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0年度,36號
PCDV,110,重家繼訴,36,202209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陳肇發

陳肇英

林陳玉枝

陳玉秀

陳淑錦

鄭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被 告 陳肇崇

陳肇成

陳肇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
劉北芳律師
被 告 陳淑霞

陳金蓮


陳林富美

鄭夙芬

林彩霞

游毓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陳淑霞對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層磚造建物)之所有權不存 在。
二、確認陳肇木對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層磚造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三、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為原告陳肇發陳肇英陳林玉枝、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被告陳肇崇、陳肇成 、陳肇木、陳淑霞、陳金蓮陳林富美、鄭夙芬公同共有。四、確認原告陳肇發陳肇英陳林玉枝、陳玉秀、陳淑錦、鄭 怡君、被告陳肇崇、陳肇成、陳肇木、陳淑霞、陳金蓮、陳 林富美、鄭夙芬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對被告陳肇木 所有、坐落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有使用權存在。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陳肇發陳肇英陳林玉枝、陳玉秀、陳淑 錦、鄭怡君、被告陳肇崇、陳肇成、陳肇木、陳淑霞、陳金 蓮、陳林富美、鄭夙芬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一、確認被告陳淑霞對坐落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同區段400建號,門牌號碼為同區三和路2段186號, 一層磚造建物(下稱原186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陳淑 霞應將原186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二、確認 被告陳肇木對坐落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40 1建號,門牌號碼為同區三和路2段188號,一層磚造建物( 下稱原188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陳肇木應將原188 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三、確認附表一所示房 屋之所有權,為兩造除被告游毓秀及朱林彩霞公同共有。 四、兩造除被告游毓秀及朱林彩霞外,就被繼承陳大江所 遺前項房屋,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確認兩造除被告游毓秀及朱林彩霞外就第3項公同共



有之房屋對被告陳肇成、陳淑霞、陳肇木、朱林彩霞及游毓 秀等五人共有坐落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有使用 權。六、被告陳肇崇應將坐落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區三和路2段186號四層建物(下稱現18 6號房屋)之之臺北縣拆除合法房屋剩餘部分就地整建房屋 完工證明(下稱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及坐落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區三和路2段188號 四層建物(下稱現188號房屋)之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之 申請人名義變更為陳大江。審理中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嗣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陳淑霞對原 186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陳淑霞應將原186號房屋之所有 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二、確認陳肇木對原188號房屋之所 有權不存在;陳肇木應將原188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 滅登記。三、確認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為 兩造除被告游毓秀及朱林彩霞公同共有。四、兩造除游毓 秀及朱林彩霞外,就被繼承陳大江所遺前項房屋,請求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五、確認兩造除游 毓秀及朱林彩霞外就第3項公同共有之房屋對被告陳肇成、 陳淑霞、陳肇木、朱林彩霞及游毓秀等五人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六、陳肇崇應將現18 6號房屋、現188號房屋之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之申請人 名義變更為原告陳肇發陳肇英、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 錦、鄭怡君及被告陳肇崇、陳肇成、陳肇木、陳淑霞、陳金 蓮、陳林富美、鄭夙芳(下稱陳大江繼承人等13人)為名義 人(參見民國110年11月1日原告所提民事準備(四)狀及本 院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請求基礎事實屬同一 ,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陳淑霞、陳肇木分別否認原186號房屋、原188號房屋所有權 已不存在,並否認現186號房屋、現188號房屋為陳大江繼承 人等13人公同共有,陳肇木另否認陳大江繼承人等13人就新 北市○○區○○○段000號、281號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則上開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陳大江繼承人等13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依上說明,原告就原186號房屋、原1 88號房屋以陳淑霞、陳肇木為被告,訴請確認原186號房屋 、原188號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現186號房屋、現 188號房屋為陳大江繼承人等13人公同共有,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對於陳大江繼承人等13人就新北市○○ 區○○○段000號、281號土地是否有使用權存在一節,僅有陳 肇木一人否認,其餘陳肇成、陳淑霞、朱林彩霞、游毓秀等 共有人均未爭執,此部分難認有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㈢被告陳肇崇、陳肇成、陳淑霞、陳金蓮陳林富美、鄭夙芬 、朱林彩霞、游毓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略以:
㈠陳淑霞及陳肇木登記所有之原186號房屋及原188號房屋應已 滅失,因原告欲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必 要,陳淑霞及陳肇木應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 記:
  ⒈原告為辦理現186號房屋、現188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地政機關表示尚有其他建物登記在上,故依規定 應先將其他建物辦理消滅登記後,始得辦理新建物之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惟已滅失之原186號房屋、原188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即陳淑霞及陳肇木不願配合辦理消滅登記,以致 原告無法辦理現186號房屋、現188號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故原告請求確認原186號房屋、原188號房屋所有權不 存在之聲明應有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⒉原186號房屋、原188號房屋分別係陳淑霞、陳肇木於53年8 月26日因贈與而取得所有,上開建物已於68年間配合臺北 縣三重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同)拓寬 三和路工程,拆除部分房屋,由被繼承陳大江就剩餘部 分就地整建為一座五連棟四層樓房屋,並以陳肇崇名義 辦理現186號房屋、現188號房屋之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 書。
  ⒊依上開說明,可見現186號房屋、現188號房屋是拆除原186 號房屋及原188號房屋之屋頂及牆壁改建,並非建物之補 強,而應產生新建物之所有權:
⑴按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判決記載略以:查原186號 房屋,配合三重區公所拓寛三和路工程拆除部分房屋, 及由陳大江出資以陳肇崇名義辦理就地整建時之情況, 據陳淑霞陳述:屋頂瓦造部分均已拆除,磚造牆面沒有 拆除等語,陳淑霞對於屋頂瓦造部分均已拆除乙節亦不 爭執,自堪信原186號房屋於68年時瓦造屋頂均已遭拆



