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80號
PCDM,111,金簡,480,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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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書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231號、第17308號、第27083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31538號、第43403號、第47389號、第2016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書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書誼對起 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何書誼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攸關自身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 內社會常見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 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犯罪及掩飾渠 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23時8分許 (起訴書略載為109年12月16日14時14分前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聖運門市」前(起訴書記載為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友人「宋 慶華」(起訴書略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宋慶華」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存提、轉匯款之人頭帳 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對王鼎予(起訴書誤載為 王鼎于)、王世為、陳筠晞高菁秀林芫毅、周祥立、張 鈞家、邱怡鳳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



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內(詐 欺方式、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三、證據:
(一)被告何書誼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63號偵查卷( 下稱偵20163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2231號偵查卷(下稱偵12231卷)第87 頁至第8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83號 偵查卷(下稱偵27083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110 年 度金訴字第628號卷第10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鼎予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幣轉帳交易成 功畫面翻拍照片、詐騙網站網頁翻拍照片(詳偵12231卷 第3頁及反面、第19頁、第22頁、第59頁及反面)。(三)證人即被害人王世為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以下簡稱LINE )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08號偵查卷(下 稱偵17308卷)第3頁至第4頁、第7頁、第26頁至第29頁、 第32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筠晞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17308卷第5頁 至第6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五)證人即告訴人高菁秀於警詢之證述、臺幣轉帳紀錄翻拍照 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詳偵27083卷第6頁至第27頁 )。
(六)證人即告訴人林芫毅於警詢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結果通知、台幣活存明細翻拍照 片(詳偵20163卷第11頁及反面、第57頁、第65頁、第68 頁至第71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周祥立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38號偵查卷(下 稱偵31538卷)第55頁至第64頁、第68頁、第69頁、第74



頁至第75頁、第82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張鈞家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表【詳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403號偵查卷(偵43403卷)第8頁 至第13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59頁至第87頁、 第90頁、第99頁、第106頁至第109頁】。(九)證人即告訴人邱怡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47389號偵查卷(偵47389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 、第15頁、第43頁至第62頁】。
(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00000998號   、110年3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00005906號、110年4月29日 中業執字第1100011081號函、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被告與宋慶華李立)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詳 偵12231卷第42頁至第57頁、第83頁;偵31538卷第115頁 至第130頁;偵27083卷第28頁至第41頁;偵20163卷第21 頁至第34頁、第123頁至第135頁;偵43403卷第18頁至第4 5頁;偵47389卷第19頁至第41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利用 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 款或轉帳入本案帳戶,復遭提領、轉帳殆盡,併生金流之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遂行向告訴人王鼎予、陳筠晞高菁秀林芫毅、周 祥立、張鈞家邱怡鳳、被害人王世為等人詐欺取財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38號、第43403號   、第47389號、第2016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素行(詳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考量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迄未獲賠償及被告未實際獲得不 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為僅屬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而實際獲有報酬,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王鼎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起,利用TINDER交友軟體、LINE與王鼎予聯繫,向王鼎予佯稱投資LINK貨幣,投資新臺幣4萬2,000元可獲利新臺幣4萬8,000元至6萬元不等,以此類推云云,致王鼎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12月16日19時2分許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2 王世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起,利用LINE向王世為佯稱可投資保本活動方案云云,致王世為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12月16日19時30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109年12月17日22時11分許 2萬元 3 陳筠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起,利用手機簡訊、LINE向陳筠晞佯稱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筠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12月16日14時14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4 高菁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向高菁秀佯稱可進行專案投資獲利;另取出獲利前,須先支付傭金云云,致高菁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12月16日14時9分許 2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5 林芫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初某日起,利用LINE向林芫毅佯稱可至網站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芫毅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12月17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09年12月17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6 周祥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起,利用LINE接續向周祥立佯稱可帶領操作或直接代為操作投資獲利;須先繳交操作費,才能將獲利提領出來云云,致周祥立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12月15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09年12月16日18時3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16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7 張鈞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底起,利用LINE接續向張鈞家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須先繳交操作費,才能將獲利提領出來云云,致張鈞家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12月15日13時27分許 4萬9,82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403號、第473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09年12月15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16日15時14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16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16日15時2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12月16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16日15時2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 5萬元 109年12月16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8 邱怡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網站、LINE向邱怡鳳佯稱投資北京賽車,穩賺不賠云云,致邱怡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12月16日13時2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13時59分許) 3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403號、第473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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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