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4號
PCDM,111,金簡上,4,202209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勝研




任辯護人 陳錫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0年11月19日所為110年度金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31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勝研係犯刑法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各1份外,其餘均引 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在網路上借貸,對方說要提款卡查一下 有沒有被法扣,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洗錢或詐欺;另選任辯 護人以刑事上訴狀稱被告係中度身心障礙者,並非正常智識 之人,欠缺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且被告無從認知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難認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另本件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不加重最低本刑云云。三、經查,被告具備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 經原審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理由,並補充敘 明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㈠,且關於累犯應予加重之說 明,亦敘明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顯 屬無據。至被告雖提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據,惟該對 話紀錄雖能證明被告係因辦理借貸之原因而與詐欺集團聯繫 並交出帳戶,然此與其仍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並不衝突,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係 中度身心障礙者,惟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且從事服務



業,可見其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 之人。參以其先前有槍砲、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於本案 犯行後,甚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於另案中 自白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刑事判 決1份附卷可稽,在在可見被告並無因其中度身心障礙之狀 況,而影響其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是上訴意旨 以此為上訴理由,同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秦嘉瑋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匯款新 臺幣(下同)4 萬元9,987 元、4 萬9,989 元、4 萬9,999 元、4 萬9,989 元」更正為「匯款4 萬9,987 元、『4 萬9,9 88 元』、4 萬9,999 元、4 萬9,989 元」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 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 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 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 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 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害,損失 金額合計達19萬9,963 元,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至今未能賠償 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 知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3 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 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又卷內尚無證據可 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 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 三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319號
被   告 林勝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3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1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不知悔改,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 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20日前某時,



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開立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0日21時5分許 ,先後假冒東森購物網站會計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翁秋月,佯稱翁秋月先前於網路購買洗衣機商 品時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因作業問題發生重複扣款,須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辦理退款云云,使翁秋月陷於錯誤,先後 於109年9月21日17時1分、17時5分、9月22日0時5分、0時12 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9,987元、 4萬9,989元、4萬9,999元、4萬9,989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內。嗣翁秋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勝研固坦承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某統一超商 內,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不詳代辦貸款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于臉書 上看到貸款廣告,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會計要審核伊 帳戶,需要寄出提款卡給對方,看伊帳戶有無被扣款,對方 說會計審核完就會把提款卡還給伊;伊之前有向銀行貸款過 ,但此次不循一般管道向銀行貸款,是因為伊信用狀況不好 ,之前擔任過保證人,不容易向銀行借款,所以伊才在網路 上借款,伊寄出提款卡時有起疑過,但因為對方說可以快速 撥款,伊才會答應寄出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翁秋 月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亦經被 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 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本件相關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 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 事,被告自無例外。查本件被告於不知悉代辦貸款人員真實 身份之情形下,竟僅憑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 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不相識之人 ,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 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 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 。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 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 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 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其所述借款對像僅要求被告 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毋須審核個人之收入或財產情況,已與 常情不符。又被告自承先前有向銀行借貸之經驗,此次因自 身信用條件不佳,不易向銀行貸得款項,遂透過網路貸款, 且其於寄出帳戶資料時已有所懷疑,惟因缺錢為能快速撥款 故鋌而走險,是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 ,應有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寄交對方,足認其主觀上 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可 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前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 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