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83號
SCDM,110,訴,383,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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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3號
111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荊湘臺


指定辯護陳詩文律師
被 告 黃文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鍾玗揚


黃鈞宇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陳詩文律師
被 告 黃文宏


指定辯護魏廷勳律師
被 告 陳旗謙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徐家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401、1402、1405、1406、3116、3316、3401號、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8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53、467號
、110年度偵字第1118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二、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陳旗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徐家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徐○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案 發時為少年,然無明確事證可認定共同被告知悉其年齡;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現由本院少年法庭處 理中)於110年1月17日酒後與楊宗豪發生爭執,進而引發徐 ○原帶人至楊宗豪住處與楊宗豪胞弟丁○○發生肢體衝突、徐○ 原住處隨後疑似遭人報復砸毀玻璃等事件後,心生不滿,遂 聯繫辛○○(綽號「狗揚」,由本院另行審結)、己○○(綽號 「鬼哥」)、甲○○(綽號「阿正」、「阿扁」)、癸○○(綽 號「波妹」)、陳旗謙;辛○○等人再聯絡陳俊傑(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成年人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賣 頭」之人(下稱「賣頭」)及丙○○、乙○○(綽號「胖迪」) 、戊○○(綽號「賢賢」,由本院另行審結)、徐家瑋等人共 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徐○原及另年籍 不詳之人攜帶槍彈、其他人等準備棍棒、開山刀等兇器,先 於110年1月18日22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中興路明德大樓集 結,又於同日23時許,轉移至新竹縣關西鎮關西休息站會合 完畢後,以附表依所示之配置駕駛各該車輛一同前往新竹縣 ○○鎮○○000號之1楊宗豪丁○○住處(下稱案發地)尋仇。二、於同日23時52分許抵達案發地,先由徐○原駕駛壹車迴轉, 自後方衝撞壬○○停放該處屋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白色BMW;下稱玖車;壬○○斯時因酒醉在車內駕駛座休息 ),又由戊○○下車持未扣案之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槍枝朝屋內 (斯時原在屋內之丁○○陳文光、陳文吉陳紹輝見情況有 異已躲至屋內其他樓層,屋內1樓無人員在場)射擊1槍;陳 旗謙(左手持手機,右手持刀)等壹車、陸車人員下車分持 開山刀、棍棒敲擊玖車,並由同行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 詳之成年同夥持未扣案之有無殺傷力不明槍枝射擊,與己○○ 、甲○○、陳俊傑(上2人有持陸車車內球棒下車)、癸○○、 乙○○、丙○○徐家瑋留置現場配合行動,以為助勢,令丁○○陳文光、陳文吉壬○○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隨後陳旗謙進入伍車、徐○原(右手持未扣案槍枝)進入叁 車、辛○○則進入柒車,伍車逕直行離開現場,貳車至肆車及 陸車至捌車則開始迴轉,準備離開現場(壹車則因受損嚴重 ,遭棄置案發地附近)。
  壬○○遂下車察看,尚在案發地旁之肆車、叁車、柒車旋即停 車,並由叁車乘客持刀走向壬○○,柒車則往壬○○所在處(即 玖車駕駛座後方車門旁)撞擊,肆車亦有2名人員(其中1名 手持棍棒)下車靠近察看,壬○○見情況不妙立刻閃避且往屋 內奔去,此時徐○原、辛○○即承續前揭毀損器物之犯意及另 行起意,持槍枝(未扣案)朝壬○○行進方向射擊,辛○○亦持 槍朝壬○○行進方向射擊,致壬○○因而受有散彈槍傷(右手17 顆、右背9顆,現仍殘留皮下尚未取出)、右腰手槍槍傷2顆 貫穿左大腿及臀部併發臀部膿傷之傷害(辛○○此部分另涉犯 殺人未遂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就相關過程茲不贅述);玖 車亦因其等上開行為導致後保險桿變形及烤漆受損、車窗玻 璃及前後擋風玻璃碎裂、左右後視鏡損壞、左後車門板金變 形;案發地大門因槍擊導致玻璃碎裂、鋁製門框破損、屋內 1樓牆面受損、1樓窗戶紗窗破裂、2樓走廊窗戶木板受損及 玻璃碎裂、2樓路旁房間窗戶玻璃受損,足生損害於壬○○丁○○楊宗豪壬○○丁○○就毀損部分於審理期間業據撤回 告訴;楊宗豪就毀損器物部分未提告訴)。
三、俟陳文光待肆車、叁車、柒車離去後報警處理及協助壬○○就 醫,壬○○始倖免於難,且經員警到場蒐證後扣得相關子彈、 金屬彈殼等物,及就扣押之壹車(已發還)進行採證,當場 在壹車內扣得徐○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綠色IPHONE手 機1支、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IPHONE手機1支、 徐○原所有球棒1支。員警復於同日分別經己○○癸○○同意搜 索陸車、捌車,當場在陸車內扣得甲○○當日所持用鋁棒1支 、在捌車內扣得鐵棍1支、電纜條1條、藍波刀1把;以及於1 10年2月1日經徐家德同意搜索伍車,在車內扣得鐵棍1支、



