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8號
PCDV,108,簡上,18,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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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號
訴 人 洪愿

訴人 黃新棟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事實發生之經過:
 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組織有材料處、行政處、運務處、 工務處、機務處、電務處、企劃處、政風室、秘書室、勞安 室、主計室、勞安室等單位。電務處管轄電訊中心、臺北電 務段、彰化電務段、高雄電務段花蓮務段。台北電務分 駐所編制本來屬於臺北電務段管轄,於民國90幾年因任務 指派改由電訊中心來作工作指揮,所以訴人之薪資、獎懲 、考成、升遷仍為臺北電務段來處理,工作任務、出勤、加 班、請假、初步考成由電訊中心來處理。在107年1月1日已 正式歸建回臺北電務段,脫離與電訊中心的關係。 ⒉訴人為102年9月27日以鐵路佐級考進來,職稱為技術助理 ,被分派到臺北電務段之台北電務分駐所,從事倉庫、滅火 器與車輛管理之固定工作,再有發電機、充氣機、沿線電話 之巡檢、照明設備維修,配合廠商施工之監工與向車站辦理 保修或斷電封鎖,主任臨時交付之工作等。被上訴人於72年 以士級進入台灣省公路局,於90幾年公路局解編而轉進鐵路 局被分派到臺北電務段之台北電務分駐所,過幾年考升資 考,升為佐級職稱為技術助理,於105年11月才正式升為技 術領班,負責工程設計詢價編列預算發包驗收決算,板橋通 訊機房之管理、板橋列車資訊系統之管理、板橋廣播系統之 管理、主任臨時交付之工作。因103年設計板橋列車資訊系



統之更新工程案,訴外人即電訊中心劉主任遂指示訴外人即 台北電務分駐所王百祿主任提出被上訴人參與鐵路局模範勞 工選拔,於104年4月當選模範勞工,鐵路局並免費招待被上 訴人去日本旅遊幾天。兩造是平行之同事關係,互不隸屬, 所以每個人之工作全部是由王百祿主任一人分派。被上訴人 雖於檢舉案後於105年11月升任為技術領班,恆然不能指揮 訴人。
 ⒊兩造完全沒有過任何言詞爭論,也沒有任何口角與衝突,當 訴人剛進來分駐所幾個月,被上訴人就送訴人一件全新 黃色短袖衣服,由於工作方面與訴人是屬不同之層面,就 少互動。公務方面如有電話要找他或吩咐轉知他,或有人已 在板橋站那裏等他,卻等不到人,打電話來要幫忙找他去, ……等這些至今仍然維持必要之互動。私下由於被上訴人愛抽 煙,自已桌面常堆置喝完之咖啡罐與飲料罐,這些皆與我習 性不同,加價值觀與話題之差異,平常私下就沒有講話聊 天互動。在104年發生匿名檢舉信之前,有一次星期日訴 人值班日班,在會議室裏面有對1個材料噴漆,被上訴人是 緊接著值班夜班,由於仍有殘留油漆味道,被上訴人只跟 訴人說一句話:「那我晚怎麼睡覺」,訴人只好說對不 起。原來被上訴人從未睡在寢室,而都在會議室裏面看電視 睡覺。緊接著星期一班一早,有潔癖之劉宏哲就向王主任 投訴說「有人在會議室噴漆,有漆塵沾染到微波爐面與電 視機前緣及地板」。後來訴人也有去再擦過。 ⒋由於被上訴人是工程設計,所以於公務方面與王主任互動最 多,再加座位是面對面,中間是隔著屏風,彼此間就內部 公事時常在談,也會私事聊天或談天說地互動熱絡。被上訴 人所做之資料、簽呈與預算書都需要很多之文書作業,但他 國文造詣不高、數理常計算錯,時常出現錯別字,王主任也 是默默幫他修改錯別字,改好後再往呈,從未生氣,也沒 有再丟回來請他再自行修正,至於金額計算有錯,王主任才 會告訴他,請他自行修改。王主任被上訴人完全沒有過任 何言詞爭論,也沒有任何口角與衝突,反而處處再幫他的忙 ,尤其工程之監工,王主任更是一肩扛起,指揮我們幾位同 事來分擔幫忙。在105年發生發生匿名檢舉函之後,訴人 跟主任訴人推斷匿名檢舉函是被上訴人所為,王主任從 此後公務方面仍然維持互動,但是疏遠沒有私事聊天。 ⒌在104年發生匿名檢舉信與會議室噴漆之前幾個月,有一天下 午王主任交待訴人到通訊機房搬兩台淘汰的電氣箱到倉庫 ,訴人就搬完後就回辦公室,隔20多分鐘後,劉宏哲氣沖 沖進來辦公室,企圖找訴人吵架想引發衝突,說:「洪愿



