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646號
PCDM,111,金簡,646,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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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軒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逸軒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他 人使用,足使帳戶實際使用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且該等資料可能被人利用,足以幫助他人從事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罪及提領獲取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 罪所得,詎其基於幫助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旁之 某燒烤店,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 期貨局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亦無設立公司登記之全球理財 地下期貨之人取得使用。該地下期貨成員明知期貨商須經金 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竟意圖牟取不法利益,於107年1月31日前某日起,架 設高手(網址:t1699.cc)、黑馬(網址:f635.cc)、RSI系統 DT888(網址:mm.dt789.cc)、TT2全球理財(網址:t2589 .cc。起訴意旨漏載此網站,爰補充之)等地下期貨網站, 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 指數期貨」交易時間計方式經營業務,進行臺指期指數交易 ,其交易方式係以「口」為計算單位,並以臺指期指數每升 降1點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結算損益,交易時另就客戶下單 口數收取每口150元或200元不等之手續費,其交易方式、交 易時間皆與國內期貨市場相同,不需繳交保證金,美日多空 單對沖後收盤以現金結算損益,並於每月月底結算。黃步豐 自107年1月31日起,以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



上開網站後,自行下單買賣期貨,並應該集團成員要求,先 後於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6日、107年4月8日、107年6月 4日、107年6月6日、107年6月7日將應付之虧損金額共15萬6 400元匯入林逸軒上開中信帳戶內(即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 ,然該集團未將黃步豐之獲利款項匯予黃步豐,經黃步豐報 警處理。另徐志仁黃碧姬楊振鴻楊漢堂受邀投資下單 ,並透過林逸軒所申辦上開2帳戶轉匯出投資金額或開戶入 金費用予經營地下期貨業者,抑或由經營地下期貨業者存入 獲利金額至其等各自帳戶內(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內容), 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影響正常期貨市場發 展及金融秩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逸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黃步豐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證人徐志仁黃碧姬楊振鴻楊漢堂於調詢時之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申辦之金 庫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步豐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證人徐志仁提出之地 下期貨集團投資訊息截圖及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證人黃碧姬提出之與地下期貨集團對話之訊息截圖及其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楊振鴻所申辦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楊漢堂提出之地下期貨集 團傳送訊息截圖及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 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 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 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108年1月16日修 正公布增列「交換契約」、「其他類型契約」及前述所有契 約組合之交易),足見期貨交易應係一種契約關係。其中所 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店 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 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 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 價之契約。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 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 交易。而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 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立,依期貨交易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 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



許。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所申辦 之合庫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未經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 並發給許可證照、亦無設立公司登記之地下期貨之不詳人士 使用,以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所用,被告所為顯是參 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是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應認其所為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 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助長地下期貨集團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罪風氣,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更提高此 類犯罪之追緝難度,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並未直接參與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責難性較小,暨其智識程度、有正當工 作、家境、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5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 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0小時之法 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五、末被告所犯本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 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 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至於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 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六、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期貨交易法第56 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違反第106 條、第107 條,或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人帳戶 投資期貨匯(存)款期間 投資及獲利金額(新臺幣) 被告帳戶 備註 1 黃步豐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31日起至同年6月22日 共投資支出15萬64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投資人轉出,不含手續費(投資人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內容交叉比對) 共獲利收入40萬45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經營非法地下期貨業者存入(投資人帳戶交易明細內容) 2 徐志仁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共投資支出185萬6150元 被告中信帳戶 投資人轉出,不含手續費(投資人帳戶交易明細內容) 共獲利收入133萬4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經營非法地下期貨業者存入(投資人帳戶交易明細) 3 黃碧姬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 投資支出1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投資人轉出「開戶入金費用」,不含手續費(投資人帳戶交易明細內容) 共獲利收入9000元 經營非法地下期貨業者存入(投資人帳戶交易明細內容) 4 楊振鴻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5日起至同年3月4日 投資支出4萬5765元 被告中信帳戶 投資人轉出,不含手續費(投資人帳戶交易明細內容) 共獲利收入13萬22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經營非法地下期貨業者存入(投資人帳戶交易明細內容) 5 楊漢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3153 108年間起至109年8月間 共投資支出43萬49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投資人轉出(手機簡訊畫面) 0000000號帳戶 共投資支出11萬65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投資人轉出,不含手續費(投資人帳戶交易明細內容) 共獲利收入78萬77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經營非法地下期貨業者存入(投資人帳戶交易明細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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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