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30號
PCDV,111,消債清,30,2022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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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戴志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50,319元,目前任職於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0,500元,另於工地兼職臨時工每月平均 收入17,000元,並領有政府租金補助4,000元,然每月需支 出依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個人必要支出18,96 0元,並支出父親及未成年兒子1人扶養費用共計12,400元。 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新北市樹林調解委員會聲請前 置調解,然債權銀行沒有到場參加調解,也沒有提出還款方 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0年9月10日依據消債條例規定向新北市樹林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惟債權銀行並未到場參加調解, 亦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所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 取新北市樹林調解委員會110年民調字第0139號卷宗核閱屬 實,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身分證 正反面、健保卡正面、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銀行存 款存摺、永豐銀行存摺、富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遠雄人 壽人身保險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天然氣 費繳費證明、電力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學費繳交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繼承系統表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124、169至227頁)。經核: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10,500元,另於工地兼職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17,000元 等語,並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存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3、207至2 19頁),應堪予認定。另每月尚領取政府租金補助4,000元 ,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 ),堪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共計31,500元。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餐飲費8,500元、房租6,960 元、電話及網路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0 0元、雜支1,000元,共計18,960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審酌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 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另聲請人主張須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該名未成年子女為16歲,有其戶籍 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尚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 ,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是聲請人主張該名未成年子女有受 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而聲請人主張支出該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9,400元,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經與配偶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 聲請人復主張須扶養父親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年事已 高,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之扶 養費3,000元,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分攤後 之數額,應屬可採。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合計應為31,360元(計算式:18,960元+9,400元+3,000元=3 1,360元)。
 ㈢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1,5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31,360元後,僅餘140元可資清償債



務,確實已無法負擔前開債權總額1,250,319元之債務,且 聲請人名下僅有遠雄人壽保單2 筆(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 、及存款餘額共計283元(計算式:87+96+100=283)(見本院 卷第201至205、175至199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㈣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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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