除。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13號判決記載略以:陳淑 霞自承:屋頂瓦造部分均已拆除,磚造牆面沒有拆除等 語,已可見該屋拆除後已不足以避風雨,欠缺獨立之經 濟上使用目的。而陳淑霞之父陳大江陳肇崇於68年間 申請就地整建時,係同時將原186號房屋及隔鄰之原188 、190、192、194號建物合併申請,整建成一座連鎖式 之四層樓房。且查,依陳淑霞原所有原186號之建物登 記謄本記載,面積90平方公尺,為1層磚造平房;整建 完成之同門牌房屋,則為「牆身磚造、柱RC造」之4層樓 房,二者無論建材、建積、高度均大相逕庭,可見陳淑 霞所有之原186號房屋,業巳失其原貌。
  ⒋綜上,陳淑霞及陳肇木分別對原186號房屋、原188號房屋 之所有權不存在,即屬有據。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請求陳淑霞及陳肇木分別將原186號房屋及原188號房屋之 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亦屬適法之請求。
㈡現186號房屋、現188號房屋如附表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應由陳大江繼承人等13人公同共有
⒈現186號房屋、現188號房屋,係由陳大江出資,並以陳肇 崇名義就地整建,則現186號房屋、現188號房屋之所有權 應歸陳大江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13號判決記載略以:整建 之名義人或房屋稅之納稅名義人均屬行政上之便宜措施 ,與私法上房屋所有權之取得乃屬二事。現186號房屋 既在全部舊屋拆除後由陳大江出資原始建築,即令尚未 辦理保存登記,依法仍由陳大江取得所有權,陳大江死 亡後,則由共全體繼承人繼承,在其遺産未分割前屬於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準此,陳淑霞主張現186號房屋 為伊單獨所有,陳肇崇抗辯此房屋為其個人所有,俱屬 無據,均不足為採。
陳肇崇於本院88年自字第31號毀損案件證稱:現186號房 屋是伊父母房屋拆掉後重新再蓋,以前老房子就是伊父 母的。是全部拆除後再重建。拆除後房屋伊父親在世前 由伊父親在管理,父親過世後由家族開會就由陳肇成和 伊母親在管理。當時開會陳淑霞有參與,當時伊等兄弟 姊妹都有一起開會。當時房屋拆除重建是伊父親出資。  ⒉現186號房屋、188號建物含後面旁邊2樓、3楼、4樓之房屋 為陳大江所興建,陳大江於80年1月24日死亡後,由陳大江全體繼承人配偶陳林阿幼、子女陳肇崇、陳朝榮、 陳肇發、陳肇成、陳肇木、陳肇英、林陳玉枝、陳玉秀、



