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1年度,9號
SCDM,111,原金簡,9,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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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福



選任辯護人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49、4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正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正福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竟為圖販賣帳戶之利益(尚未實際取得)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在桃 園某渣打銀行將其所甫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即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10年9月間起,以LINE暱稱「祥峰投資」、「Lisa」、「Al bert」先後向洪照智佯稱:有4天專案活動,投資新臺幣( 下同)1萬元可領回2萬元云云,致洪照智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10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巿淡水區北新路137號 萊爾富超商北縣淡俊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上開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㈡於110年9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郭啓廷後,再 以通訊軟體暱稱「蓁」、「余承翔」對郭啓廷佯稱:可透過 「LE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啓廷陷於錯誤,於110年10 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至上開 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邱正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洪照智、郭啓廷受有財產法益之損害,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 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 、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 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 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 ,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亦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利 益,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為 圖販賣帳戶之利益,縱已預見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仍基於 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使他人財產法益因而受害,所為實 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本案真正可惡應受重罰之人,係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正犯,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 詐欺集團轉出至其他帳戶(按轉出帳戶有在交易紀錄上登載 ),被告上開帳戶只是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該等款項 並非被告所有,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利益,被 告交付帳戶後會造成多少損害,實也非在其主觀預見內,本 院認該處罰者,應係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之行為。  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及其坦 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希冀被告謹記教訓,此後務必切記不能任意再將自己或他人 之實體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虛擬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聲請就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3萬 5,000元諭知沒收,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並 非被告實際所能支配、占有之犯罪所得,檢察官此部分聲請 容有誤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本院認被 告本案所為,應不該當於該罪名之構成要件。
  查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 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 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 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 作用。
  又本案於被害人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以網 路銀行轉出,轉存之帳號就登載在歷史交易明細表上,仍可 以輕易查悉,檢警仍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未產生金流斷點,而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 。
  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也 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於被害人受害將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尚有多種可能 ,未必即會發生洗錢之結果,且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騙、洗 錢之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有無或 將會以其他何種特定之方式遮斷金流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依本案事證,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僅得認其基於 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 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 ,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 ,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起訴書所認 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9號
第4152號
  被   告 邱正福 
上揭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正福前因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8日罰金易勞執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 人員追緝,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渠所 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密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邱正福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一)於110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峰投資」、「L isa」、「Albert」先後向洪照智佯稱:有4天專案活動, 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領回2萬元云云,致洪照智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巿淡 水區北新路137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淡俊店,以自動櫃員機 轉帳1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一空,方知受騙。
(二)於110年9月7日晚間8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 識郭啓廷,以通訊軟體暱稱「蓁」、「余承翔」佯稱:可 透過「LE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啓廷因而陷於錯誤



,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50 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一空,方知受騙。
二、案經洪照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郭啓廷訴由基 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渣打銀行帳戶為其前往桃園巿龍潭區申辦,並於開戶當天即將開戶金額1000元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把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有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之後跟朋友喝酒發生爭執打架,回到家就發現遺失,但沒有掛失或報警云云,惟被告無法交代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具體遺失細節;且明知存摺、提款卡屬個人重要物品,在有書寫密碼而遺失存摺、提款卡的前提下,竟未立即前往警局報案,顯與常情不合;又稽以帳戶存摺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且詐騙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加以使用,所詐得款項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故詐騙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之帳戶作為存取詐騙所得之用,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洪照智、郭啓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洪照智、郭啓廷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洪照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郭啓廷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81722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洪照智、郭啓廷遭詐騙之經過及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並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觀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自明 。是核被告邱正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告訴人洪照智、郭啓廷遭詐騙之3萬5000元款 項,既經由被告帳戶遭提領或轉匯,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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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