21頁);並審酌被告之刑案科刑紀錄,涉有多次竊盜案件 ,素行難謂良好,應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不利之評價, 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曾從事人力派遣工作 ,後來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藍色多啦 A夢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4,900元、台新銀行金融卡、臺北 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樂玩咖啡卡3 張、全家咖啡券2張、身分證及健保卡)業已發還告訴人鄭 竹惠,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鄭竹惠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6頁、第20至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24號




  被   告 関慧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関慧致已多次犯竊盜罪,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 國11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8日16時50分許, 擅自進入新竹市○區○○○○路0號科學園區科技生活館3樓辦公 室,見辦公室椅子上所掛鄭竹惠之外套口袋內有藍色多啦A 夢錢包(內有新臺幣4900元、台新銀行金融卡、臺北富邦銀 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樂玩咖啡卡3張全家咖啡 券2張、身分證及健保卡),遂徒手竊取該錢包,並將該錢 包內除身分證及健保卡之財物拿起,置入其所有黑色長皮夾 內,其餘藍色多啦A夢錢包(含鄭竹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則棄置在3樓女廁內馬桶水箱上。嗣鄭竹惠於同日17時09分 許發現其藍色多啦A夢錢包失竊,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有可疑 男子進入辦公室,隨即通報科技生活館之保全人員搜尋此男 子,因而在科技生活館客運轉運站1樓門口尋獲関慧致,同 時報警處理,関慧致坦承有前開竊盜犯行,經警到場後當場 逮捕,並扣得鄭竹惠上開失竊財物(已發還),另在関慧致 隨身攜帶之藍色背包內查獲來路不明之支票等財物(為警另 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竹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関慧致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竹惠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查獲案件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暨擷圖、查獲鄭竹惠失竊財物之相片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10執更助惻字第26號)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関慧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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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