你為什麼沒有在機房主動來幫忙,害我一個人整理得很累」 ,訴人就說:「是主任只叫我要搬兩台箱子而已」,他又 繼續挑釁說:「你倉庫工作做完嗎?整天閒閒不做事,就不 會把倉庫工作去做完」,再來訴人就無聲不想回應他,他 只好倖倖然離開,此時辦公室在場者有被上訴人與馬小姐, 當日主任一回來,這時候訴人並沒有在辦公室被上訴人 立即向王主任報告這件事,訴人是忍了一週才向主任請求 將來不要單獨安排訴人與劉宏哲一起工作,主任才透露當 日被上訴人有向其報告過,他也已經知道此事。 ⒍在104年6月27日因有人匿名寫檢舉信向臺灣鐵路管理局檢舉 ,訴人不知道是否有署名是局長收,但是局長都有親閱後 而批示,交由政風室查辦,同時檢舉王百祿主任洪愿,政 風室非常保密下有向電訊中心人事調相關出勤資料,傳訊 訴人時,就政風所問問題,訴人研判匿名檢舉所寫之大意 為「藉口倉庫工作做不完時常加班以領取加班費時常利用 班時間整理訴訟資料.....」等,當然訴人看不到原檢舉 信,所以用詞遣字無法很精準到與原內容一致,當時訴人 在沒有任何準備資料下應訊,只知道訴人沒有時常藉口倉 庫加班,在刑事告訴時訴人已將此倉庫加班之證據資料來 提告誣告罪,因為訴人與劉宏哲有前述第5項所說之過節 ,訴人與王主任是鎖定他涉嫌最大,但又查不出其他跡象 來佐證。
 ⒎檢舉者心有未甘,又收集整年之資料,在105年8月又再度針 對訴人匿名寫檢舉信,向臺灣鐵路管理局檢舉,訴人不 知道是否有署名是局長收,局長都有親閱後而批示,交由政 風室查辦匿名寫檢舉信,105年9月2日政風人員來分駐所查 行車紀錄器,而訴人適逢外出保養充氣機,於中午返回後 就從內務櫃找出來,拿給政風人員觀看並予以拍照為證,證 明訴人並沒有侵占公物,被上訴人白天是不班,晚是 輪值夜班,但從同事間輾轉得知相關消息,在9月5至9日那 幾天班時精神顯得沮喪落寞,因為他期望行車紀錄器事情 ,能夠使得訴人得到最重之懲戒,並調離台北電務分駐所 ,期望愈大失落感就愈重,失落的心情顯露肢體,而才有精 神沮喪落寞。在這段期間訴人也在觀察同事的反應,發現 其他同事並無任何異狀,再加兩次檢舉都有針對加班費的 情事,所以訴人就改為推論被上訴人為匿名檢舉者最大的 嫌疑人,而排除劉宏哲是主嫌。在105年9月12日訴人遭政 風室約談,約談浮報加班費情事,政風人員已從人事調來10 5年4月21日當日訴人有刷卡無影像,不採信訴人的說法 ,此部分政風室有簽報給局長強行作處分,有行文原告的



級機關來處分,附件一電訊中心105年11月1日訊中總字第10 50003381號函,處分訴人繳交溢領加班費362元,附件二 臺北電務段105年11月29日北電人字第1050004225號通知書 ,處分訴人核處予書面警告1次。另105年9月12日約談行 車紀錄器之拍賣,告之係自已之物,況且9月2日與5日公物 之壞掉行車紀錄器已經揭示給政風人員看過並拍照,也約談 班時間拍賣網登載一些產品訴人答說是幫退休同事 張德立販賣他不想帶走所留下的五項產品,最後這兩點檢舉 經調查後係沒事,在刑事告訴時已將侵佔公物之壞掉行車紀 錄器網拍來提告誣告罪。
 ⒏電務分駐所是任務導向的工作,平常訴人利用時間把倉庫 ,滅火器車輛行駛與檢驗維修的資料固定工作做好,及主任 指派的工作,如開會、會勘、發電機與充氣機保養、列車進 站警示燈及開機燈與開車鈐的維修、照明燈具之更換維修、 調度電話及沿線電話與辦公室電話之維修、高低壓電力設備 保養與檢查、光纖與電纜之通訊線路維護、列車資訊顯示系 統…等,訴人來必須犧牲假期來參予輪班值勤做障礙處理 的工作。像107年春節期間2月份一般班族班15天,訴 人必須21天,其中的11天要12小時,輪值到周休二日也 沒有多計薪,視為正常工作天,這是我們工作性質的屬性。 工作或任務完成後,有空閒時間,訴人網查資料、觀看 網路訊息、看書…等事務,是普遍存在的,這沒有存在違法 的問題。一有障礙,無論時間的延長,訴人也必須全力去 排除,才能維持車站與車輛安全的運作。
