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閎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0839、35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竣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竣閎、許家馨、方奕廷(許家馨、方奕廷已由本院另行審 結)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鮭 魚壽司」、「殘暴老皮」等成年人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由許家馨 擔任取款車手,方奕廷、張竣閎則分別擔任收水工作。嗣張 竣閎、許家馨、方奕廷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財 物,而由附表所示車手及收水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將上開 財物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洪金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竣閎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7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 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 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部分,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 第74、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金木於警詢時指證明確 (見偵35544卷第25至28反面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 家馨、方奕廷、張竣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附卷可稽 (見偵35544卷第14至17、20至22頁、偵40839卷第95至99頁 、偵35544卷第5至反面、6至9、77至81頁),復有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 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110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為 如附表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詐欺集團係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被告加入該集團後,未曾因與同 一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經起訴判刑,且本院亦係被 告參與該集團而經偵查起訴後首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是被告於本案如附表所 為,係其參與該集團後於本案中首次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 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 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許家馨取得如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 以附表所示方式轉交方奕廷及被告再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固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告知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3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其刑 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許家馨、方奕廷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 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是被告就附表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本案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 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 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款 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 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附表所示告訴人 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均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 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等節;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 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矽利康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祖 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 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末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 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 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不符,並於110年12月10日之日起失效,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 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告訴人交付之財物 取款車手 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款項過程 洪金木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致電洪金木佯稱其兒子黑吃黑,須賠償150萬元,經洪金木與詐騙集團協調後以70萬元達成和解,致洪金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財物置於紙袋內後,放置在右列地點,嗣經面交車手至該處拿取。 於110年3月25日12時36分前之某時,將現金70萬元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平高中大門口變電箱。 許家馨 許家馨於110年3月25日13時27分許,在板橋市民廣場地下停車場之樓梯間將款項交付方奕廷。嗣方奕廷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70巷口,於同日14時8分許將款項交予張竣閎,復由張竣閎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⑴詐騙電話來電紀錄翻拍相片、洪金木之玉山銀行存簿影本及內頁各1份(見偵35544卷第29反面至32頁)。 ⑵許家馨與「鮭魚壽司」、「aeu900000000av.com」、「皮」、「殘暴老皮」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5544卷第43至反面、44至45、46至48、49至50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份(見偵35544卷第51至60反面頁、偵40839卷第122至123、124至12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家馨、方奕廷)共2份(見偵40839卷第41至43頁、偵35544卷第35至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