鋁製球棒1支;與於110年3月9日經戊○○帶同在新竹縣○○鄉○○ 村000號旁草叢內,扣得戊○○丟棄該處且謊稱係未扣案於現 場使用之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1顆而查獲。四、案經壬○○丁○○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揮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己○○、甲○○、癸○○丙○○、乙○○、陳旗謙、徐家瑋 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7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 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二、原起訴書所載因有部分犯罪事實、適用法條不明確之處,已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2632號、111 年度蒞字第3737號補充理由書加以特定並更正,且係於起訴 事實範圍加以補充更正說明,自應以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己○○、甲○○、癸○○、乙○○、陳旗謙、徐家瑋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被告丙○○於 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68至70、80至82頁反面、90至92頁, 偵字第1402號卷第82至84頁,偵字第1405號卷第82至84、 140至143頁反面、145至146頁,偵字第1406號卷第80至82 頁,偵字第3116號卷第5至9頁反面、88至92、109至110、 112至115、121至121頁反面,偵字第3401號卷第3至7、39 至42頁,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117至121頁反面、153至1 54頁,少連偵字第83號卷二第45至48頁,偵緝字第453號 卷第5至10、20至26頁反面、125至128、176至179、215至 220頁,偵緝字第467號卷第3至5、20至28、50至51、59至 62、303至305頁,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15至18頁反面、6



9至72頁反面,本院聲羈字第12號卷第59至64、73至78、8 7至93頁,本院聲羈字第45號卷第13至21頁,本院聲羈字 第49號卷第9至11頁,本院聲羈更一字第2號卷第31至42頁 ,本院聲羈字第109號卷第17至35頁,本院聲羈字第114號 卷第11至21頁,本院偵聲字第42號卷第27至30頁,本院偵 聲字第44號卷第23至27頁,本院偵聲字第101號卷第23至2 7頁,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71至77、87至98頁,本院訴 字第383號卷二第39至47、187至196、370至398頁)。(二)及經證人即共犯辛○○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證人即共犯少年徐○原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即告訴人壬○○丁○○、證人羅際群、林宥彤陳文光、陳 文吉、吳士昇、宋家烜、彭均翰、徐家德、陳賢、陳士軒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6至22、47至55 、105至106、108至110、114至117、121至124頁反面、14 8至151、174至179頁反面、181至182頁,偵字第3116號卷 第16至21頁反面、50至51頁反面、54至56頁反面,偵字第 3316號卷第7至11頁反面、48至52、85至88頁,少連偵字 第83號卷一第23至25、69至77頁,少連偵字第83號卷二第 150至152頁反面,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4至16頁反面、 38至41頁反面、72至76頁,少他字第6號影卷第41至44、1 30至133頁,偵緝字第453號卷第198至201頁反面、203至2 06頁,偵緝字第467號卷第292至293頁,本院聲羈字第14 號卷第15至20頁,本院聲羈字第47號卷第21至26頁,本院 偵聲字第43號卷第19至24頁,本院偵聲字第62號卷第39至 43頁,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79至85、343至354頁,本 院訴字第383號卷二第187至196、370至384頁)。(三)並有下列書證及證物扣案可佐:
  1、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1月20日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偵辦徐○原等人涉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2至3頁) 2、(證人徐○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5 至8頁)
3、(證人徐○原、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第1 401號卷第9至13頁)
4、(張緞妹張緞妹之親友地緣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之現任車主等資料1份。(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33 頁)
5、涉案車輛行經關西鎮竹118線35.5公里處之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6張。(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36至37頁) 6、證人徐○原遺留在現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 1張。(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37頁反面)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步檢 視照片2張、槍枝初(複)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 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38至4 0頁反面)
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步檢 視照片4張、槍枝初(複)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 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40-1 至43頁反面)
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步檢 視照片4張、槍枝初(複)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 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44至4 6頁反面)
10、「ZK-1201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1張。(見偵字第1401號 卷第66頁)
11、(被告己○○)110年1月19日同意搜索證明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73至77頁) 12、(被告癸○○)110年1月19日同意搜索證明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98至102頁) 13、證人羅際群指認之「陳旗謙持開山刀毀損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07至 107頁反面)
14、(證人林宥彤、彭均翰)109年11月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11至113頁) 15、(證人吳士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BFF-0 089)。(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25頁) 16、(證人羅際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7805- EG)。(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26頁) 17、(證人林宥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AXZ-7 720)。(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27頁) 18、(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AUE-3669) 。(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28頁)
19、(證人徐家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9038- EV)。(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29頁) 20、(被告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BEH-109 1)。(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32頁)