 ⒐就拿被上訴人來說,班中時常看YOUTUBE之政論節目與影集 ,前一年還迷遊戲玩遊戲。附件一被上訴人公然送給張德立 顯示器公物,張德立歸還後他不知如何處理,被上訴人是在 105年6月其將主管的分駐所財產一台大同V22K100 22吋多媒 體液晶顯示器,公然送給同年7月16日退休同事張德立,在1 05年9月2日晚訴人勸張德立拿回來歸還,張德立於105 年9月6日下午拿回來歸還,包裝在一個16吋電風扇的紙箱內 ,被上訴人不在,由王百祿主任代收,王百祿代為書寫一紙 條貼在包裝箱快面,字條書寫:「致臺北電務分註所,本 人歸還銀幕一台,請點收,張德立105.9.6 16:00」,當王 百祿主任於隔日要還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不敢去面對處 理,王主任就把此箱放於隔鄰無人座的空桌,後來移至會 議室內,直到107年2月12日新任劉宏哲主任整理會議室,將 紙箱拆掉,再把顯示器拿進去庫房存放。
 ⒑被上訴人為何會對訴人一再匿名檢舉?被上訴人主要動機 與目的是想爭取分駐所代理主任一職,被上訴人在105年8月



提出檢舉函之後,整天興高彩烈笑嘻嘻,以為此檢舉函會造 成王主任的下台,訴人將受處分調職,他即將如願,其也 為105年再考進來的前同事吳心岳之回歸,去跟面長官活 動說項,最後吳心岳考慮家住新竹及考慮組織可能合併而選 擇富岡基地。被上訴人在105年底就來到430點的佐級最頂點 ,無法再升點,其想先取得代理主任後再爭取去員訓中心受 訓,就可以連跳三級直升員級資位當正式主任,並可再升點 加薪,所以他所攻擊檢舉的主角是王主任,至於訴人是配 角,藉由檢舉訴人這個異已來襯托出王主任的無能管理, 同時被上訴人也認為訴人會是他升任主任的一個障礙,認 為訴人是王主任所親近倚重的核心分子;104年訴人還 體會不出來,以為檢舉函是曾找訴人要吵架的劉宏哲所寫 的,再經105年之檢舉案件後,被上訴人從同年9月起有半年 時間發呆鬱鬱寡歡神情落莫,人才認清可怕的被上訴人 城府極深,一切檢舉函都是被上訴人所為。
 ⒒被上訴人國文程度不高,在訴人所主管之倉庫管理,其有 領出抹布使用,他寫抹布很明顯一個簡單的抹字都不會寫, 在分駐所內王主任時常將他所呈送之文稿資料,幫他修改電 腦打字出來之錯別字,曾有一次資料誇張到修改了10幾個錯 別字,讓人抓狂,所以檢舉函之信相信還是會有出現電腦 打字出來之錯別字,文學造詣的程度是騙不了人的。 ⒓被上訴人從105年9月以來就已經心虛到不敢與訴人說話, 從來不敢在訴人面前說匿名檢舉函不是他做的,就連聽訓 之場合他都要事先請假迴避,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就是匿名檢 舉函的主嫌,也是誣告罪之被上訴人,所有的跡象已經顯露 出來。臺灣鐵路管理局106年5月26日鐵人二字第1060016974 A號函,安排訴人與被上訴人參與6月16日下午「穀倉效應 」課程的導讀會,被上訴人於前幾天就請好6月16日下午休 假,由馬羽岑代替參加。臺灣鐵路管理局106年7月5日鐵人 二字第1060021988號函,安排訴人與被上訴人參與8月3日 下午「當前政府重大政策勵(長期照護講座)」訓練,被上訴 人又故技重施於前幾天就請好8月3日下午休假,由馬羽岑代 替參加,訴人則因參加8月2日的夜間工作,由吳幼雯代替 參加。
 ⒔分駐所辦公室南北牆壁邊都是放置電腦,中間放置辦公桌, 南北邊各置6張辦公桌,中間有一條約120公分高之屏風,北 側人員有馬羽岑、李俊毅、王百祿、吳建興、劉家維等5人 ,平常活動在北側區塊,鮮少有過來南側這邊,南側人員有 劉宏哲張德立、黃新棟熊谷驍、洪愿等5人,要做非法 監視取證就是南側人員。被上訴人電腦位置在訴人辦公桌



後方,被上訴人辦公桌在訴人電腦位置右後方,就從位置 來看104年匿名檢舉者所檢送之訴人後腦勺照片,其拍攝 位置就被上訴人辦公桌前方,就訴人電腦桌邊緣中心點至 被上訴人辦公桌邊緣中心點,水平距離為95公分,垂直距離 為258公分,斜線距275公分,訴人後腦勺與站在被上訴人 辦公桌前方手持手機要拍照位置約在170公分,所以被上訴 人是很大之嫌疑。
