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683號
PCDM,111,金簡,683,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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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30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40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翌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翌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為貪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允提供之報酬,而基於縱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百貨公司停車場內, 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向宋佳蓁(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526號判決有罪)購得宋佳蓁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暨網銀之帳號、密碼後,旋即以5萬元出售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案經皮耀文、吳逸然、余 高祿、王仕漢游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經柯雅 萍、方智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及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經該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
㈠、被告李翌任於偵查中之自白(偵緝卷第35-37頁)。㈡、證人宋佳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所提出與被告之臉書M essenger對話紀錄(偵47283卷第9-14頁、第241-244頁、第 247-257頁、偵43697卷第323-325頁、第337-350頁)㈢、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事證。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之帳 號、密碼交由他人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戶資金 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 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帳戶 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 欺取財後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案 起訴意旨固未論及告訴人柯雅萍方智弘被害部分,惟該等 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為檢察官移送本院請求併辦,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訊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
四、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轉售帳戶之報酬 ,而向宋佳蓁收購本案帳戶後轉售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金訴卷第3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自陳職業為「商」、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 ,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 ,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係以3、4萬元向宋佳蓁購 得本案帳戶後,以5萬元轉售予他人(見偵緝卷第36頁), 本院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係以4萬元之價格向 宋佳蓁購得本案帳戶後以5萬元轉售,故被告轉售之獲利為1 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帳號後5碼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皮耀文 68688 詐欺集團謊稱於投資網站ELpari Markets(網址:https://limitedorbex.elparii.com)上投資可獲利,但須先匯款方得提領獲利云云 110年6月4日20時34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皮耀文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偵47283卷第15至17頁、第67頁、第73-83頁) 2、告訴人吳逸然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47283卷第19至23頁、第85-107頁) 3、被害人蔡萬庭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偵47283卷第25至28頁、第113-119頁) 4、告訴人余高祿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偵47283卷第29至31頁、第121頁、第127-156頁) 5、告訴人王仕漢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偵47283卷第33至35頁、第157-163頁) 6、告訴人游捷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資料、投資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47283卷第37至44頁、第167頁、第175-181頁) 7、告訴人柯雅萍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畫面2份(偵43967卷第123-124頁、第133-135頁) 8、告訴人方智弘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畫面1份(偵1535卷第15-17頁、第55頁) 9、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283卷第45至57頁) 2 吳逸然 07765 詐欺集團謊稱於投資網站(網址:http://velocity.finigm.com)上投資可獲利,但須先匯款方得提領獲利云云 110年6月6月4日23時38分許) 4萬元 3 蔡萬庭 36824 詐欺集團謊稱於投資網站裕融國際(網址:www.yulonfortw.com)上投資可獲利,但須先匯款方得提領獲利云云 110年6月7日19時15分許 6000元 4 余高祿 76888 詐欺集團謊稱於投資網站裕融國際(網址:www.yulonfortw.com)上投資可獲利,但須先匯款方得提領獲利云云 110年6月7日20時16分許 5000元 110年6月7日21時20分許 5000元 5 王仕漢 56904 詐欺集團謊稱於博弈網站奧汀數位娛樂(網址:www.at68.com)上投資可獲利,但須先匯款方得提領獲利云云 110年6月7日20時48分許 3萬元 6 游捷 96511 詐欺集團謊稱於外匯投資網站HotForeX交易所(網址:hotforexfor.com)上投資可獲利,但須先匯款方得提領獲利云云 110年6月7日21時22分許 1萬元 7 柯雅萍 00000 00000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Rollover moment翻轉時刻」向柯雅萍謊稱可代為投資云云 110年6月7日21時43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7日21時55分許 4萬元 8 方智弘 67259 詐欺集團謊稱可代操作某網站獲利,惟需支付操作費,後又稱因操作失敗,需再付費才可出金云云 110年6月4日20時17分許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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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