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196號
PCDV,110,消債清,196,2022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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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大鈞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大鈞自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石碇花園公墓從事臨時工、經營 網路拍賣,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160元,其名下除機 車1輛、存款1,178元外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 生活費後,無法清償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5,612,454元,未逾1,200萬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 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 解期日實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銀行)認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收 支狀況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未出席調解期日致調解不成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認聲請人 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收支狀況無法負擔還款方 案而調解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0年9月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司消債調卷第14至20、24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卷第393頁卷宗核閱屬實,堪可 採認。




㈡、關於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 ,612,454元,惟核對國泰銀行出具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 各債權人陳報狀(見司消債調卷第91至92、177、183、95至 98頁反面、99至100、155至156、162至164、89至90、179至 180、190至191、93至94、178、184至185、101至104頁反面 、186至189、105至113、232、114至119、181、197至203、 120至127、204至211、128至132、192至196、133、134至13 8、212至217、157至161、182、233至236頁),其無擔保金 融機構債務應為5,730,575元(計算式:1,298,718+321,008 +536,629+317,356+576,625+919,780+892,893+867,566)、 非金融機構債務應為7,343,491元(計算式:17,438+94,113 +922,570+182,111+445,167+18,886+5,941+2,315,673+522, 255+2,819,337),是其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074,066元( 計算式:5,730,575+7,343,491),已逾1,200萬元。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存款1,17 8元外無任何財產,經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蘆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富邦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暨內 頁、第一銀行天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 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投資理財 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 頁、中國信託銀行集賢分行、樹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暨 內頁、萬通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聲請人母親蘆洲民族路郵局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見司消債調卷第20、30至33頁反面 、51至79頁、本院卷第37至48、67至76、95至97頁)可證, 除應增列保險契約3份、存款更正金額為1,504元(計算式: 1,072+432)外,其餘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聲請 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至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21至22頁、本 院卷第35頁),其4年間給付總額為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 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罹患高血壓、高血脂症、肝功能異常 、右眼視網膜剝離、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周邊視網膜 退化等疾病,現從事石碇花園公墓從事臨時工、經營網路拍 賣,每月薪資約6,160元,復計入母親老人生活補助3,900元 、胞弟固定給付母親3,500元生活費後,每月收入約13,566 元,除於110年6月30日領取行政院紓困金3萬元外,未領取 其他補助,有聲請人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現金支出傳票、聲請人母親 蘆洲民族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嘉里大榮物流 單據、郵局託運單、鴻文耳鼻喉科診所102年12月2日診斷證 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2月22日、 104年9月15日、104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 資格證明蘆洲區、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審核結果通知函、百度百科網頁資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網路拍賣頁面截圖、(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反面至 第9頁、第23至24頁反面、第27至38、40至43、80至88頁、 本院卷第49至86頁)為憑,故本院暫以14,816元【計算式: (13,566元×24月+30,000元)÷24月=14,816元】列計其每月 收入。
㈣、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566元(包括但不限 於房租8,000元、水電費750元、電信費1,300元、瓦斯費300 元、膳食費3,216元),僅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 、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和信電訊法務催收信函、遠傳電 信電信費帳單、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司消債調卷第45至 50頁反面、本院卷第87至93頁)為憑,未提出完整單據,惟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3,566元,核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 之1.2倍即18,960元,應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之每月 必要支出合計為13,566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1,250 元(計算式:14,816-13,566)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 7歲(54年1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8 年(96月),若每月以上開餘額1,250元之8成清償債務,至 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96,000元(計算式:1,250元×0. 8×9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未達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13,074,066元。復考量聲請人罹患高血壓、高血脂症 、肝功能異常、右眼視網膜剝離、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 、周邊視網膜退化等疾病,就其工作類型觀之,未來清償能



力將因年紀及健康等因素略減,亦顯有持續清償還款之風險 。縱計入聲請人名下機車1輛、存款1,178元之價值,仍足認 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 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 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 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 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衡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 模,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9月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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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