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補充為「於110年 12月21日18時23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於110年12月21日22時許」更正為「於110年12 月23日10時許」。
㈢證據補充「告訴人莊勝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林剛 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葉子揚提出之賣家臉書訊息 、LINE對話紀錄」。
㈣理由補充「
⒈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 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 ,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 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 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 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 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 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 美化帳戶。被告陳芳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其有向銀行申 辦房貸之經驗,則被告對於貸款流程及審核重點自有所認識 。被告亦供稱:本次貸款我沒有簽立貸款申請書等相關文件 ,也沒有提供擔保,之前跟銀行辦理貸款,不需要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足見,被告明知本次貸款情形與其以 往貸款經驗顯然不同。而其與「張經理」均未見面,此經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則其既未與代辦業 者或所貸款金融機構人員見面,亦未提供相關審核資料,僅 憑對方表示提供帳戶資料即包裝薪轉,進而申辦貸款等節均
未起疑,即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稱: 對方表示我的薪轉太低,需要提款卡幫我包裝薪轉等語。顯 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知悉該帳戶係供對方進出流通 資金,而被告完全無從確保該等款項名目為何、是否合法, 竟僅因需款孔急,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 ,而放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從而,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 帳戶,乃係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 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 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 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一直從事印刷業,月收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語, 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自承並未 見過該承辦人員,而該人亦未提供相關代辦公司或金融機構 之任職文件或貸款申請書,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則以 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及自述曾申辦貸款之經驗 ,自知對方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或代辦機構有異,所提供之 貸款流程亦不合常規。然被告既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辦公處 所,並知對方建議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 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顯應已對「張經理」所陳述貸款 方式之正當性有所疑慮,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 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 ,且知悉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知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 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因急需用錢,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 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行為,一昧 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重要個 人金融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 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應具有 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甚明。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即屬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 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張經理」或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 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 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 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 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 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所屬帳戶內 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持 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 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法,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良好,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參照),自稱職業為作業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從事印刷
業,月收25,000元等語,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 人等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取得犯罪所 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26號
被 告 陳芳蘭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芳蘭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並掩飾詐欺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2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富
安店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等帳戶提 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 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110年12月21日18時許,假冒友人「吳明發」撥打LINE電話 予莊勝閎佯稱:因處理法拍屋急需借款云云,致莊勝閎陷於 錯誤,於110年12月23日11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10年12月21日22時許,假冒親友撥打LINE電話予林剛輝佯 稱:因本票欠錢急需借款云云,致林剛輝陷於錯誤,於110年 12月23日12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10年12月24日9時30分許,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張榮宏之 母張段秀菊佯稱:因合夥做生意急需借款云云,經張段秀菊 轉告張榮宏後,致張榮宏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10分許,依 指示匯款3萬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四)於110年12月24日10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冰箱之不 實訊息,致葉子揚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後同意購買, 於同日10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
(五)於110年12月24日13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PS5遊戲 主機及遊戲片之不實訊息,致江立榮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 聯繫後同意購買,於同日13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9000元至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六)於110年12月24日13時29分許,假冒友人「蔡錦勝」撥打LINE 電話予蔡金蓮佯稱:因支票到期急需借款云云,致蔡金蓮陷 於錯誤,於同日13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莊勝閎、林剛輝、張榮宏、葉子 揚、江立榮及蔡金蓮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莊勝閎、張榮宏、葉子揚、江立榮及蔡金蓮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芳蘭固坦承開立上開臺企、玉山銀行帳戶並交予他 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一 則貸款訊息,與LINE暱稱「張經理」之人取得聯繫,對方表 示因伊薪轉太低,要求伊提供帳戶,要幫伊包裝薪轉,方便 貸款,伊遂將上開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對方,並以LINE將
密碼告知對方,伊沒有簽立貸款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或提供擔 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揭臺企、玉山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乙 節,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 ,又告訴人莊勝閎、張榮宏、葉子揚、江立榮、蔡金蓮及被 害人林剛輝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 而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各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 綦詳,復有被告之上開2銀行帳戶客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上開2銀行帳戶 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 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 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 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 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 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 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詳知悉 該公司之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 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 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 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 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承有向銀行辦理過房貸,非無貸款 之經驗,詎其竟率爾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 用前揭帳戶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行詐欺,堪認被告對於交 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況 被告供承對方要求其寄交前揭帳戶資料,以帳戶進出帳資料包 裝財力以美化帳戶金流,足徵被告對於其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 項應有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應 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