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461號
PCDA,111,交,461,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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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61號
原 告 呂婉寧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 法第237 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3月1日16時51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臺64線快速公路20.1公里處(往八里區方向)時,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以擺設於20公里又175.9公 尺處(測速照相時系爭車輛與雷達測速儀間之距離為75.9公 尺)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84公里(限速 為時速60公里,斯時於20.6公里處,即違規地點前方約500 公尺處〈即雷射測速儀設置地點前方約424.1公尺處〉設有速 限標誌「速限60」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照相採證, 因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乃以其有「行駛快速公路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 84公里,超速24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之違規事實, 於111年3月2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9日 前,並於111年3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4月9日 向被告申訴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復於111年6月2日委



由訴外人蘇鼎富到案申請開立裁決書。嗣被告認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 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6月 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1年3月1日16時51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 板橋區台64線快速公路20.1K(往八里)處,因時速84公里 超過速限時速24公里,被警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查獲,致遭 裁決應處3,500元罰鍰。因新北市板橋區台64線快速公路雖 然從20.9K設有「前有違規取締」標誌,20.6K設有「速限60 、警52」警告標誌,但距離警於20.1K(往八里)處僅500公 尺,依内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明訂取締超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時,最高速限降低 時,除經統計分析為易肇事路段並經主官核定外,不得在速 限標誌後方,高、快速公路500公尺内、一般道路300公尺内 取締超速。因本案涉違反上開注意事項,於快速公路速限標 誌後方500公尺内逕行嚴格裁罰。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函(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59822號)表示員警站於車外 符合規定,其所提供之照片卻像是於車内所拍攝者。又,從 20.9K至20.1K(往八里)雖設有上述警告標誌,卻無法查得 該警52是否為交通部設置之固定式警告標誌,且該路段(往 八里)既無路肩,右側還連續設有快速道路隔音牆,導致從 20.9K至20.1K(往八里)完全無法看見執法員警甚至警車, 而本案又非屬嚴重超速(超過最高速限40公里)案件,因此 本案之取締應屬隱匿式執法,不符合内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 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明訂「照相採證時,應著 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之要 件。綜上,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交通部有鑑於「前有測速照相」、「常有取締違規」等告示 牌使車輛駕駛人不易分辨,因而於106年6月18日增訂及公告 施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 誌「警52」,將測速取締照相標誌文字牌面,全面改為三角



形測速相機圖案標誌,讓車輛駕駛人容易辨識,並用以警告 前方有測速取締科學儀器,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 之最高速限,並從107年起全國實施,先予敘明。本件據舉 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係舉發員警111年3月1日16時51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快速公路20.1公里往八里方向值勤職 務、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器對同一車道單一車輛進行偵測, 違規事實明確,本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4月 2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59822號函、採證照片、速限標誌 及「警52」警告標誌牌面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函可資佐證, 並合乎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 3項有關逕行舉發相關規定。據此,本案違規超速事證已臻 明確。至原告指陳舉發違規不符程序云云,惟據舉發機關11 1年4月2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59822號函、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等可徵違規屬實。綜上,被告實難以 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500元,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 無違法情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 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舉發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 定?
㈡原告以警員非於明顯處公開執法而指摘舉發之合法性,是否 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設置雷達測速儀及測速 取締標誌「警52」之地點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之規定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書影 本1紙、委任書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中和工務段109年9月23日一工中段字第1090079009號函影本 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4月27日新北警海交 字第1113959822號函影本1紙、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2紙、速限標誌「速限60」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 照片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 1紙等件(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3至45頁、第49頁 、第51頁、第53頁、第57頁、第65頁、第67頁、第83頁)、



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幀(見本院卷第77頁)附卷足憑,是除 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 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4項(裁處時):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 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 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 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 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 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 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 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⑸行政罰法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⒉本件用以測速採證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係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擺設置於臺64線快速公路20公 里又175.9公尺處測距(違規地點為臺64線20.1公里處, 而測速照相時系爭車輛與雷達測速儀間之距離為75.9公尺 ),而測得其系爭車輛之行車時速為84公里(限速為時速 60公里),偵測方向係車尾等情,有前揭測速採證照片影 本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又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 〉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設置於臺64線20.6公里 處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4月27日新 北警海交字第1113959822號函影本1紙、最高速限標誌及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處之照片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3頁至 第44頁、第51頁)附卷足佐,且衡諸前開測速採證照片所 示,該測距應堪採信。據此,可見本件在雷達測速儀擺設 之前方約424.1公尺處已設有最高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



誌「警52」,而系爭車輛經過雷達測速儀設置處75.9 公 尺後即遭測速照相,則本件舉發自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 駛而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 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原處分以警員非於明顯處公開執法而指摘舉發之合法性,不  可採:
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修正前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 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按該注意事項嗣 經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修正(含名稱)及頒布,並業 於108年12月31日起經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示停止適用〉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 稽查㈠逕行舉發3.固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 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 得以『便衣執勤』。」、另5.亦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 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然上 開103年4月23日修正頒佈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 業注意事項已刪除「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且該注 意事項自108年12月31日起並已停止適用,均如前述。而本 件違規行為時係111年3月1日,更無前開「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適用問題。是原告仍執修正 前且嗣後並業經停止適用之規定而以警員「非於明顯處所公 開執法」,據以指摘本件舉發之合法性,自無足採。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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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