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泯傑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泯傑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認定犯罪事實暨證據的採酌如下 :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6行「 故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王泯傑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 構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㈡、第6行「111年3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底、3 月初之不詳某時」;
㈢、第9、10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 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更正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並用以收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㈣、第12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
㈤、第13行「結識陳雅婷」,補充為「以暱稱『胡彥廷』結識陳雅 婷」;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更正為「被告一銀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㈦、並補充「告訴人陳雅婷提出之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明細2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 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 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 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 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 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 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 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 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 接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 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 ,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 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 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 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 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觀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甚明。經查,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僅僅單純提供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 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 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 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 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 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 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 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00,000元) ,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25號
被 告 王泯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泯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使用之行徑,常與遂行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3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 通訊軟體LINE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經理」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 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2月中旬使用交友軟體結識陳雅婷,再 以LINE暱稱「Irene Liu」向陳雅婷誆稱可使用SLAM投資平 台依其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雅婷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1年3月7日14時41分許、同日19時3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王泯傑一銀帳戶內,並旋遭 轉匯一空。
二、案經陳雅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泯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雅婷與 「Irene Liu」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陳經理」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