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浚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500號、第2501號、第2502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2599號、第26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浚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浚堂自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林萬霖」所屬之詐欺集 團,並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徐浚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復由該詐欺集團所 屬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帳戶內,再由徐浚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上開 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海山分 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浚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台 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 存款憑條副本聯、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永豐銀行
交易指示單、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訊息截圖各1份(告訴 人唐慧玲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 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洪瑜萍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匯款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被害人周衫彤部分)、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 截圖及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李幸芳部分)、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 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王辰萱部分)、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4份、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185萬元之事 實(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卷第65頁),可見其不僅提 供帳戶,尚有涉及提領之行為,足見其已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罪之意思,應論以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而非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共5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 自己之帳戶並提款之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 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外 送員,與母親、兒子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曾有其他論罪 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國小畢業,且無事證可認 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 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 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惟無證據可認其自上開犯行中有所 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惟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 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 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 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 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供稱其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取得 報酬,自難認其本件已有犯罪所得,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認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追加起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唐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博文」之名義,向唐慧玲佯稱可於賭博網站投資云云,致唐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3日 12時18分 30萬元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洪瑜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7日起,以LINE暱稱「Glen陳亦明」之名義,向洪瑜萍佯稱可於新豐國際之網站上下單投資云云,致洪瑜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 13時49分 11萬2,045元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1月13日 9時22分 14萬2,350元 3 被害人 周衫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9日起,以LINE暱稱「劉丰」之名義,向周衫彤佯稱可於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之網站投資云云,致周衫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 16時43分 4萬7,826元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李幸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某日起,以WeChat暱稱「陳偉大」之名義,向李幸芳佯稱可投資香港原始股票云云,致李幸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 11時40分 14萬2,730元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王辰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李永勝」之名義,向王辰萱佯稱可認購萬國數據控股有限公司原始股云云,致王辰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3日 12時19分 5萬7,000元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