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34號
PCDV,111,事聲,34,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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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憶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溫涵莉即溫明麗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5月12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 月12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對原裁 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 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於111年4月21日聲請更正總債權金 額為新臺幣89萬7,497元(原為15萬5,000元),惟經原裁定駁 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許更正債權金額。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㈣申報、補 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 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 ,並應提出之;第47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 用之;前項第3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 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



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 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 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 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 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本 文、第47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第13 8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及修法 理由分別載明:「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 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2 項,明定其 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 項第3款、 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 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 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 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 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 條第5 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 然」、「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之法律效果,宜予明定 。又債權人補報債權不符第4 項規定者,其申報債權亦屬逾 申報期限,此際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申報 ,如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爰增訂第5項」等語,是清算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 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 所定之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 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 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此 乃消債條例為求衡平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 為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 自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 2月24日公告本件清算事件債權人應於111年3月10日前申報 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1年3月30日前補報債權, 該公告除於本院公告外,亦已公告於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樹



林區公所公告欄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 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已踐行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同條 第2項準用第47條第2項至第5項所定公告及定期命債權人申 報債權、補報債權之程序。然查,異議人遲至111年4月21日 始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申報債權,已逾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限, 依上規定及說明,不論異議人逾期原因為何或有無可歸責之 事由,均不許再為申報,僅於其逾期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 由時,相對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 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債權申報之聲請 ,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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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