陳淑霞、陳淑錦、代位繼承人即孫子女即子女鄭陳鈴子之 子女即鄭夙芬、鄭怡君公同共有,嗣陳朝榮死亡,陳朝榮之 應繼分由配偶陳林富美、子女陳金蓮再轉繼承,嗣陳林 阿幼死亡,因陳肇崇抛棄繼承,故陳林阿幼之應繼分由孫 子女陳金蓮、鄭夙芬、鄭怡君代位再轉繼承,及由子女陳 肇發、陳肇成、陳肇木、陳肇英、林陳玉枝、陳玉秀、陳 淑霞、陳淑錦再轉繼承陳大江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
⒊綜合上述陳大江於80年1月24日死亡後,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確認坐落現186號房屋、現188號 房屋如附表一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為陳大 江繼承人等13人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㈢兩造間就現186號房屋、現188號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上開建物裁判分割為 分別共有,實屬有據:
  兩造間新發現之遺產即現186號房屋、現188號房屋,自屬新 發現之遺產,又兩造間就系爭二棟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現186號房屋、現188號房屋為分別共有 ,核與規定相符。
㈣兩造所公同共有之現186號房屋、現188號房屋對陳肇成、陳 淑霞、陳肇木、朱林彩霞及游毓秀等5人共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76、281地號土地)有使用權 :
  ⒈本件陳大江繼承人等13人公同共有之現186號房屋、現188 號房屋係坐落於276、281地號土地上,惟上開土地之所有 人非屬陳大江繼承人等13人共有,故現186號房屋、現188 號房屋就上開土地是否有合法之使用權即有疑義。且此疑 義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現186號 房屋、現188號房屋就276、281地號土地有無合法之使用 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再查,原告之父親陳大江配合道路拓寬工程,將原186號房 屋、原188號房屋及其他三棟滅失建物拆除,就地整建成 一座五連棟四層樓之房屋,並在合法建物後側加蓋違章建 築。又現186號房屋、現188號房屋係坐落於276、281地號 土地上,而當時之土地共有人即陳玉秀、陳淑錦、陳肇成 、陳肇木及陳淑霞(下稱陳玉秀等5人)均同陳大江使用 之事實,已據陳淑霞於89年度訴字第1486號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審理時供述甚明。
⒊況陳玉秀等5人當時所有之276、281地號土地既為陳大江所 贈與,且陳大江於土地上建築現186號房屋、現188號房屋



