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596號
PCDM,111,金簡,596,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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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富(原名黃國卿、黃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058號、111年度偵字第2130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碼密」更正為「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及同(25)日0時32分許」更正為「及同 (9)日0時32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4行「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5 萬元」更正為「分別匯入49,999元及49,999元」。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彰化縣警察叵彰化分局」更正為「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㈤證據補充「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 Pay Mone y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會員帳戶IP歷程」。 ㈥理由補充「被告黃富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辯稱:手機是朋友明德』帶我去申辦,手機跟SIM卡都是被他拿走,沒有販賣銀 行帳戶云云。然查:
 ⒈詐騙集團為隱匿自己犯行,既知曉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追 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 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 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 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 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 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 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



收購或以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 行提款、轉帳等動作。佐以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LINE帳戶及 街口帳戶,經轉入土銀帳戶,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有交易明細表存卷可稽。由此可見該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 等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掛失止付 而得以充分地支配運用。倘被告未提供土銀帳戶供該詐欺集 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當無從確保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 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從而,被告辯稱 並未販賣帳戶云云,應非可採。
 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 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 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 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 齡、社會工作經驗,當知將土銀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 供與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 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款卡功能 即在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提供之人頭 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 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該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應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 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可見有某 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 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 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 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



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 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 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 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 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 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 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 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認知。從而,被告聽命友人指示申 辦行動電話,並任由友人取用其行動電話暨門號,應可預見 交付門號與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能被詐騙集團當作詐騙他 人之工具,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黃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靖慈林伯如行騙,並因此 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土銀帳戶提款卡暨密 碼、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騙集團,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犯罪,造成 犯罪難以追緝,增加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居無定所、貧 寒之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等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明德本來說要給我2,500元,但之 後他沒都沒給我錢等語,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 得不法報酬,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58號
                  111年度偵字第21306號



  被   告 黃祺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北市○○區○○路0號            (板橋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祺富明知銀行帳戶及電話號碼交付給他人有可能遭詐欺集 團不法使用,且不法所得進入其銀行帳戶後,遭提款車手領 出後,將不知金流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碼密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 號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即以此等資料綁定LI NE PAY MONEY(0000000000)帳戶(下稱LINE帳戶),及街口(0 00000000)帳戶(下稱街口帳戶)。另詐騙集團機房成員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3時11分許,利用LINE軟體暱稱「Ken 」向黃靖慈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黃靖慈不疑有他,按指示 於110年9月25日15時13分許及同(25)日15時14分許,分別匯 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2萬5000元至前揭LINE帳戶,並 轉入土銀帳戶,再由集團成員領出後不知金流去向。(二)於110年10月4日23時30分許,利用LINE軟體暱稱「LI」向林 伯如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林伯如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10 年10月9日0時30分許及同(25)日0時32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 及5萬元至前揭街口帳戶,並轉入土銀帳戶,再由集團成員 領出後不知金流去向
二、案經黃靖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伯如訴由彰 化縣警察叵彰化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祺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黃靖慈林伯如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黃靖慈林伯如報案紀錄、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
(四)LINE帳戶、街口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五)土銀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紀錄、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 申登及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



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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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