 ⒕匿名檢舉者很清楚就是分駐所員工,在104與105年區區10人 的分駐所不難找出誰是檢舉者檢舉者一定有動機與目的,扣 除王主任訴人,同事吳建興與張德立與本人交好且年紀 大不擅用電腦打字,同事熊谷驍與訴人交好人品好;年輕 同事馬羽岑、李俊毅、劉家維平時與訴人少交談,但不結 怨,馬與李是約僱契約工,劉是基服員,他們升遷管道是受 限,所以根本就沒有動機,剩下是被上訴人與年輕的劉宏哲 ,從105年9月起的觀察就確定被上訴人。
 ⒖訴人遭被上訴人檢舉,訴人提起誣告罪的刑事告訴,且 訴人在106年間還到處宣傳說訴人在告被上訴人,對新 進辦公室同事、電務處副處長、電訊中心主任、台北電務段 段長及廠商與其他台鐵的同仁宣傳,徹底粉碎被上訴人想升 任分駐所代理主任的夢,假使不是被上訴人寫的檢舉函,被 訴人早就對我提出刑事之誣告罪之反告訴,同時若不是, 檢方早就另起訴原告誣告,被上訴人是53年次,若退休勞保 屆退年齡不足須扣若干%數的金額,106年9至12月間陸續提 出三次退休辭呈,107年4月又提出一次退休辭呈,都是在長 官慰留下又同意留下來,如果不是他做的,為何要退休? ㈡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罪之刑事告訴,遭到檢方吃案,但可從 不起訴書與處分書及公文,可明顯看出被上訴人就是檢舉者 。
 ⒈在105年12月中旬,訴人已經在辦公室放出要對被上訴人提 告之消息,附件十二刑事告訴狀係於105年12月24日提出, 被上訴人去運作其親戚對新北地檢署關說,而有明目張膽公 然吃案之情事。不依告訴標的來調查,並歪曲告訴標的來幫 被上訴人脫罪作出不起訴處分書。
 ⒉本案只對告訴人即訴人偵查作業兩次。
 ⑴在106年1月16日庭訊吃案的情況。本案檢察官提及本件誣告 罪不合要件,不想辦,要訴人另想別的辦法,問訴人有 何意見?訴人答說匿名檢舉向執法人員提出就成立。106年 1月24日訴人再提出刑事陳報狀,舉出前最高法院檢察署 主任檢察官葉雪鵬之文章,在法務部網頁「亂告他人詐欺, 犯了誣告罪」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網頁「豈可胡亂告人」之



文章。並舉例兩個誣告審判案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 訴字第1051號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4號之刑 事判決。另又補充一些事實之說明,已經從事實與法律來充 分說明本件合乎誣告罪要件,請地檢署依法偵辦。 ⑵在106年3月23日庭訊吃案的情況。可能今於前檢察官吃不了 案,又換另位檢察官來吃案,此檢察官顯然被指示來問訴 人在被上訴人所提出的檢舉函之其他內容,其並未看過訴 人的刑事告訴狀,並不知訴人告訴之內容,並謊稱臺鐵政 風處送過來檢舉函之資料無訴人所要告訴之項目,訴人 要她再向台鐵政風處要,她說沒有辦法。整個吃案過程荒腔 走板、手段拙劣、吃相難看。
 A.檢察官先問訴人104年與105年被檢舉函之資料之其他內容 ,訴人都有回答訴人反問,訴人是要檢方向臺鐵要 檢舉函之正本,訴人所告訴是104年檢舉函之「藉口倉庫 工作做不完時常加班以領取加班費」與105年檢舉函之「行 車紀錄器」的事情,檢察官說她不知道,她又說臺鐵政風室 送來之資料沒有這些項目,訴人說「就是有這些項目,我 們政風室才會調查我,再跟政風室要檢舉函正本」,檢察官 說她沒辦法,訴人吐槽她,連我的刑事告訴狀都沒看過, 不知道訴人是告訴什麼的內容,當庭訴人就把我手的 刑事告訴狀遞去給她看,訴人又說我有寫向臺鐵要何種 資料,她說你有寫嗎?訴人說不是寫在第1頁就是第2頁。 且這份刑事告訴狀庭訊完,檢察官忘記還未歸還。 B.106年4月6日刑事告訴(二)狀,以「為刑事告訴之誣告罪, 痛斥鈞署受到關說吃相難看,提出嚴正抗議案。」之內容來 提醒檢察官勿吃案需依法偵辦。