對於陳玉秀等5人並無不利,亦無反對之理。綜上所述 ,陳玉秀等5人既同意陳大江在276、281地號土地上建築 現186號房屋、現188號房屋,陳大江則屬有權使用土地, 於陳大江死亡後,此一使用權利應由所有繼承繼承,而 現186號房屋、現188號房屋對所坐落之276、281地號土地 有使用權。
⒋另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記載略以:游毓秀於8 5年5月26日因買賣取得276、2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買賣範圍尚包括地上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下稱現190號房屋),游毓秀受讓後,繼續將現190號房 屋出租予溫卜南即宏仁醫院等情,業據游毓秀證述在卷, 又朱林彩霞於受讓276、2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亦將地 上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現194號房 屋)出租予溫卜南即宏仁醫院使用,業據溫卜南供述在卷 ,是陳肇成、陳肇木與陳淑霞及之後繼受成為共有人之游 毓秀、朱林彩霞均同意提供土地予溫卜南即宏仁醫院使用 之事實,應可認定。
⒌縱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即陳玉秀與陳淑錦,已將土地轉讓 予游毓秀、朱林彩霞,渠等2人於受讓時已知276、281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出租給溫卜南即宏仁醫院,受讓之人即應 受此協議之約束,故現186號房屋、現188號房屋對現有之 土地共有人,亦應有使用權存在。
 ㈤陳肇崇應將坐落現186號房屋、現188號房屋就地整建房屋完 工證明書之申請人名義變更陳大江繼承人等13人為名義人: ⒈現186號房屋、現188號房屋係陳大江出資並原始取得所有 權一事,已如前述,此2份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依 內政部營建署函示既與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使用執照效力 相同,則法院就房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得以判決方式命 當事人一造至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自無不許法院以判決方 式命當事人一造至主管機關就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申 請變更名義人之理。
⒉又查,整建之名義人或房屋稅之納稅名義人均屬於行政上 之便宜措施,與私法上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並無關係, 陳大江之所以將現186號房屋、現188號房屋之就地整建房 屋完工證明書名義人登記為陳肇崇,僅是因為陳大江並不 識字,且陳肇崇有建築專業背景,基於行政流程便宜考量 ,遂登記陳肇崇為完工證明書名義人,尚不足以此推論陳 大江有贈與陳肇崇之意,陳肇崇辯稱現186號房屋、現188 號房屋乃陳大江所贈與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 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6項之請求,應予准 許。
⒊另陳大江在世時現186號房屋、現188號房屋均由陳大江使 用收益,應認陳大江陳肇崇間應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該 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民事準備(四)狀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暨民法 第831條準用同法828條第3項及陳大江陳肇崇間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判命陳肇崇申請變 更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之名義人為陳大江繼承人等13 人,實屬有據。
 ㈥聲明為:⒈確認陳淑霞對原186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 陳淑霞應將原186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⒉確認 陳肇木對原188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陳肇木應將原188號 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⒊確認坐落現186號房屋、 現188號房屋如附表一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 為陳大江繼承人等13人公同共有。⒋陳大江繼承人等13人就 被繼承陳大江所遺前項房屋,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⒌確認陳大江繼承人等13人就現186號房 屋、現188號房屋對陳肇成、陳淑霞、陳肇木、朱林彩霞及 游毓秀等5人共有276、281地號土地有使用權。⒍陳肇崇應將 坐落現186號房屋、現188號房屋之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 之申請人名義變更為陳大江繼承人等13人為名義人。二、被告則辯稱:
被告陳肇木部分:
  ⒈為釐清事實,將現186、188、190、192、194號建物及其基 地,由何人取得及其原因,依謄本說明如下。
⑴基地:三重區正義北段276地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 權部登記序號以觀:
①登記次序1:所有權人陳肇成、持分1/5、登記原因: 贈與、原因發生日期:53年5月20日、登記日期:53 年8月26日。
②登記次序2:所有權人陳淑霞;持分、登記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登記日期均同陳肇成。
③登記次序3:所有權人陳肇木;持分、登記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登記日期均同陳肇成。
④登記次序4:所有權人陳淑錦。持分、登記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登記日期均同陳肇成。但於76年12月9日 被拍賣而由朱林彩霞取得。
⑤登記次序5:所有權人陳玉秀。持分、登記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登記日期均同陳肇成。但於82年5月26日



連同其上建物出售予游毓秀。
⑵建物:
①依原186號房屋登記謄本之建物所有權部記載可知:所 有權人為陳淑霞、登記之原因:贈與、原因發生日期 :53年5月20日、登記日期:53年8月26日。 ②依原188號房屋登記謄本之建物所有權部記載可知:所 有權人為陳肇木。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 期均同上。
③依現190號房屋登記謄本之建物所有權部記載可知:所 有權人為游毓秀,係於82年5月13日向陳玉秀購買, 並於82年5月26日登記取得。
④依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現192號房屋)登 記謄本之建物所有權部記載可知:所有權人為陳肇成 ;建物完成日期:68年1月17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68年1月17日;登記日期:83年8月29 日。
     ⑤陳淑錦原取得之194號建物已因遭第三人破壞而滅失, 土地部分為陳肇發擔保而被拍賣,由朱林彩霞取得。 ⒉上揭事實足以證明原186、188、190、192、194號建物及其 基地確係於53年5月20日經陳大江將家產(或陳大江以陳林 阿幼名義登記之家產)贈與予最年幼的5名子女,並於53年 8月2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說明如下:
⑴基地部分:陳肇木、陳淑霞、陳肇成仍持有1/5持分至今。 陳玉秀持有部分於82年5月26日出售予游毓秀。陳淑錦持 有部分被拍賣,由朱林彩霞取得。
⑵建物部分:
   ①陳淑霞、陳肇木所有原186號房屋、原188號房屋仍維持 原所有權登記。
②陳肇成於陳大江80年1月24日過世後,在83年8月29日就 現192號建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倘依原告之主張, 現186至194號建物即68年1月17日完工之就地整建部分 屬陳大江遺產,則陳肇成於陳大江過世後,卻仍得為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可證明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③陳玉秀於陳大江80年1月24日過世後,在82年5月26日將 現190號建物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游毓秀,足證陳玉秀 已取得現190號房屋所有權。
④陳淑錦取得於現194號房屋後,遭第三人破壞而滅失,亦 非陳大江遺產之滅失。故原告主張該部分建物屬陳大 江之遺產,應無可採。
⒊陳肇木所有原188號房屋係陳大江所贈與,有建物所有權狀



