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0326號、偵緝字第3407號、第3408號、第340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樊晉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樊晉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 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12月間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 內,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三峽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綽號「傳勝哥」之人(下稱「傳勝哥」),而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 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 表所示黃瑩瑄、劉育慈、林姿瑩、黃晏涵、劉達謚等5人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樊晉嘉上開金融帳戶內,樊晉嘉再依指 示,將該等詐騙款項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匯款轉帳型態轉移,藉此 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 來源、去向。嗣上開黃瑩瑄等5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瑩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劉育慈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姿瑩及黃晏涵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劉達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樊晉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119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至第6頁、同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340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第110頁至 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瑩瑄、劉育慈、林姿瑩、 黃晏涵、劉達謚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7 頁至第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50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3779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1頁及背面、第57頁至第58頁背 面、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2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頁 至第3頁),並有被告上開華南及郵政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書、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 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 37頁、偵二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52頁至第58頁、偵三卷第 10頁至第1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70頁至第75頁、偵四卷 第34頁、第42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華南及郵政帳戶提供予「傳勝哥」所屬詐欺集團 ,使該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告訴人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 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 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5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 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 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 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 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其前已於106年同因交 付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1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竟仍再犯本件犯行,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所幫助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 位、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現從事代班 保全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已婚,1名子女剛出生, 另需扶養父親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審理筆錄、第19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 果及偵緝卷第6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此敘明。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再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拿到錢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緝卷第21 頁、本院卷第104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 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 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 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 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瑩瑄 110年1月10日前某時起 110年1月21日14時55分許 9,313元 上開華 南帳戶 2 劉育慈 110年1月10日起 110年1月22日15時33分許 4萬2,330元 上開華 南帳戶 110年1月25日12時30分許 4萬9,385元 110年1月26日16時5分許 4萬9,385元 3 林姿瑩 110年1月21日起 110年1月21日20時53分許 3萬元 上開華 南帳戶 110年1月23日21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4日20時57分許 5萬元 4 黃晏涵 110年1月14日起 110年1月23日21時14分許 5,644元 上開華 南帳戶 110年1月24日20時18分許 7萬550元 5 劉達謚 109年10月間某時起 109年12月22日15時39分許 40萬元 上開郵 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