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彩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178號、第6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彩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彩鳳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 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 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20時44分許 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 表一所示匯入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提領或轉 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彩鳳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8、74、77至79頁),復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 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向告訴人等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本案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作為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 附表一所示4 位告訴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 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 、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1名2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0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郭又榮 於110年1月27日18時42分許,佯裝為東森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又榮,假意詢問是否有於該網路購物平台密集購物,經郭又榮表示沒有後,復於同日18時57分許,佯裝永豐金吳專員,撥打電話予郭又榮佯稱東森平台個資疑似外洩,致郭又榮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阻斷被盜刷款項云云,致郭又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7日21時23分許 9萬9,987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110年1月27日21時28分許 ②110年1月27日21時29分許 ③110年1月27日21時30分許 ④110年1月27日21時30分許 ⑤110年1月27日21時3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110年1月27日21時48分許 5萬123元 ①110年1月27日21時55分許 ②110年1月27日21時55分許 ③110年1月27日21時5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2 吳瑞珩 於110年1月27日19時58分許,佯裝486購物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瑞珩佯稱其線上購物時多刷2筆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吳瑞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7日20時46分許 3萬4,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0年1月27日20時47分許 ②110年1月27日20時48分許 ③110年1月27日20時48分許 ④110年1月27日20時49分許 ⑤110年1月27日20時4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7,000元 110年1月27日20時49分許 2,221元 3 黃姿瑜 於110年1月27日18時24分許,佯裝486購物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姿瑜佯稱因工讀生貼單錯誤將使黃姿瑜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黃姿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7日20時44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陳有隆 於110年1月27日21時18分前某時許,佯裝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有隆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額外扣款,致陳有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7日21時18分許 6,985元 (起訴書記載為7,000 元,其中15元應為手續費) 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月27日21時21分許 7,000元
附表二
對應附表 一之編號 證據資料 1 1.郭又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315號卷第11至13頁) 2.郭又榮提出之轉帳交易通知郵件、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0315號卷第15、23至26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3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2042號函暨檢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0315號卷第17至22頁) 2 1.吳瑞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325號卷第11至13頁) 2.吳瑞珩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2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講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0325號卷第27至35、61至63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儲字第1100054298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0325號卷第71至73頁) 3 1.黃姿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325號卷第15至20頁) 2.黃姿瑜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0325號卷第37至47、65至6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儲字第1100054298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0325號卷第71至73頁) 4 1.陳有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325號卷第23至25頁) 2.陳有隆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0325號卷第49至59、6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儲字第1100054298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0325號卷第71至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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