可證。就原188號房屋、現188號房屋及其基地之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以時序說明如下:
⑴53年8月26日經陳大江贈與陳肇木原188號房屋、基地, 仍由陳大江陳林阿幼管理,並供陳肇木在內之全體家 族居住、使用。陳大江陳林阿幼自斯時起,即為陳肇 木所擁有財產的共同管理人。
⑵56年4月26日發給陳肇崇建物增改建使用執照。陳大江陳大江陳林阿幼協議由陳大江處理陳肇木財產管理等 事項)為陳肇木之利益,並為陳肇木之法定代理人,代 陳肇木就建物為增改建處分,並指示陳肇崇為陳肇木擔 任起造人。完工後建物仍由陳大江陳林阿幼管理,並 供家族居住、使用。
⑶68年1月11日發給陳肇崇建物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 性質同使用執照)。陳大江為陳肇木之利益,代理陳肇 木而為就地整建處分,並指示陳肇崇為陳肇木擔任起造 人。完工後建物仍由陳大江陳林阿幼管理、使用,並 連同現186號房屋合併出租予宏仁醫院。
⑷80年1月24日陳大江過世後,建物及基地之管理、使用、 收益,仍由陳林阿幼繼續處理至其過世前,宏仁醫院承 租之租賃契約由陳林阿幼簽訂,租金由陳林阿幼收取, 直到陳林阿幼98年6月6日過世。可見陳林阿幼就建物及 基地的管理、使用、收益權限,是源於民法第1088條規 定,於陳大江過世後,陳林阿幼仍具管理權等權限,並 由陳肇木默示同意而繼續由陳大江陳林阿幼行使,並 非繼承陳大江遺產而來。原告對於陳林阿幼於陳大 江過世後,並非以陳大江繼承人身分繼續就建物及其基 地為管理、使用、收益;也從未表示應就現188號房屋 以陳大江遺產而為分割或協議管理等節,均未爭執,自 應認其主張現188號房屋為陳大江遺產云云,應無可採 。
  ⒋另查,現186號房屋、現188號房屋之起造人為陳肇崇;現19 0號房屋、現192號房屋、現194號房屋起造人為陳大江。陳 大江既然可以擔任起造人(即完工證明書申請人),可證明 陳大江並無以陳肇崇名義為借名登記之可能。而且,陳肇 成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陳大江擔任起造人之現192號 房屋所有權,其配偶游毓秀則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陳大江 擔任起造人之現190號房屋所有權,足以證明並非由陳大江 出資建造之建物即為陳大江遺產財產。涉及現188號房 屋,既以陳肇崇名義登記為完工證明書申請人,形式上應 屬陳肇崇財產,並非陳大江遺產。但如前所述,現188



號房屋既然是陳肇木受贈之基地及建物加以整建而來,整 建完成時,即維持原有分配家產而贈與之意思,應屬陳肇 木之受贈財產。現186至188號建物,出租予宏仁醫院,租 金則子女均同意由陳大江收取作為陳大江陳林阿幼的養 老金、生活費,直到過世為止。陳大江過世後,繼續同意 由陳林阿幼收取租金至過世為止。縱然認為原188號房屋已 經滅失(假設語氣),惟現188號房屋仍屬陳大江生前所出 資興建之未登記不動產,均屬陳大江生前分配家產而贈與 陳肇木,並非遺產。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⒌原告對陳肇木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縱然認為原188號房屋已經滅失,惟現188號房屋屬未登記 之不動產,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107號、 第164號解釋,可知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以 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始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至於未登記者,則因15年未請求而致消滅時效完成,所 有人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或除去妨害之請求。故萬一經法 院認定原188號房屋已經滅失,現188號房屋屬陳大江之遺 產時,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除去妨害請 求權,或其他基於所有人或繼承人地位所行使之請求權, 為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原告因此不得行使此請求權: ⑴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除去 妨害請求權,欲加以確認陳肇木對原188號房屋之所有權 不存在。惟經陳肇木抗辯所有人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已經完成後,應予駁回之。
  ⑵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是依繼承回復法則請求確認上開未登 記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陳大江遺產,惟因確 認原188號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之訴,經陳肇木為時效抗辯 後,應予駁回。而且,無論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或依同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 求權,因繼承開始於80年1月24日,至今已逾15年,上述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已不得行使之,故亦無本項 聲明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憑,應予駁回之。 ⑶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是依繼承回復法則主張回復繼承自陳 大江對被告陳肇木與其他被告共有土地之使用權,仍屬 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仍不得行 使之,應予駁回之。
⑷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分割陳大江遺產,並將上開 經陳肇木為時效抗辯後,已不能回復所有權或繼承權之 未登記建物,列為陳大江之唯一遺產而請求分割為分別 共有。惟查,原告既不能確認現188號房屋為繼承人全體