21、案發現場夜間照片19張。(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36至140 頁反面)
22、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3月11日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偵辦徐○原等人涉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67至168 頁反面)
23、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1月19日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偵辦徐○原等人涉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第1402號卷第4至5頁) 24、警員陳彥均於110年3月5日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偵辦徐○原等人涉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第3116號卷第2至3頁反面 )
25、7805-EG號行車紀錄器於110年1月18日23時13分55秒至23 時53分44秒之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共16張。(見偵字第 3116號卷第74至77頁反面)
26、被告乙○○指認7805-EG號行車紀錄器之110年1月18日23時1 3分55秒至23時48分33秒翻拍照片6張(即照片編號42-47 )中之男子為其本人(辯稱編號47口袋拿出的是手機跟菸 ,不是槍)。(見偵字第3116號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 )
27、(被告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1日扣押筆錄 1份。(見偵字第3116號卷第111至111頁反面) 28、(被告乙○○)被告乙○○手機通話紀錄、LINE、FACETIME紀 錄、訊息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字第3116號卷 第116至117頁)
29、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3月11日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偵辦徐○原等人涉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第3116號卷第118至119 頁反面)
30、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3月9日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偵辦徐○原等人涉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第3316號卷第2至3頁反 面)
31、(證人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起獲扣案物黑色短槍 之現場照片5張。(見偵字第3316號卷第18至24頁) 32、證人戊○○指認7805-EG號行車紀錄器之110年1月18日23時5 2分25秒至23時53分44秒翻拍照片5張(即照片編號36-40 )中穿著黑色褲子(旁邊明顯白條紋)、黑外套(內穿著



白色衣服)、平頭男子為其本人。(見偵字第3316號卷第 34至35頁)
33、7805-EG號行車紀錄器於110年1月18日23時14分25秒、23 時17分57秒之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共2張。(見偵字第3 316號卷第37頁)
34、(證人辛○○辛○○手機通訊軟體與綽號賣頭之人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2張。(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99頁) 35、(證人彭均翰)110年2月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少 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24頁)
36、(證人彭均翰、被告丙○○)證人彭均翰與被告丙○○聊天截 圖畫面翻拍照片26張。(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26至32 頁)
37、(證人徐家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 1份。(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33至37頁) 38、(證人陳賢)110年2月1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2月1日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65至70頁 )
39、(證人陳賢)證人陳賢使用手機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6 張。(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83至84頁) 40、證人陳賢指認7805-EG號行車紀錄器之110年1月18日23時5 3分44秒、23時52分59秒翻拍照片2張(即照片編號40、41 )中之平頭男子為證人戊○○。(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 85頁)
41、(證人陳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AUE-012 5)。(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87頁)
42、(張緞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EW-0428) 。(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88頁)
4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步檢 視照片6張、槍枝初(複)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 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 05至108頁反面)
4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步檢 視照片8張、槍枝初(複)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 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 09至113頁反面)
45、(證人戊○○新竹縣政府110年3月26日府授警保字第1108 850104號函檢還系爭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及新竹縣



