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482號
PCDM,111,金訴,1482,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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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佑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前不久某時許,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烏鴉」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乙○○擔任「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 資料)。乙○○遂與「烏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4月27日,以提供工作機會為由,請林禹彤(涉犯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簡上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000元,緩刑2年確定)出租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林禹彤即 於110年4月27日晚上9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統一超商育成門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提款卡密 碼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陽門市。嗣乙○○即依「烏鴉 」之指示,於110年4月30日上午10時11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林廷豫(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昇陽門市領取 包裹,並將包裹交予「烏鴉」。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4月30日晚上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慈 善機構,因工作人員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日凌晨0時21分許,匯款99,8 99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二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63、69、71頁 ),核與證人林禹彤(偵卷一第9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 人丙○○(偵卷一第10至1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廷豫 (偵卷一第5至6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20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6、42頁)、統一超商貨態查 詢系統(偵卷一第28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3 至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53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 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 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條至第 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 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烏鴉」之指示,領取人頭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3、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 等語。惟被告領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轉交給「烏 鴉」,嗣本案詐欺集團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則 該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罪所得,此有上揭證據可證,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之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特定犯罪之所 得,參酌上開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烏鴉」後, 再由集團成員將該等前置特定犯罪所得提領並轉出之行為, 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無適用同 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61、68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烏鴉」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 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 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 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復斟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暨其於該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 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在監執行、先前在家照顧小孩,有6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關於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獲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有因領取包裹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 3頁),是其於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卷 本院卷 2 111年度偵字第46507號卷 偵卷一 3 111年度偵緝字第3292號卷 偵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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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