公同共有遺產,自無訴請分割此特定個別遺產之餘地 。
  ⑸原告雖辯稱其不知可行使權利,須至法院認定後始知有權 利可行使,故無請求權因時效消滅等語。惟查:    ①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 態而言,原告既主張現188號房屋為陳大江遺產,原 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則原告自陳大江80年1月24日 過世後即得行使請求權,卻遲至110年9月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為請求,自已罹於消滅時效。
   ②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該解釋指登記 名義人即為請求權人,為使不動產登記有絕對公信力 ,並配合取得時效及稅捐義務之有關規定不致造成不 公平所解釋。故原告主張其為未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 而行使物上請求權,自與釋字第107號解釋不合,仍有 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⒍另外,陳大江尚有其他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陳肇 木已知者至少尚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806-1地號、878地號、878-1地號等土地,仍 未辦理繼承登記或仍未分割。惟因訴請分割遺產,屬形成 之訴,須就遺產之全部為之,不得單獨僅就遺產之一部分 或特定部分訴請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部分遺產為分別共 有,亦不合法,仍應予以駁回之。
  ⒎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6月29日新北工施字第1101219281 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5至27頁)表示意見: 依上開函附臺北縣建設局營造執照、臺北縣建設局建築物 使用執照存根、臺北縣政府61年7月7日簽呈用紙及函稿等 公文書,可知陳肇崇早於56年間已取得現186號房屋之營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因筆誤記載姓名為「陳肇宗」,後獲准 申請更正為「陳肇崇」。足以證明原告並非現186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且原告亦非現18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⒏原告請求命陳肇崇將現186號房屋、現188號房屋之就地整建 房屋完工證明書申請人名義變更為陳大江全體繼承人名義 。惟查:
陳大江生前是佃農,並不識字。而陳肇崇為前台北工專畢 業,所以關於建造房屋或相關法律行為,均由陳肇崇作主 。而且,陳肇崇因父親是板橋林家第四代佃農,陳肇崇勤 勞能幹,受到板橋林家第五代器重,在三七五減租條例實 施後,以佃農身分分得土地在三重地區蓋房子,在累積建



造實績後,陳肇崇乃在三重地區號稱「販厝陳」。所以陳 家的主要收入都是靠陳肇崇建造房屋賺來的,陳肇崇也會 將賺來的錢交給陳大江運用。陳肇崇對於增建、改建、整 建房屋,事實上既出錢、出力,更擔任起造人,尚不能因 為陳肇崇基於家族和諧而稱陳大江也有出資,即認定陳肇 崇不是真正有權利的起造人。而且,陳肇木從未聽聞陳大 江與陳肇崇間有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申請人名義之借 名登記契約,如前所述,陳大江並不識字,連何謂「就地 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之意義都不能理解,自無可能有借 名登記之約定。
⑶現186號房屋、現188號房屋,既由陳肇崇為原地整建完工 證明之申請人,縱然陳大江有出資,然而陳大江生前並未 爭執陳肇崇不具申請人資格,或不是真正的起造人,陳大 江也不反對陳肇崇就56年增建、改建的建物擔任起造人及 使用執照申請人。另外陳大江生前並未爭執,也未留下任 何證據證明陳大江有爭執。故原告主張陳大江始為上開建 物之權利人,並無依據,應不可採;陳肇崇應為陳大江同 意之申請人,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也不需要借名登記關係 。
⑷何況,陳肇崇於61年6月14日申請將營造執照業主姓名及使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