 C.106年9月傳訊王百祿主任當證人,將不是訴人所提告誣告 罪之檢舉函內容來訊問他,他也充分感受到檢察官是在調查 訴人之作為,而非在調查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 ⒊106年度偵字第19698號於107年1月31日作出不起訴處分書(如 附件九),為何獨漏告訴標的不敢寫,並歪曲告訴標的來吃 案,此種特意迴避掩蓋告訴標的之情形下,明顯可看出被上 訴人確實是黃新棟,並確實犯告訴標的之誣告罪,以及被上 訴人確實有動用關說而影響偵辦行為藉以脫罪。另指紋比對 問題地檢署高層已經受到被上訴人的親戚之關說,再施壓所 屬檢察官來吃案,連告訴標的都竄改歪曲,指紋相關證據如 果不動手腳,怎樣幫人脫罪?合理懷疑檢舉資料之指紋有 被刻意弄掉之嫌疑,未來還有留在臺鐵局之原版檢舉資料可 做驗證,是否在地檢署的檢舉資料被動手腳。
 ⒋聲請再議狀係不服新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於107年2月1



4日提出,新北地檢署107年3月6日新北檢兆黃字第106偵196 98字第308902號函所移送此案再議卷狀(如附件四),新北 地檢署公然說謊「經原檢察官初步審核,認無理由」,高檢 署收受再議卷狀後非常高效率只用5個工作天,於同年3月13 日王添盛檢察長,就做出特意掩護下屬的駁回再議處分書, 完全失去審查糾錯之功能。法務部107年3月26日法檢決字第 10700541860號函,檢送本人陳情資料請高檢署參處逕復; 最高檢察署107年3月30日台孝107他666字第10799036111號 函,檢送訴人陳情資料請高檢署依法辦理逕復,造成高檢 署騎虎難下進退兩難,高檢署拖延40多天一直不敢辦,於10 7年5月11日檢紀金107他422字第1070000488號函檢送陳情資 料給新北地檢署辦理,新北檢察署是吃案之涉嫌機關,歪曲 告訴標的,枉法偵辦的作為,陳情案件再由其辦理,這是請 鬼拿藥單,讓其遮掩其犯行而毫無任何處理,不敢自認其吃 案犯罪,新北地檢署於107年6月15日新北檢兆列字第107調4 4字第24512號函表示陳情案件之調查結果為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無違失,其等遮掩其犯行而毫無任何處理。 ⒌高檢署107年度聲議字第218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問題 ⑴告訴標的:105年檢舉資料之網路平台販賣行車紀錄器之公物 ,在此駁回再議處分書第4頁已充分揭露,確實檢舉資料有 行車紀錄器之事,有下列吃案與掩護的問題。
 ⑵新北地檢署於106年3月23日偵訊告訴人即訴人,說訴人 有告訴的東西,檢舉資料都沒有;其106年度偵字第19698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何不敢將行車紀錄器寫去,顯然被上訴人 透過其連襟去關說新北地檢署高層,再指示承辦檢察官來吃 案。
 ⑶高檢署王添盛檢察長難道不知道,消失行車紀錄器告訴標的 之行為,這事嚴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違 背辦案程序之違法行為,而不對涉案機關與人員做出處分, 更快速護短駁回再議,完全失去審查糾錯之功能,是有失職 守與違法行為。
 ⑷錯別字之鑑別也是可以來檢視偵辦涉案與否很好的利器,新 北地檢署對用錯別字來偵辦,置之不理,在高檢署駁回再議 處分書第5頁說殊難僅錯別字之鑑別,即得認定本件檢舉函 確屬被上訴人製作,這是故意掩護之詞,任何有助於案情偵 查之合理合法行為應為積極採用。
 ⑸綜所述,高檢署107年度聲議字第2187號駿回再議處分書 ,是掩護屬下之違法行為,完全失去審查糾錯之功能;本案 若提起交付審判下,公訴檢察官需為違法的不起訴處分來辯 護有悖於民主法治之運作,所以訴人不想提起交付審判,



況且這也必須在法務部的體制下去補破網,詳細調查告訴標 的之證據,依法再起訴被上訴人,並懲處相關失職人員,以 維法治。
 ⒍由述說明,檢方歪曲告訴標的吃案,可明顯看出被上訴人 就是檢舉者,未來還會向監察院陳情來糾正。
 ㈢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請求財產之賠償與分財產之賠 償(慰撫金)之請求給付395,781元。
