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續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表一編號2「傳送予 告訴人之訊息內容」欄內第2行「有槍枝的全部掏出來」更 正為「有槍支的全都掏出來」、編號3之「傳送予告訴人之 訊息內容」欄內第1行「我這樣傳訊息給你們」更正為「我 這樣傳訊給你們」;附表二編號1「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內 容及送菊花行為」欄內第3行「看你要提告比較快」更正為 「看是你提告比較快」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配偶因有感情 糾葛,基於氣憤等之犯罪動機,竟傳訊恐嚇告訴人及其配偶 致心生畏懼,行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照 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241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啟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之配偶王敏倫有婚外情,而乙○○得知此事後,雙 方因而產生嫌隙,甲○○因不滿乙○○袒護王敏倫,竟基於恐嚇 危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以手機門號0909XX X805號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至乙○○之手機內,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恐嚇乙○○。乙○○在新北市板橋 區(詳細住址詳卷)之住處閱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因感情糾葛,而多次以加害告訴人乙 ○○或其配偶王敏倫生命、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恐嚇告訴人 ,顯係基於危害告訴人或其配偶安全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 數行為,因侵害同一告訴人或其配偶之生命、身體法益,且相 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如附表二之訊息內容及送菊花行為,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於 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
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始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 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 當;倘非具體明確,或一般人不致心生畏懼,即難認係惡害 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 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司法院83年1月13日(8 3)廳刑一字第01160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本案觀諸告訴人 乙○○所述如附表二之文字訊息及送菊花行為,難認係屬明確 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 示,非屬惡害通知,且客觀上不致會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核 與刑法恐嚇罪嫌之構成要件未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而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接續犯意造成,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內容 1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11分許 王敏倫是一定會被處理的!如果你要維他,我只能說我盡我全力,我不會這麼簡單放過他! 2 110年12月13日上午1時11分許 一樣一句話!王敏倫死定了! 我等著你的兄弟姊妹!有槍枝的全部掏出來! 今天就是我跟王敏倫的事!誰插手自己認倒楣! 你要跟他共存亡,隨你!當我倒下那一刻!王敏倫一定死!你試試 我不必去你家押人!他總有一個人的時候,他已經被鎖定了! 3 110年12月13日下午4時43分許 我這樣傳訊息給你們不是恐嚇威脅而已!我這已經算殺人未遂了!希望你看得懂我在說什麼!有人在暗處盯著我,也有人在暗處盯著王敏倫,你應該懂意思。 4 110年12月13日下午11時22分許 錢不是萬能,但錢絕對可以做很多事,包含要人命! 5 110年12月15日下午9時20分許 不要讓我真的出面!會死人的! 我散彈槍準備好會會他,叫他跟我對開 散彈不是卡在肌肉裡面這麼簡單,是直接轟掉身體某個部位,不死也剩半條而已,你應該知道。 他若沒死,你要不要顧他一輩子? 我17歲就卡槍砲彈藥被關在土城少觀,差點被判感化3年了,出來還要被管束3年,你認為我怕關?怕死?怕被妳告? 6 110年12月21日下午5時27分許 今天只是菊花而已,下次我扛罐頭的齁! 7 110年12月28日上午4時39分許 若是在別的槍枝合法國家,王敏倫這種爛咖早就被我親手開掉了!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內容及送菊花行為 1 110年12月15日下午6時39分許 我告訴過你別在那邊袒護!我根本不需要管你要幹嘛!王敏倫一樣有事就是有事啦!你三個小孩注定没有爸爸!看你要提告比較快 還是我押人快!你再繼續磨我嘛!來比快啊!人命沒了,你自己慢慢告!最後一次警告你!別插手我的事! 2 110年12月13日上午1時39分許 他已經算好死了,你幫他收屍,或叫他父母準備辦喪事!我也一樣,我自己的靈骨塔早 就買好等著我自己住進去! 3 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 寄送黃色菊花至告訴人住處之行為