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45號
PCDM,111,金訴,1345,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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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91號、111年度偵字第13624號
、第14143號、第161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2514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4號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銘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 旅館,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分別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紫欣、潘亭妤陳慧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陳竑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林汶慧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鄭宜伶、陳芝均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銘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30頁),並 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附表「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復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及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及新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3624號卷第14至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 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然 現今詐欺者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係交付其華



南銀行帳戶資料,其未必知曉詐欺集團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手法為何,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當時缺錢,沒有多問 就賣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5、130頁),檢察官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詐欺他人有所預見或知悉,故被告既否認知情,且卷內亦無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或知悉,則此部分僅可認被 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12 3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逕予審理。
㈡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 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7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告訴 人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且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 ,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經本 院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兼衡被告 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軍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 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 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 行加以審酌),素行及品性非佳、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 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查被告因交付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因而取得3萬2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因本案僅涉被告交付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則其本案交付1個帳戶之報酬應為總報 酬之半數即1萬60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2=1萬6000元), 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林涵慧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高紫欣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靜宜」等帳號向高紫欣佯稱可透過「恆星娛樂」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紫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12時12分許匯款2000元 ①供述證據 高紫欣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143號卷〈下稱偵14143卷〉第7至11頁) ②非供述證據 高紫欣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投資平台網頁擷圖(見偵14143卷第31至35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143號起訴書 2 潘亭妤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2時55分許,以LINE暱稱「鑫禾投資客服人員」等帳號向潘亭妤佯稱可透過「鑫禾投資機構」投資獲利云云,致潘亭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15時48分許匯款1000元 ①供述證據  潘亭妤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13624號卷〈下稱偵13624卷〉第7至9頁) ②非供述證據  潘亭妤提供之匯款資料、投資網站網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3624卷第53至60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4號起訴書 3 陳竑睿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9時許,以LINE暱稱「聯合好運」等帳號向陳竑睿佯稱可透過「FUN88」遊戲平台賺錢云云,致陳竑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13時2分許匯款34萬0200元 ①供述證據  陳竑睿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166號卷〈下稱偵16166卷〉第11至13、15、17頁) ②非供述證據  陳竑睿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166卷第2125至41、43至52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166號起訴書 4 陳慧恩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智能專家」等帳號向陳慧恩佯稱可透過「MASSMUTUAL」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慧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17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①供述證據  陳慧恩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4號卷〈下稱偵10624卷〉第3至5頁反面) ②非供述證據  陳慧恩提供之匯款資料、投資平台網頁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624卷第29、31至41、48至61、64至69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91號起訴書 5 林汶慧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nan」等帳號向林汶慧佯稱可透過「台灣理財魔方」網路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汶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6日20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①供述證據  林汶慧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卷〈下稱偵12514卷〉第337至339頁) ②非供述證據  林汶慧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514卷第342、344至410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併辦意旨書 6 鄭宜伶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書凱」等帳號向鄭宜伶佯稱透過「恆星遊戲網」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鄭宜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11時23分許匯款5000元 ①供述證據  鄭宜伶於警詢之指述(見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14號卷〈下稱東檢偵卷〉第15至17頁) ②非供述證據  鄭宜伶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相關匯款資料、投資平台網頁及對話紀錄擷圖(見東檢偵卷第35至63頁) 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14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7月20日11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7月20日11時27分許匯款5000元 7 陳芝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Alien煒」等帳號向陳芝均佯稱可投資www.aegn-tw.com網站獲利云云,致陳芝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9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①供述證據  陳芝均於警詢之指述(見東檢偵卷第65、66頁) ②非供述證據  陳芝均提供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東檢偵卷第83、87、91頁) 110年7月20日9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併辦意旨書記載為9時37分許匯款1萬元,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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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