 ⒈被上訴人非法取證,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其工作職務並無要 窺視監控同事,況且被上訴人不是政風或主管,更是無權做 這種事情。被上訴人若有意見可以循序漸進式依序向分駐所 主任、電訊中心主任、電務處長、局長等行政程序進行,被 訴人是用顯微鏡加放大鏡搜集訴人一整年資料,補風抓 影、見獵心喜,用故意誇大渲染的不實言論來檢舉,用以激 怒局長,來查辦訴人,藉刀殺人。被上訴人用匿名方式來 檢舉,這樣他進行歪曲事實來打擊異己與主管,打得中就臝 ,打不中又傷不了他。當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 又利用關說以脫罪,是個走偏門之徒。
 ⒉104年6月27日檢舉函呈現之問題
 ⑴104年檢舉函,有張照片是拍到訴人後腦勺坐在電腦螢前, 此係侵害訴人的肖像權,他也在非法窺視監控他人,又來 個非法取證,未徵得訴人同意即拍攝訴人之照片。 ⑵明明被上訴人一人所為,居然檢舉者署名為忍無可忍的全 體員工,想壯大檢舉函之真實性,並可牽拖別人。 ⑶檢舉內容:「洪姓職員班時間不務正業,整天在做所內做 自已的事情,如:個人訴訟資料整理、網路拍賣、網查看 股市與其他辦公室所需資料等事務。...」臺鐵局是精簡人 力,訴人所處之單位是保養維修之單位,任務性質之不同 ,當做完主管所派遣之工作,大家會有一些空間時間,因為 都要待在辦公室,也不可能像植物人傻傻呆坐在辦公椅, 普遍性用來網、看手機或聊天…等,臺鐵局難道笨到會去 請一個不用做正業的人嗎?述違規的事情訴人是偶而為 之,訴人也敢承認,檢舉函所說的班時間不務正業,整 天都也從事如述違規的事情是故意誇大其詞來妨害名譽詆 毀訴人,侵害訴人之名譽權與人格權。
 ⒊105年8月檢舉光碟呈現之問題
 ⑴大部份檢舉函都是以文件方式居多,被上訴人自以為聰明, 第一次以文件呈現,第二次以光碟呈現,想誤導是不同人所 為,這種刻意之為是欲蓋彌彰。
 ⑵光碟片內檢舉訴人網路拍賣之照片有行車紀錄器之拍賣, 被上訴人是長期在窺視訴人電腦,且趁著訴人有事短暫



離開電腦座位,有停留在露天拍賣網頁,看到商品管理網 頁其中有一項是行車紀錄器,補風抓影、見獵心喜認為是 打擊訴人之利器,竊取訴人露天拍賣帳號,進而自行再 去露天拍賣網站去觀看取證來檢舉。檢舉訴人將壞掉行車 紀錄器之公物拿來拍賣,是侵占行為,此係侵害訴人之名 譽權與人格權。
 ⑶光碟片內檢舉訴人網路拍賣之照片有汽車用腳踏墊、打氣 機、打蠟機,係在班時間所為。確實是訴人違規,同事 張德立於105年7月16日屆齡退休,在退休前一段時間,他不 想把這些東西拍賣,就委託訴人網把這些東西拍賣掉。 張德立辦公桌位位於被上訴人隔壁,也位於訴人電腦桌之 左後方,當時訴人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會是檢舉者,沒有去 防備他,整個對這些東西拍照網與跟張德立之間之對話, 被隔臨在場之被上訴人所知道,被上訴人利用以前所竊取到 訴人露天拍賣帳號,進而自行再去露天拍賣網站去觀看取 證來檢舉。被上訴人是公然把他所主管的顯示器送給張德立 ,105年9月6日張德立有來歸還。
 ⑷訴人負責倉庫管理,種植有600多種,訴人都廉潔自持, 沒有任何侵占違失之情事,被上訴人長期非法監視下,沒有 任何攻擊點,對於述小違規就見獵心喜拿來檢舉。 ⒋被上訴人是沒有任何權利對訴人非法取證,長期監視,造 成訴人生活在一個被監控鎖定的對象,嚴重保犯到訴人 之人權,應賠償精神撫慰金。說明例子,員工與公司是僱傭 關係,員工領取公司之薪資,公司若在班時間來監控員工 係違法。
 ⑴公司監聽監看員工通訊是否違法?簡翊玹律師0000-00-00為 了掌握員工在班時間,是否有摸魚、聊天、網、講八卦 等情事,老闆私自在員工的電話中裝設錄音設備,或是監控 員工的電腦螢幕並予以側錄,以求全面掌控員工動態,此舉 是否有觸法之虞?而嗣後若真由錄音或監視影像中取得員工 有涉嫌洩露營業秘密、或與廠商牧取回扣而涉及背信等刑責 ,是否可以將此一錄音拿來做為證據?第一個問題,監聽員 工電話、側錄員工電腦活動是否涉及法律實任?類此情事, 可能涉及的是刑法第315條以下的「妨害秘密罪」,刑法第3 15條規定:「無故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 ,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此一規定,在加密的電子 郵件中亦有適用,而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二、無 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員工即便在公司班時間



