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68號
PCDV,110,訴,1968,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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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68號
原 告 關文田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莉軒律師
被 告 李詩涵

李鋐澤(原名李鴻偉

陳旻昇

葉偉芳

黃哲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詩涵陳旻昇葉偉芳黃哲禹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調解成立部分外)由被告李詩涵負擔十分之三,被告陳旻昇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葉偉芳負擔十分之三,被告黃哲禹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詩涵陳旻昇葉偉芳黃哲禹如各以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詩涵(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將其所有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屏東縣 屏東市廣東路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進而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李詩涵」名 義向訴外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一卡通公司) 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00」,並設定以李詩涵前述郵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作為綁定之收款實體銀行帳戶,而後 再藉由該會員帳戶透過申請而產生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向伊實施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8月17日下午 9時2分及同日下午9時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9,914元、 26,555元入前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以及於同日下午 9時59分,轉帳26,098元入前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且後 續該些款項亦復流入李詩涵前述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後而遭悉數提領完畢。 
 ㈡被告李鋐澤(原名李鴻偉,下逕稱其姓名)於108年6月30日前 某日,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進而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向一卡通 公司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00」,並設定以李鋐澤前述郵 局帳戶作為綁定之收款實體銀行帳戶,而後再藉由該會員帳 戶透過申請而產生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伊實施詐術 ,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8月17日下午8時39分及同日 下午8時51分,轉帳29,903元、29,909元入前開聯邦商業銀 行虛擬帳戶內,且後續該些款項亦復流入李鋐澤前述郵局帳 戶後而遭悉數提領完畢。 
 ㈢被告陳旻昇(下逕稱其姓名)於108年7、8月間,將其所有上海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 在新竹縣竹東鎮之統一超商員崠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進而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向一卡 通公司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00」,並設定以陳旻昇的上 海商業銀行帳戶作為綁定之收款實體銀行帳戶,而後再藉由 該會員帳戶透過申請而產生之聯邦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向伊實施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轉 帳29,907元入前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且後續該些款 項亦復流入陳旻昇前述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後而遭悉數提領完 畢。 
 ㈣被告葉偉芳(下逕稱其姓名)於108年8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 存摺、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進而使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向一卡通公司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00」,並設定



葉偉芳前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綁定之收款實體銀行帳 戶,而後再藉由該會員帳戶透過申請而產生之聯邦商業銀行 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伊實施詐術,致伊陷 於錯誤,分別於108年8月17日下午7時47分、同日下午7時52 分及同日下午8時27分,轉帳29,919元、29,921元、29,901 元入前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且後續該些款項亦復流 入葉偉芳前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而遭悉數提領完畢。  ㈤被告黃哲禹(下逕稱其姓名)於108年8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進而使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向伊實施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17 日時間不詳,轉帳11,123元入黃哲禹前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後而遭悉數提領完畢。
 ㈥上開被告各自於前述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嗣於108年8月17日下午某時起,先是佯稱為合馬家具 之客服人員,向伊誆稱有誤扣信用卡款,會聯絡發卡銀行處 理云云;復佯稱為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協助解除設定,致伊陷 入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新莊中正路之中 國信託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前述金額,且該些金 最終均入至被告所有之前述帳戶內,伊因而受有共計273,15 0元之損害。又被告明知將其帳戶交付他人,會幫助不法之 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犯罪,自顯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復被告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 經驗,而仍將其等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予未曾 謀面之人使用,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至少亦有過失 。另被告前述提供帳戶之行為與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 戶,致原告因而受詐騙財之結果間,顯具當然因果關係。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李鋐澤應給付 原告5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 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 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 ,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 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舉重以明輕,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亦同。且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 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不涉及國家刑罰權與 被告人身自由,心證程度之要求僅須達到證據優勢或較強蓋 然性即為已足,並不以如刑事訴訟程序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為必要。是以,本件各被告之行為雖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惟此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合先敘明。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關於李詩涵陳旻昇葉偉芳黃哲禹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36號、第11319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42號、第13727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66號 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宜檢嘉偵樂 緝字第482號併案通緝書、原告之瑞興商業銀行摺內頁影 本、王道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一卡通公司函等件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第57至61頁、第73至92頁 、第111至113頁、本院卷二第373至375頁、第403至42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參以李 詩涵陳旻昇葉偉芳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對於確有交 付所有前述帳戶之存摺等物予他人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43頁、第58頁、第74頁;本院卷二第435至438頁),且 渠等及黃哲禹於本院審理中復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前揭主 張。是本院經調查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足以採信。基此,再酌以李詩涵陳旻昇葉偉芳黃哲禹等4人各於上述之時、地,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貿然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此顯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 相違。復衡以多年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