府警察局110年3月11日竹縣警鑑字第1104100114號辦理模 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1份、照片11張。(見少連偵字 第83號卷三第118至122頁)
 46、(證人徐○原、辛○○)證人徐○原、辛○○扣案手機照片2張 、證人徐○原之手機桌面畫面、通信紀錄翻拍照片2張、證 人辛○○之手機桌面畫面、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少 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32至136頁)
47、(證人徐○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鋁棒照片1張 。(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37至141頁) 48、(被告己○○)扣案物鋁棒照片1張。(見少連偵字第83號 卷三第146頁)
49、(被告癸○○)扣案物藍波刀、鐵棍、電纜線照片共6張。 (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52至153頁) 50、(證人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83號 卷三第154至157頁)
51、(證人戊○○)扣案物模擬槍枝及1發不具殺傷力子彈照片2 張。(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64頁)
 52、案發現場日間照片14張。(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四第1至7 頁)
53、新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5月7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1份。(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四第22頁) 5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票聲請書及手機一覽對照 表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四第23至24頁) 55、通聯調閱查詢單(持用人分別為證人徐○原、辛○○、被告 己○○、甲○○、癸○○、乙○○、丙○○、證人戊○○)共12紙。( 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四第25至36頁)
 56、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1月19日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偵辦徐○原等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偵 查報告影本1份。(見少他字第6號影卷第3至4頁反面) 57、犯罪時地暨使用車輛一欄表1份。(見少他字第6號影卷第 36至39頁)
5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143 11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少他字第6號影卷第135至136頁 )
 5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136 73號鑑定書影本1份、照片14張。(見少他字第6號影卷第 137至141頁)
 60、新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5月14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影本2份。(見少他字第6號影卷第142至143頁) 61、犯罪時地暨使用車輛一欄表1份。(見他字第309號影卷二 第97至98頁)
6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由:壬○○遭槍擊 案、日期:民國110年1月19日)影本1份。(見他字第309 號影卷二第125至168頁)
62-1、壬○○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影像資料影本1份(影像共121  張)。(見他字第309號影卷二第133至160頁反面) 62-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通報勘察採證支援申請表影  本1份。(見他字第309號影卷二第161頁) 62-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2  份、證據清單影本3份。(見他字第309號影卷二第162  至164頁反面)
62-4、110年1月22日竹縣警鑑字第1104100024、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他字第309  號影卷二第165至166頁反面)
62-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影本1份。(見他字  第309號影卷二第167頁)
6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便簽影本1份。(見他字第309 號影卷二第169頁)
6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4日竹縣警鑑字第1100002833 號函檢送貴轄「壬○○遭槍擊案」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11742號鑑定書 )。(見他字第309號影卷二第170至174頁反面) 65、新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4月20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1份。(見他字第309號影卷二第176頁) 6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ZK-1201)。(見110 年度他字第309號影卷二第178頁)
67、銓原汽車估價單影本2紙。(見他字第309號影卷三第46至 47頁)
6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143 11號鑑定書影本1份、照片62張。(見他字第309號影卷三 第68至80頁)
69、新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5月14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影本1份。(見他字第309號影卷三第82頁) 7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影本1份、照片6張 、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複)檢人員 履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他字第309號卷三第83至87頁) 71、證人壬○○手繪示意圖2紙。(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23 9、241頁)




7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575 14號鑑定書影本1份、照片9張。(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 一第387至390頁)
73、本院111年7月21日勘驗筆錄1份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 片63張。(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二第197至239頁) 74、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6月15日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偵辦徐○原等人涉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緝字第453號卷第18至 19頁反面)
75、110年6月16日警詢時檢視被告陳旗謙之手機內容(通話記 錄、聯絡人、FaceTime)之翻拍照片3張。(見偵緝字第4 53號卷第31至33頁)
76、新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9月28日製作之偵查 報告影本1份暨證人徐○原所扣案之Iphone11通訊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共14張。(見偵緝字第453號卷第190-1至197頁 反面)
77、新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8月10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影本1份。(見偵緝字第453號卷第208頁) 78、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6月24日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偵辦徐○原等人涉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緝字第467號卷第18至 19頁反面)
79、(證人陳士軒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電話號碼 :0000000000、姓名:陳士軒)。(見偵緝字第467號卷 第294至294頁反面)
80、犯罪時地暨使用車輛一欄表1份。(見偵緝字第467號卷第 299至301頁)
 81、「7805-EG號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置於少連偵字 第83號卷四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中「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調查筆錄錄影音(蒐證)光碟存放袋」內) 82、附表二編號7所列之證物。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甲○○、癸○○丙○○、乙○○、陳旗謙 、徐家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等所 為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9年1 月17日生效,該次修法理由略以:「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 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 本罪,予以處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 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 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 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 查被告陳旗謙、共犯辛○○戊○○為本案犯行時持用槍枝、 子彈、開山刀等,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二)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 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 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 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 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 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 「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 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 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 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 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 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 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另所謂「對向 犯」,則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 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 ,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 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50 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



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沒有要將加重條件排除在 共同正犯之外的意思,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 「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 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 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己○○、甲○○、癸○○丙○○ 、乙○○、徐家瑋應有認識被告陳旗謙、共犯辛○○戊○○等 下手施強暴者有攜帶屬兇器之槍枝、子彈、開山刀等朝屋 內射擊、敲擊車輛,亦應均認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 要件。
(三)核被告己○○、甲○○、癸○○丙○○、乙○○、徐家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核被告陳旗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四)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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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