,即便是利用公司電話談話,或是用公司的電腦網做私人 瀏覽,都算是「非公開活動」,公司的負責人或主管都沒有 合法的權源,是不能錄音、錄影的。否則即有涉及妨害秘密 的嫌疑。目前台灣司法實務曾有見解認為,企業主除非事 先告知員工、或有合理懷疑之理由認為進行監聽、監視、錄 音或錄影可蒐集員工與工作相關之證據或犯行,或為工作相 關之目的有實施監聽、監視、錄音或錄影,且使用手段方法 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連,可未得員工之同意監聽、監視、錄 音或錄影外,其他情形俱不得任意以非法之方法侵害員工之 隱私權。值得注意的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 法院認為此一規定所規範之對象為一般人民,而非僅為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是以企業主若對員工班期間的談話、活動 予以錄音、錄影,實務認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是刑法的特 別法,應予優先適用。第二個問題是,若是真的在錄音、錄 影的過程中蒐集到了員工涉及洩漏營業秘密、背信、侵占等 不法證據,得否用以成為呈堂證供?我國的刑事訴訟程序中 ,非法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審判時判斷的依據,因此,若 是雇主以刑法妨害秘密的手段,所取得的證據,不得據以 在刑事程序中做為審判的依據。不過,值得注意的是,由於 刑法與民法的證據法則有所不同,故於民事程序中,即便是 違法取得的證據,亦有可能被法官所採信而做為判決的基礎 。
 ⑵用側錄軟體蒐證告員工老闆先被判3月徒刑0000-0-00〔記者楊 政郡/台中報導〕公司老闆安裝側錄軟體來監控員工,說好聽 是防範商業秘密遭竊,但也是一種侵犯隱私行為!台中市某 生技公司黃姓負責人,在公司電腦內安裝「X-fort」側錄軟 體,因懷疑陳姓職員涉嫌把公司檔案拷貝帶走,提出控告妨 害商業秘密,也把陳女與他人在「Skype」談話內容,提供 給檢方偵辦,因而把非法監控員工的行為曝光,黃被依違反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判3月徒刑,而陳女被控妨害商業秘密罪 檢方另案起訴。由可知,公司都不能非法監控員工,何況 原告與被上訴人是毫不隸屬關係,被上訴人非法監控取證自 屬違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肖像權、人權。 ⒌法院曾經整理侵害肖像權的類型,認為包括肖像的作成。如 :拍攝、繪畫、雕塑他人肖像,其作成本身就算是侵害行為 ,不一定要公開這些作品或到處傳播才算。侵害肖像權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肖像為 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自應包括肖像權在內。又肖像權之 侵害行為,其主要情形包括:(1)肖像之作成,如拍攝、繪 畫、雕塑他人肖像,其作成本身即屬侵害行為,不以公開或 傳播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易字第711號判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8號判決參照)。 ⒍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肖像權、人 權,故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 之賠償(慰撫金)360,000元。
