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石珮松
被 告 姚羽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90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8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朱秋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提 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 頭帳戶,並擔任實際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車手」,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 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 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 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 必要,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及代為提領顯不合乎常情 ,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 用人頭帳戶、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 刑事追訴,然因貪圖報酬,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間某日,將 名下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 邦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 稱一銀帳戶)告知「朱秋平」後,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108年6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石珮松佯稱地下簽 賭網站(www.sport-xh.com),可投資運彩賺錢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90萬元後,再由「朱秋平 」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聯繫被告,被告即依指示 持上開自己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提領該詐欺款項,
並於提領後依「朱秋平」指示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0萬元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詐欺事實,請求在台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355號案件刑事判決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355號案件刑事判決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仍空言 否認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詐騙原告90萬元,所辯顯無可取。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詐騙原告90萬元,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9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