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9358號、第4032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4943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雅寶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作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將他人 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予第三人之舉 ,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用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 、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Lee」、「Julius」、微信ID「mitchelljj」 、「pace80」、微信暱稱「Golden heart」,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年底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安泰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由 林雅寶依指示,將所得款項扣除其報酬後,以購買比特幣再 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詐欺集團 上游,並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彭月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蕭沛晴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謝梁梅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雅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透過臉 書認識美國友人,對方自稱是聯合國秘書長,對方表示有臺 灣人要捐款給聯合國,希望伊提供帳戶供臺灣人匯款,並將 款項以比特幣轉給他,對方有給伊匯入款項的5%,讓伊買東 西給子女,伊沒有見過對方,都是用LINE或微信聯絡,伊沒 有詐騙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提領或轉帳至其永豐銀行等帳戶,再將款項轉交予他人之 客觀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110年度偵字第39358號卷【下稱第39358號卷】第10頁 至第12頁、第71頁至第72頁、110年度偵字第40324號卷【下 稱第40324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111年度偵字第10829號 卷【下稱第10829號卷】第94頁第95頁、110年度偵字第3494 3號卷【下稱第34943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本院第370 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84頁至第91頁)均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蕭沛晴等人及被害人詹淑欽於警詢時(見第40324號 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3935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 至第19頁、第3494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7頁第38頁、 第1082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6月10日作心詢字第1100607118 號函、111年1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0114144號函暨所檢附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9號玉山個(集)字第1100112015 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元銀字第1 100008440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110年8月2日安泰銀營支存 押字第1100008621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彭月琴之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蕭沛晴之郵局帳戶匯款單影 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 警員何宗和職務報告、告訴人謝梁梅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商業銀行永 和分行現金存款憑條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匯款 憑證影本、被害人詹淑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元長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元長鄉農會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見第34943號卷第31頁、第41頁至第 57頁、第67頁至第87、第93頁至第99頁、第161頁至第167頁 、第39358號卷第21頁、第25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 、第47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 10829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9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 2頁至第80頁、第40324號卷第49頁至第12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 ,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 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 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 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 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 ,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 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 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 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 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 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 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 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 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 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必要。而被告行為 時40餘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環保業、曾經營回 收場(見第39358號卷第71頁、本院第370號卷第90頁), 且依其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曾經因為投資遭詐騙(見本院第370號卷第91頁)等節, 足徵其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對 於人頭帳戶非全無所認識,是其主觀上亦當知悉「Lee」 要求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比 特幣,再轉匯之方式交付款項,其方式極為迂迴,且經手 款項非微,依其智識,當可預見其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 之人頭帳戶,且他人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所 得之贓款,此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說是幫聯合國 副秘書長在臺灣募款,要伊借帳戶給他,一開始伊不肯借 他,對方說是做善事,且是匯錢進伊帳戶,不是要伊匯錢 給別人,伊才依指示辦理等語(見第39358號卷第72頁) 可明,然其仍依指示為之,是其主觀上確有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被告雖辯稱「Lee」告知是有臺灣人要捐款給聯合國,所 以請伊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以比特幣轉匯給「Lee 」等語,然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供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是其辯詞本不可盡信。且被告自陳其與該人未 曾謀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顯見其等相識不深, 互信基礎極低,而本案被告領取之款項高達百萬餘元,則 對方願在不具信賴關係之情況下,冒著如此高額款項遭被 告侵占之高風險,輾轉透過被告從事此一不需任何專業能 力,一般人均能勝任之行為,實與社會常情有違,稍具智 識經驗之人均能發覺其中定有蹊蹺。復佐以告訴人蕭沛晴 等人及被害人詹淑欽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均非 全額轉匯予「Lee」,則倘若匯入之款項確係他人捐贈之 善款,「Lee」又何以能隨意處置留予被告?又若係捐款 予聯合國,何以未專款、專戶,而須借用被告之帳戶?被 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其犯罪事實之認 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依本件被告自承之情節,可見其係依「LEE」指示為上開犯 行,且其係以自己之銀行帳戶犯案,後續交付贓款之際亦未 與他人為實際之接觸,故本件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可預 見該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LE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與「LEE」兩人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 示4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上開4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帳戶,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購買比特幣之方式為本件詐欺及洗錢行為之 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環保業,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370號卷第9 0頁),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非微,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僅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轉交予「LEE」,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 年1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0114144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0年11月19號玉山個(集)字第1100112015號函暨所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元銀字第110000844 0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110年8月2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 0008621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第34943卷第77頁至第81頁 、第161頁至第167頁、第39358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08 29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各1份在卷可考,此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良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蕭沛晴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9日晚上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沛晴佯稱:葉門戰亂需寄包裹至臺灣,惟因海關問題,需要支付費用等語,致蕭沛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⑴110年1月22日15時39分許,匯款55萬元,至林雅寶永豐帳戶內,被告並於同日16時47分許,以其中52萬1,600元,購買比特幣(犯罪所得為2萬8,400元);於⑵110年1月29日14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林雅寶元大帳戶後,林雅寶先於同日14時44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永豐帳戶,再於同日14時47分許,以其中37萬9,900元購買比特幣(犯罪所得2萬100元),而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林雅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彭月琴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臉書向彭月琴佯稱:伊在敘利亞被炸傷,需醫藥費云云,致彭月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2月3日11時19分許,匯款14萬1,000元至林雅寶玉山帳戶後,林雅寶先於同日14時42分許,將其中13萬3,800元(犯罪所得7,200元)轉匯至其永豐帳戶,再於同日14時44分許,將該款項購買比特幣,而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林雅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梁梅嬌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梁梅嬌佯稱:要寄包裹到臺灣請謝梁梅嬌代收,後續再由佯裝「快速鏈結交付公司」員工之人,與謝梁梅嬌聯繫,佯稱包裹遭海關扣押、需支付關稅云云,致謝梁梅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⑴110年1月26日14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雅寶永豐銀行帳戶後林雅寶再於同日15時50分許,將其中9萬4,900元(犯罪所得5,100元)用以購買比特幣;於⑵110年2月4日14時25分許,匯款21萬500元至林雅寶元大帳戶後,林雅寶先於同日14時45許,轉匯21萬400元至其永豐帳戶後,再於同日14時47分許,將其中19萬9,875元購買比特幣(犯罪所得1萬625元),而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林雅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詹淑欽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淑欽佯稱:要寄包裹到臺灣給詹淑欽,然詹淑欽需自付運費等語,致詹淑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月25日13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林雅寶安泰帳戶(無匯出紀錄)。 林雅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