 ⒎至於被上訴人因為兩次檢舉期間,電訊中心呂理課原是副主 任兼任政風,後來升任主任,兩次檢舉影響電訊中心對本分 駐所績效評比,本分駐所在105年與106年皆是電訊中心最後 一名,也就是打甲等的人變少,打乙等的人變多,影響考成 獎金,就影響電訊中心對訴人觀感與評比,附件二104年~ 106年臺北電務段考績(成)通知書,104年訴人甲等81分, 105年原告乙等79分,106年訴人乙等74分,附件三104年~ 106年員工考成獎金明細單,甲等可領1個月,乙等可領半個 月財產損失為105年16,538元考成獎金及106年19,243元考 成獎金,共計財產損失為35,781元,訴人從104年迄今 從未請事病假,工作任務都認真去完成,實因不實之檢舉, 影響整體分駐所評比與個人評比,才會少領考成獎金,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財產損失35 ,781元。
 ㈣綜所述,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訴人受有財產損害35, 781元及非財產損害360,000元,以共計395,781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95,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遍觀整份起訴狀內容,訴人自己主張文字內有多次顯示( 主觀)臆測及(自己)認定等用語,完全未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為完備之舉證責任且依刑事偵查結果亦無識可資佐證本件 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有關,至於訴人於起訴狀屢次以被上 訴人班情緒及態度(並無證據且被上訴人否認)作為認定 檢舉人之標準,實為嚴重錯誤。
 ㈡訴人惡意批評被上訴人人品等及惡意攻擊有被上訴人親屬 向承辦檢察官關說吃案,並誣指承辦檢察官吃案及地檢署高 層接受關說等情,已觸犯刑事誹謗罪之罪責,此部分先行保



留告訴及告發之法律追訴權,無勝感禱。
 ㈢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請求,究竟為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項 段或第2項,請訴人說明(被上訴人仍否認有侵權行為) 。而訴人主張民法第184條請求,究竟是權利被侵害,未 詳細分類及說明,好像有肖象權、名譽權及人格權等,各種 述權利之侵權行為時間及事實為何?訴人亦應分類,又 各種述權利之侵權行為之請求金額為何?亦應分開明示, 即36萬元慰撫金是如何區分予各述權利(被上訴人仍否認 有侵權行為)。
 ㈣訴人又主張長期被監視且被上訴人非法取證,此部分訴 人並未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無非法取證行為且訴人是 否被監視與被上訴人無關,至於被監視是否為人格權受侵害 仍有問題,而訴人後腦勺之照片是否有肖像權亦有問題。 ㈤訴人主張少領105年考成獎金35,718元係為財產損失,但 訴人考成獎金係為主管單位之職責及認定與被上訴人完全 無關,訴人主張因不實檢舉而少領考成獎金,此部分應由 訴人負完整舉證責任,且訴人少領105年考成獎金完全 與被上訴人無關,又訴人起訴狀內有『自認』部分檢舉事實 確實存在,即起訴狀第11頁(3)明示『確實是原告違規』,足 證訴人述書狀『自認』有違規事實存在,即105年考成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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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