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 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此等案件層出不 窮,詐欺手法及模式亦經媒體廣為披載,渠等4人在交付前 述帳戶資料時,又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 經驗,對於他人向其等蒐集帳戶資料之舉措,實難認毫未察 覺有異。故渠等4人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毫不相識之 他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以該些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意,堪 認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否則,亦顯有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因此,綜上所析,李詩 涵、陳旻昇葉偉芳黃哲禹等4人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 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則原告就其因此受詐欺所受損害213,338元部分,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渠等4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 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所為請 求,則其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 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52頁),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㈢原告雖亦主張李鋐澤有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 實施犯罪,致伊因此受有59,812元之損害,同樣涉有不法侵 權行為之事實云云。然據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132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記載:「三、被告 李鴻偉固承認上述郵局帳戶為其所有,然堅決否認有提供個 人資料及郵局帳號供他人或詐騙集團使用,亦否認有申辦系 爭帳戶(指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下同)提供他人 使用等情。經查上開2個虛擬帳戶(指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固然對應以被告(指李 鋐澤,下同)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郵局帳戶所申辦之系爭帳 戶,然此類電子支付帳戶係利用網路線上申辦,無須本人親 自出面提供證件供核對後辦理,則系爭帳戶是否確為被告本 人辦理,在被告已否認之情形,自須有相當證據證明。……再 者,系爭帳戶申請時,固有留下被告之姓名及其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然所留存及認證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 申請人為居住在台中市劉昌妏(按劉昌妏申辦之另一電話 門號於其他詐騙案件中亦被用以作為申辦一卡通公司電子支 付帳戶之註冊用門號,但申辦人則非本案被告),並非被告 ,亦無被告使用該門號之證據,此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雖係系爭帳戶名義上 之申請人,然事關該帳戶得否開通使用之認證用手機門號並



非由被告申請,被告亦否認有使用該門號。系爭帳戶果真為 被告申辦,則被告既然留下自己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自 己郵局帳戶據以辦理系爭帳戶,按理自當以其使用之手機門 號作為認證使用,然作為認證用之手機門號卻是與被告無任 何關聯之他人,則系爭帳戶是否確係被告所申請,實非無疑 ,被告所辯自非無據。綜上所述,在無其他確實之佐證下, 實難僅憑網路線上申請之系爭帳戶所填寫之資料為被告名義 ,即遽認係被告本人申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可知李鋐澤雖承認前開郵 局帳戶係為其所有,惟其否認有提供個人資料及郵局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至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之虛 擬帳戶之申請名義人雖為李鋐澤,惟此類電子支付帳戶係利 用網路線上申辦,無須本人親自出面提供證件供核對後辦理 ,自難以此即遽認係為李鋐澤本人所辦理。復觀諸前開之一 卡通電子支付帳戶於申請時所留存及認證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為0000000000,而該門號之申請人為訴外人劉昌妏(下逕稱 其姓名),復劉昌妏申辦之另一電話門號於其他詐騙案件中 亦被用以作為申辦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帳戶之註冊用門號, 但申辦人卻非李鋐澤。綜此以觀,誠難謂李鋐澤非無遭他人 冒用申請前述一卡通公司系爭帳戶之可能。因此,本院經調 查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因認尚難僅因該一卡通公司之系爭帳 戶申請人為李鋐澤名義,即驟認李鋐澤有前述原告所指稱之 「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實施犯罪之不法侵 權事實。此外,因原告就李鋐澤有所指稱之「提供」其金融 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自亦難認李鋐澤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故原告主張李鋐澤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或應負 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責任,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李詩涵陳旻昇葉偉芳黃哲禹等4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各該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 聲明請求李詩涵陳旻昇葉偉芳黃哲禹應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指請求李鋐澤給付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李詩涵陳旻昇葉偉芳、黃 哲禹各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李詩涵 82,567元 110年9月7日 (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2 陳旻昇 29,907元 110年9月14日 (見同上第189頁) 3 葉偉芳 89,741元 110年8月27日 (見同上第173頁) 4 黃哲禹 11,123元 110年9月13日 (見同上第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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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