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712號
PCDM,111,金簡,71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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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慕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4077號、第14147號、第14148號、第27386
號、第27387號、第27822號、第3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慕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慕凡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補充「告訴人楊竣翔元大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雅琛之切結書、告訴人李雅琛提 供暱稱為【kcy.4750】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IG帳號資訊畫 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資料、告訴人許曜丞提 供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致本 案附表甲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 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及「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87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不知情友人黃思澕之本案中信帳戶 及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缺錢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 高中肄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等受騙金額



,及犯後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 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本案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一開始約定是新臺幣(下同)1萬價格...有拿了2000元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27387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故本院認就 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 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77號
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
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
111年度偵字第27386號
111年度偵字第27387號
111年度偵字第27822號
被 告 陳慕凡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3樓 之5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慕凡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 2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車站,將不知情之女友黃思澕(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小雯、謝業泓、楊竣翔梁偉城許曜丞、李雅琛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慕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杜坤璟、告訴人楊竣翔梁偉城、涂小雯、謝業泓、許 曜丞、李雅琛等之指訴及同案被告黃思澕於警詢時之供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杜坤璟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資料、活存 明細、告訴人楊竣翔提供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截圖資料、 告訴人梁瑋城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資料、存款明細、告訴人 涂小雯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訊息、LINE對話截圖 資料、告訴人謝業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明 細、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本案中信帳戶及 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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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